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881號
TPHV,107,抗,881,201809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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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81號
再 抗告 人 李自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胤慈李胤融間因再抗告人與萬麗文間確
認贈與無效事件,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9 日本院107 年度抗字第881 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不服107年8月9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 88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應徵再抗告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再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 即駁回再抗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 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抗告人 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 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一併補正 ,逾期亦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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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