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7年度,79號
TPHV,107,聲再,79,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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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楊達新
      楊繼宏
      楊玉淵
      神田陽子
      楊淑容
      楊 磊
      楊鴻基
      楊景惠
      劉瑞娟
      劉瑞瑛
      劉子誠
      劉于誠
      楊雨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 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 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 再審原告予以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是共同訴訟人中之一 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亦應列全 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聲請人予以裁判。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確 定判決即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確認相對人楊慶賢就楊繼宏楊雨君楊玉淵神田陽子楊淑容楊磊楊鴻基楊景惠劉瑞娟劉瑞瑛、劉子 誠、劉于誠(下合稱楊繼宏等12人)及楊達新共有坐落宜蘭 縣○○鎮○○0段○000○000地號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所 示A、B1、B2、C1、C2、D部分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其 訴訟標的對楊繼宏等12人及楊達新必須合一確定,本件雖僅 由楊達新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效力應及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楊繼宏



等12人,自應併列其等為聲請人,先予敘明。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 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固有明文。惟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該條準用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 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台再 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 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聲請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 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 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 第123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本件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 無非說明其主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事件訴訟標的價 額未於民國102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自無因未對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出抗告而確定之問題,及指摘本院先前 多次確定裁定均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 定等語,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上說明 ,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毋庸命補正,應逕以其 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 請再審,既經本院認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另就原確 定裁定前之多次確定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再審事由云云 ,本院即無需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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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