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699號
TPHV,107,抗,699,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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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699號
抗 告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燕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李增胤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會星堂國際有限公司賴天德賴怡如
賴嬿如等間假扣押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10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 ,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 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 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審酌全 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 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怡如前為抗告人之 負責人,與相對人賴天德賴嬿如(下合稱賴怡如等3人) 共同實際經營管理抗告人公司,詎賴怡如於民國106年11月 間請辭抗告人負責人時,告知抗告人帳戶僅餘新臺幣(下同 )768元,原有營運資金1500萬元消耗殆盡,經抗告人委請 會計師查帳,發現多筆款項存入賴怡如等3人共同經營並與 抗告人共用辦公室之相對人會星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會星 堂公司)帳戶,顯見相對人聯手掏空抗告人資產,抗告人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侵權行為 ,及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委任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返還存款1091萬9362元(下稱系爭款項)。經抗告人數 度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均遭相對人拒收而拒絕履



行。賴怡如畏罪請辭,丟棄電腦,銷毀重要會計資料,致抗 告人短期內難以釐清具體財務狀況,顯見相對人就財產為不 利處分並積極隱匿,而會星堂公司雖已停業,賴怡如卻以其 男友陳學銘任負責人另成立星浪娛樂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星 浪公司),仍由其實際經營,且大肆鋪張辦理尾牙活動,可 認相對人浪費財產,並將抗告人之應收債權轉至星浪公司名 下予以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 對人經營娛樂事業,常受外國廠商委託拍攝廣告,賴怡如賴嬿如常受賴天德委派至香港、英國、上海等地出差,賴怡 如於任抗告人負責人期間並常以現金收取酬勞,設有中國工 商銀行上海淮西支行帳戶,賴嬿如為會星堂公司之財務人員 ,設有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安路支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供會星堂公司收款,堪認相 對人應有其他海外帳戶,以供海外收入匯回抗告人台灣分公 司或會星堂公司,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於1091萬93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之不足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上開帳戶於合約終 止後仍繼續存在,相對人財產均在外國難以執行,或其財產 有何其他積極之不利益處分或脫產行為等假扣押原因,而維 持該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先後於107年3月9日、3月15日、 3月20日寄送律師函至相對人之戶籍地,請求相對人返還系 爭款項,均遭拒收,可認相對人拒絕履行。又賴怡如畏罪請 辭、銷毀重要會計資料,相對人並以星浪公司名義指派會星 堂公司旗下藝人承接演藝工作,使原應由會星堂公司收取之 債權移轉至星浪公司,自屬隱匿財產並為不利處分。星浪公 司大肆鋪張辦理尾牙活動,自屬浪費財產。再相對人將名下 坐落臺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房屋(下稱碧潭路房屋 )設定最高限額420萬元抵押權,並以臺北市新店區太平段 351、372、373、374、374-1、377地號土地及同段292建號 建物為共同擔保,自屬增加負擔意圖脫產。再賴嬿如與賴怡 如係親姊妹,負責會星堂公司及星浪公司之財務,相對人以 星浪公司名義指派會星堂公司旗下藝人祖雄、林可彤承接海 外演藝工作,自有將其名下財產匯至海外帳戶之可能性,亦 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將來需在國外為強制執行之擬制 假扣押原因。又抗告人已提出相關證明為佐,並非完全未為 釋明,縱有不足,亦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認抗 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違 誤,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予抗告人供擔保為假扣押等 語。




四、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 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固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 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仍須合於該條項「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當之。 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 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謂釋明,乃得用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此與證明須就 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固有不同,惟仍須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807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五、本件抗告人主張賴怡如等3人共同經營管理抗告人公司,竟 將原有營運資金匯往會星堂公司帳戶或消耗殆盡,掏空抗告 人公司資產,得本於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 返還系爭款項等情,固據其提出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 存摺、資產負債表節本、存證信函、會星堂公司變更登記表 、員工明細資料表、律師函、售票演唱會合作協議、支票、 轉帳傳票、匯款單、LINE通話訊息、影本等以為釋明(原法 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87號卷第10至73頁,下稱司裁全卷) ,惟查:
⒈抗告人主張賴怡如畏罪請辭,丟棄電腦,銷毀重要會計資料 ,致抗告人短期內難以釐清具體財務狀況,雖提出LINE通話 訊息、購置會計系統之轉帳傳票、取款憑證、出貨單、統一 發票、報價單、餘款科目明細表等為佐(見司裁全卷第69至



73頁),惟相對人縱有抗告人所指上舉,或屬隱匿銷毀掏空 資產侵權行為或違背委任義務證明之舉,實與隱匿、處分個 人財產有別。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星浪公司名義指派會星 堂公司旗下藝人承接演藝工作,使原應由會星堂公司收取之 債權移轉至星浪公司,並提出星浪公司臉書粉絲頁、藝人專 區照片等為證(依序見司裁全卷第77頁,本院卷第65至151 頁),惟縱星浪公司以會星堂公司旗下藝人承接演藝工作, 憑此獲取利潤,亦難認會星堂公司與星浪公司間有債權移轉 之關係,或會星堂公司之財產遭隱匿或為不利處分。況星浪 公司非本件相對人,更難指該公司支出尾牙活動為浪費相對 人之財產。抗告人雖另提出碧潭路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主張相對人於其上設定抵押權 而增加負擔,惟上開謄本未記載完整所有權人姓名,已無法 判斷何人所有,縱因住址之記載與賴怡如賴天德之戶籍一 致(見司裁全卷第24至25頁),或屬賴怡如賴天德所有, 然碧潭路房屋及相關土地存在之抵押權於97年3月13日即已 設定,抗告人於103年10月1日始設立,有認許事項變更表可 佐(見司裁全卷第10頁),亦難認上開抵押權之設定與相對 人增加負擔、意圖脫產有關。至抗告人主張先後於107年3月 9日、3月15日、3月20日寄送律師函、存證信函至相對人營 業址兼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3,請求相 對人返還系爭款項,均遭拒收,顯有拒絕給付之意,並提出 會星堂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律師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影本等為佐(見司裁全卷第17至18頁、 第21至32頁、第78至79頁)。惟抗告人前述主張及所提證據 既均與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毫無關聯,顯見抗告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依其現存之既有財 產有何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將來 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事,自無從遽以相對人拒收抗告 人之文件或受催告未給付之情,遽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 因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之不足,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
⒉抗告人另主張賴怡如賴嬿如經常受外國廠商委託前往香港 、英國、上海等地出差,於中國設有帳戶,以供海外收入匯 入,相對人以星浪公司名義指派會星堂公司旗下藝人祖雄、 林可彤承接海外演藝工作,自有將其名下財產匯至海外帳戶 之可能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所定應在外國為強 制執行之情形云云。惟上開規定所謂「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乃慮及債務人之財產均在



外國,而外國非我國法權所及,將來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困 難甚多,為解決債權人釋明之困難,而為擬制之規定(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然抗告人並未釋明 本件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或相對人名下財產均在外國而 於國內無財產之情,即令賴怡如賴嬿如於非我國司法權可 及之中國設有帳戶,亦與上述「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規 定不符。
⒊綜上所述,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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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台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勝星娛樂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浪娛樂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會星堂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