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35號
再 抗告人 林進祿(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詹阿幸(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綾(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月霞(即林壽堅之繼承人)
林銘湧(即林壽堅之繼承人)
林偉仁(即林壽堅之繼承人)
林美嬰(即林壽堅之繼承人)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明宏、林明芬、晶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中權、陳友義、陳友嘉、温勝輝、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
司、新北市政府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再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壽彭 於民國107年4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進祿、林詹阿幸、林 靖綾、林麗雪、林麗婷(下合稱林進祿等5人),有卷附死亡 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茲據林進祿等5人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關於第五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 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林壽彭對於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35號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經本院駁回之,依法不得再為抗告, 是再抗告人林進錄等5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㈡又抗告人林壽堅於本件106年11月6日聲請前之106年5月23日業 已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參,是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且 因林壽堅於聲請前已死亡,亦無從聲明承受訴訟。從而,林壽 堅之繼承人林黃月霞、林銘湧、林偉仁、林美嬰聲明承受訴訟 及提起再抗告,自均不合法。
㈢末查,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 幣1千元。」等語,惟訴訟事件得否再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 定,殊不因本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 錯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再抗告之性質(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 255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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