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90號
抗 告 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施慶安與債務人宋金萍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施慶安前 以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67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惟抗告人自民國90年8月起與債務人宋金萍間就 系爭房屋有買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且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9號抗告人 與宋金萍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民事判決,抗告人同時為合法 占有人、債權人與承租人身分,依民法第962條之意旨,得 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拍賣公告自 應載明此一事實。又抗告人因與宋金萍間有上開訴訟事件, 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並考量強制執 行法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精神,酌予變更或展延拍賣期日。 詎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更正拍賣公告內容之聲 請,原裁定未察亦駁回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之異議,均有未洽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及拍賣後不點交者,其 原因,執行法院於拍賣不動產應記載於拍賣公告,強制執行 法第81條第2項第1、7款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 有明文。復按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 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第10 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7月26日公告系爭不動產將 於107年8月9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於拍賣公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使用情形及點交情形已分別詳為記載:「41804建號 拍定後不點交(第三人許耿地表示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中,目 前與債務人仍進行訴訟中)。」、「點交否:如備註或使用
情形欄所示。」此業經原法院查明屬實。執行法院就拍賣標 的物當時之客觀使用狀況,依形式觀察或通常之調查方法所 得,記載於拍賣公告,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1 、7款之規定。至抗告人主張其與宋金萍間就系爭房屋有買 賣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962條之意旨, 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此部分應 記載於拍賣公告云云,並據提出臺北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89號民事判決為證,惟查上開判決尚不足以證明抗告人為系 爭不動產之合法占有人及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抗告人又主張其與宋金萍間有上開訴訟事 件,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並考量強 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之立法精神,酌予變更或展延拍賣期 日云云,然查抗告人與宋金萍間上開訴訟係請求解除契約事 件,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法定停止事由不符,且是否 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 行期日,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判斷,此為執行法院之職 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第二次拍賣程序繼續執行,對抗 告人並無顯然過苛或有背公序良俗或難於執行之特別情事, 並無不合。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更正拍賣公告 內容之聲請,原法院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而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