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837號
TPHV,107,抗,837,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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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37號
抗 告 人 陳俍甫
      林幸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智雄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3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 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於拍賣期日終結前聲明願承受者, 執行法院應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將不動產交債權人 承受,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再行拍賣期日,無人應買或應 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於減定之拍賣最低價額者,準用前 條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第9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人承受,係指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 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而到場之債權人 願承受並依法得承受者,執行法院應依該拍賣所定之最低價 額,將不動產交其承受,並以其債權或應受分配之債權金額 ,抵付價金。而得為承受之債權人,包括有執行名義者,或 無執行名義而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 之債權人經聲明或依職權列入分配者,此為辦理強制執行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第4款所明定。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 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 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 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 性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定參照)。二、抗告人陳俍甫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 票字第8011號民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 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117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為併案強制執行。陳俍甫於92年12月4日系爭 執行事件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程序中聲明承受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准予承受,並於 93年2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之後,債權 人吳榮鏜陳俍甫與相對人間係通謀虛偽成立本票債權為由 ,對陳俍甫及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分配表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98年度上 易字第275號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陳俍甫之債權全部予以



剔除,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執行法院於104年11月30日以新院千92執曾字第1172號 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認陳俍甫於92年12月4日承 受系爭土地之聲明為無效。陳俍甫不服系爭執行命令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月25日以92年 執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陳俍甫不服,對上開裁 定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吳榮鏜如認陳俍甫對相對人 無債權存在應提起確認之訴,不得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剔除陳 俍甫對相對人之債權,且吳榮鏜提起之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 並不合法,故陳俍甫得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地,本件應 回復至陳俍甫承受系爭土地之狀態,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至陳俍甫名下。爰依法聲明廢棄原裁定。倘陳俍甫承受系爭 土地無效,則請求准予相對人之另一債權人林幸蓉承受系爭 土地。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實施拍賣,經兩次減價 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執行法院於92年12月4日進行強制執 行法第95條第2項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 執行法院於該拍賣期日准予陳俍甫以該次拍賣最低價額承受 系爭土地,並於93年2月14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及定於同年3月 12日實行分配。債權人吳榮鏜於上開分配期日前之同年月5 日就系爭分配表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6日以陳 俍甫及相對人為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 訴,且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同年月17日向執行法院提出起 訴證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相符。是抗 告人主張吳榮鏜提起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不合法云云 ,應不可採。又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法院93年訴字第16 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275號判決認定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 票係陳俍甫與相對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其等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分配表所示陳俍甫本票債權本息全 部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 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 系爭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是陳俍甫主張 其依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云云,即不足採。 ㈡陳俍甫雖主張其與相對人在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0 1年民調字第181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經臺北地 院於101年4月13日核定,故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自得聲 明承受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系爭執行事 件卷四之陳俍甫106年12月19日書狀所附證據1)。然依系爭



調解書所示,陳俍甫與相對人係於101年4月5日成立系爭調 解書,並於101年4月13日經臺北地院核定,顯見陳俍甫係於 92年12月4日拍賣期日終結後始取得系爭調解書,其自不得 以其於上開拍賣期日後所取得系爭調解書為承受系爭土地之 主張。因陳俍甫於92年12月4日拍賣期日終結前對相對人並 無任何足以抵付拍賣標的物價金之債權存在,故其即非強制 執行法第91條第1項前段所定於拍賣期日終結前得聲明承受 拍賣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於92年12月4日聲明承受系爭土地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不合,其無從與相對人 成立買賣契約。是陳俍甫主張本件應回復至其承受系爭土地 之狀態,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於法無據。至於 陳俍甫主張吳榮鏜對相對人並無債權存在,及系爭分配表異 議之訴不得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剔除等節,核屬實體爭執事 項,並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
㈢從而,陳俍甫依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債權既經系爭分配 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予以剔除,則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 命令認陳俍甫承受系爭土地之聲明為無效,於法並無不合。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2年執字第1172號裁定駁回陳俍甫之 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之 處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 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 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 縱屬訴訟關係人,如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 存在(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2 3號裁定意旨參照)。林幸蓉雖具狀表示與陳俍甫共同提起 抗告(本院卷第13頁)。然其並非本件之聲請人(系爭執行 事件卷四之陳俍甫106年12月21日書狀),且其亦非原裁定 之當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依上開說明,仍不能認其有抗 告權存在,自無准其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餘地,其提起本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陳俍甫抗告為無理由,林幸蓉抗告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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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