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91號
TPHV,107,抗,591,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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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總會

法定代理人 薛伯讚 
抗 告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

法定代理人 沈俊成 
共同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柏越律師
相 對 人 劉伯恩 
代 理 人 吳庭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8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查本件抗告狀雖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為抗告人,惟 其已具狀表示其並未提起抗告,有民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 卷第46頁),而代理人劉仁閔律師對此亦未加爭執(見本院 卷第104頁),而本件並無必須合一確定,爰不列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北部大會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 條再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26條規定,應就 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 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 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是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 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 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 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最高法 院99年度台抗字第597號、99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法院於判斷聲請人之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 、有無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應較量聲請人因定暫時狀 態處分所可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 所生之損害,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 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並視規制性處分或滿足性處 分、重大性或急迫性、釋明難易程度、身分法益或財產法益 、公益或私益、社會地位高低或經濟上強弱勢、是否有不可 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形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1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9日 經抗告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七星中會(下稱七星中會)提名 ,並經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北部大會(下稱北部大會)第68屆 通常會議議決接納,取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 人(下稱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任用資格。相對人於104 年11月15日經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任期 至107年11月14日止,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2月31日以衛部醫 字第1041611115號函予以許可。詎抗告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總會(下稱總會)於107年1月16日經第62屆第5次會議議案 24之決議暫停相對人之董事長職務,復於翌日發函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董事會及馬偕紀念醫院通知自107年1月16日起暫停 相對人董事長之職務。惟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與抗告人屬不同 機構,具不相隸屬之獨立人格,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有獨立之 董事會組織,對於董事選任、解任應遵循相關法規,觀諸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章程、醫療法及民法相關規定,均無抗告人 總會可決議停止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權限之依據。衛生福利 部於106年2月23日發函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關於相對人之董事 資格,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曾陸續於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 13日函詢抗告人總會及北部大會關於董事銓派辦法之適用, 抗告人總會於106年5月17日回函表示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 之銓衡以「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 辦理,北部大會回函表示董事產生依「北部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大會屬下事業機構董事、監察人銓衡辦法」辦理,相對人 經銓衡接納等語,可認抗告人均認相對人董事資格無疑,然 抗告人總會不斷對外表示相對人之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長 及董事資格已被停權,致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身分處於不安



定之地位,相對人縱日後獲勝訴判決,因任期已屆滿無法再 行使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抗告人總會常置委員會函暫停相 對人董事長之職務,將造成相對人受有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等 語。原法院經審酌後,裁定相對人以1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 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准許相對人繼續執行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第17屆之董事長及董事職務,並禁止抗告人停止 或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所提起原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919號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並非本件 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且其無決議權限、不具當事人適格、 非其解任相對人。又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於107年1月18日董事 會所推派之蔡國明代理董事長,已於107年2月22日即已辭任 代理董事長,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 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經抗告人七星中會提名,並經北部大會第68屆 通常會議議決接納,取得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任用資格, 於104年11月15日經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 ,任期至107年11月14日止,詎經抗告人總會於第62屆第5次 會議議案24之決議暫停其董事長職務,復於翌日發函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董事會及馬偕紀念醫院通知自107年1月16日起暫 停其董事長職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北部大會通常會議記錄、 衛生福利部函文、馬偕醫療財團法人登記證書、會議紀錄、 函文、總會常置委員會函文、聲明稿等影本為憑,又相對人 已起訴請求確認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於107年1月18日召開之第 17屆㈡董事會第12次決議無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19號 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堪認相對人就本件有爭執 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對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所提起上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並非本件 兩造間爭執法律關係,且其無決議權限、不具當事人適格、 非其解任相對人云云,惟查,相對人董事解任之原因,係源 自抗告人所為之決議,即如總會為114號函所示略以:依照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1條及第9條相對人當然解任 ,並要求馬偕醫療財團法人依照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議事章則 之規定,由當屆最資深之董事發函通知相對人及主管機關, 並辦理改選董事長、法人變更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39 頁)即明。且縱認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亦僅生抗告人 是否命限期起訴之問題,抗告人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主張其董事任期僅至 107年11月14日止,縱日後提出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確定, 亦因其董事任期屆至而無從回復,顯對相對人有無可回復之 重大損害等語,而查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業務內容涉及醫療事 業攸關公共利益且財產眾多,若任由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董事 長職務處於懸宕未決之爭議狀態,恐不利於財團法人業務之 正常運行,進而發生無法彌補之損害,復影響公眾就醫權益 ,是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難謂全未釋明,是相 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具有必要性。抗告人辯稱馬偕醫 療財團法人於107年1月18日董事會所推派之蔡國明代理董事 長,已於107年2月22日即已辭任代理董事長,相對人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不存在,而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云云,惟依前說明,兩造間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仍 具有避免急迫危險、防止發生重大損害等保全必要性。抗告 人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至抗告人所提出原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919號判決,核屬本案訴訟實體爭執問題,並不影響相 對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及原因,已為相 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審酌抗 告人不得禁止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職務所受不利益,及相對 人繼續執行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酌定 相對人以165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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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