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996號
TPHV,107,抗,996,2018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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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96號
再抗 告 人 廖文欽即德豐牧場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信優蛋品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7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996 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抗告駁回。
二、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 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8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抗告,包括再抗告在內。如誤向其他 機關提出抗告狀,須以該抗告狀經轉送到達原法院之日,為 提出於原法院之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亦應以最高 法院將抗告狀轉送至原法院之日為提出於原法院之日(最高 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 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所明定。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所為裁定,係於107 年9 月4 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楊金順律師,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是本件再抗告期間應自上 開裁定送達翌日即107 年9 月5 日起算10日,算至同年月14 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抗告人之住所雖位於宜蘭縣,然 其委任之上開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並受有特別委 任(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2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再抗告人係於107 年9 月15日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再抗告狀在 卷可稽,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再抗告人雖稱其係於107 年 9 月14日誤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惟該誤向最高法院提 出之再抗告狀係於107 年9 月19日始經最高法院轉送至本院 ,有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107 年9 月18日函附卷可參,依前 揭說明,自難認再抗告人已於1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抗告。 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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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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