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248號
TPHV,107,抗,1248,2018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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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48號
抗 告 人 林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榮源、賴玲玉、林美芳、張林月娥、王
林滿女鄭林美津林美雲徐宇泰徐維泰徐永泰劉瑞明
劉瑞芬劉瑞媛劉瑞芳劉瑞蓉劉郡敖等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
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父林炎村前向相對人林榮源等之被 繼承人林金龍承租坐落新竹市○○段0 小段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各別以地號稱之 ,合稱系爭土地)耕作,經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以新竹市南新 字第145 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第145 號租約)登記在案。 林金龍死亡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中之00、00地號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並為分割,並以附表所示土地經新竹市政府完成市 地重劃,為新竹市西南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土地,屬於建築用 地,且經新竹市政府准予終止第145 號租約,但伊仍拒不交 還附表所示土地為由,聲請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 日以 106 年度地聲字第2 號裁定相對人收回伊原承租之如附表所 示土地,准予強制執行(下稱地聲字第2 號裁定);伊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相對人以地聲字第2 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 1095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號不同,重測前於45年5 月25日至74 年12月30日期間係屬農地,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第30條之1 第2 項「農地繼承人均無耕作能力者,應於繼 承開始後1 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賣與有耕作能力之人」規 定之限制;林金龍於70年3 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明知無 自耕能力,卻無視當時法律規定,未於71年3 月25日前出售 農地予全體承租人,甚至共謀借用相對人鄭林美津(即林金 龍之女)名義,偽造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以繼承農地 ,依法應撤銷前開不法之繼承移轉登記及撤銷第145 號租約 變更登記,抗告人已提起塗銷登記等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70號案件受理中(下稱1770號案 件),爰依大法官釋字第379 號解釋及行政院62年8 月9 日



62內字第6795號函,聲請於1770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 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應以執行案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且債務人已提起 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相對人以地聲字第2 號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07 年 9 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系爭 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66 至174 頁) ,堪認屬實。又抗告人前雖曾對本件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即 地聲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惟已由原法院於107 年2 月26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5 至242 頁)。抗告 人並未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67 至175 頁),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地聲字第2 號裁定所提抗告既已 遭駁回確定,又未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難認合於前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之規定。至抗告人雖曾於原法院105 年度撤簡字第1 號 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追加請求撤銷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東 區區公所對於第145 號租約所為變更登記等,並經原法院於 106 年10月25日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由該院以 1770號案件審理中(見原法院卷第89至92頁、本院卷第64至 65頁),惟1770號案件係行政訴訟,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所列舉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之民事訴訟類型,抗告人 聲請於1770號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自難認有據。抗告人雖另援引大法官釋字第379 號解釋、 行政院62年8 月9 日62內字第6795號函為據,惟379 號解釋 僅係在闡明登記機關就自耕能力證明書所為審查係形式上審 查,如經查明農地承受人不具自耕能力而撤銷自耕能力證明 書時,登記機關亦得撤銷其准予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 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行政院函釋合於土地法規定之意旨,並 非以命令就人民之權利為得喪變更之規定(見原法院卷第87



至88頁);抗告人援引上開解釋作為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 之法律依據,尚有誤解。至於抗告人主張林金龍之繼承人不 具有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 規定, 不能繼承取得系爭土地,相對人亦無權終止第145 號租約收 回附表所示土地等節,均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尚非本件停 止執行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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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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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號 │權利範圍 │
│所有人姓名 │面 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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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地號 │1分之1 │
鄭林美津 │314.1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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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地號 │1分之1 │
│林榮源 │314.1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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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地號 │1分之1 │
劉瑞明 │118.79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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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地號 │1分之1 │
林美雲 │314.1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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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地號 │1分之1 │




│林美芳 │19.13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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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地號 │1分之1 │
徐宇泰等3人 │301.2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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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地號 │1分之1 │
張林月娥 │301.2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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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地號 │1分之1 │
王林滿女 │301.21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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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地號 │1分之1 │
劉瑞芳等3人 │238.3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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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地號 │1分之1 │
劉瑞媛等2人 │172.24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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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地號 │1分之1 │
林美雲 │165.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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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地號 │1分之1 │
王林滿女 │165.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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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地號 │1分之1 │
賴玲玉 │165.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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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地號 │1分之1 │
張林月娥 │165.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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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地號 │1分之1 │
鄭林美津 │165.50平方公尺 │
├────────┼────────┤
│00-00地號 │1分之1 │
徐宇泰等3人 │165.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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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地號 │1分之1 │
│林美芳 │165.50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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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