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21號
TPHV,107,抗,521,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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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曾郁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學宗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107 年2 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持原法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登記 為第三人即債務人李和澤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2 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權利範圍各3 分 之1 (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等 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19 號事件(原案號:107 年度補字第225 號)審理中為由,聲 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 下同)95萬元,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登記為李和澤所有,縱如相對人所 言,系爭房地為第三人即相對人被繼承人李學良之遺產,李 和澤擅將應屬李學良繼承人共有之系爭房地移轉至自己名下 ,相對人僅得訴請李和澤回復相對人繼承之權利,並無足以 排除執行之所有權,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不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再者,原法院未說明 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亦於法不合;又一旦停止執行 ,嚴重損害抗告人權益,原法院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 擔保金額,非依執行名義記載之利率即年息6 %計算,同有 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等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519 號事件審理中,業據提出第三人異議 之訴起訴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繼承系統表、李學良遺囑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相關案件書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 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19 號事件 卷證確認無誤,堪信為真。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供擔保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法院衡量抗告人之債權本息及執行費用多寡、系爭執行 事件可能停止之時間長短,依職權裁量相對人之擔保金額為 95萬元,亦未見有何不當。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提起之第三 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云云,惟因繼承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此參民法第758 條、第759 條規定即 明,是依相對人起訴狀所載事實,不足逕認相對人無可排除 執行之所有權,進而謂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而相對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既非顯無理 由,在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確認前,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即可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另原法 院已詳細說明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係未能即時受償 債權本息、執行費用之金額加總,於系爭執行事件可能停止 之52個月期間,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抗 告人指摘原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不當,應以執行名義記載之 利率即年息6 %計算為妥云云,顯是將備供賠償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擔保金,與債務清償本身,混為一談,要 無可採。從而,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95萬元後,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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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