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209號
TPHV,107,抗,1209,201809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 告 人 陳俊龍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昭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重訴字第777號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 不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 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 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 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 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 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本訴主張:兩造為解決多年來因國內外 金錢及資產糾紛而衍生之多起民刑事訴訟, 乃於民國102年 12月18日訂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不得再 就簽署系爭契約前之事由,對他方名下海內外財產(包含臺 北市○○區○○路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主張權益或提 起民刑事訴訟,亦不得再以提起訴訟或其他方式故意造成他 方之傷(損)害;且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倘任一方違反 契約之規定或義務, 經他方書面通知限定3日以上合理期限 改善而不改善者,得向違約之一方請求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茲因抗告人於 106年2月間向原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契約關於抗告人不得起訴 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協議不存在之訴( 即原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217號,下稱系爭訴訟),已違反系爭契約禁止起訴 之約定,經伊催告未為改善,爰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抗 告人給付2000萬元本息等語。抗告人則以:伊提起系爭訴訟 乃為確認系爭契約之和解範圍,非就兩造間其他爭議為訴訟 行為,自無違約,且系爭訴訟業經原法院以未繳納裁判費裁



定駁回,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置辯。至於抗告人於原審提起 反訴係以:相對人所經營之神采牙醫診所,因其子即訴外人 林育嶙牙醫師對訴外人李振亞所進行之植牙手術失敗,李振 亞誤認林育嶙有與伊相等之植牙技術,而向渠等提出詐欺告 訴,雖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然 相對人竟認為係伊教唆李振亞提起上開告訴 ,而於106年間 召開記者會,以媒體詆毀伊名譽,乃違反系爭契約關於不得 以其他任何方式故意造成他方之傷(損)害、不得故意於任 何媒體公開散佈足以妨害他方名譽訊息之約定,且經伊催告 限期改善仍拒為之,乃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相對人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本息等語。堪認兩造本、反訴雖均援 引系爭違約金條款為請求權基礎,然相對人於本訴主張抗告 人違反起訴禁止約定之原因事實,與抗告人反訴主張相對人 違反不得散布不實訊息約定之原因事實迥異,渠等各自訴請 對造給付違約金權利所由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非同一, 亦非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法律關係所由生。又渠等於本、反 訴各自主張對造違約類型既不相同,則各自違約事實可否認 為與系爭違約金條款構成要件相符,自應分別獨立認定,所 需調查證據及審判資料並未見有何共通性及牽連性;各自所 為攻防方法亦無可得相互援用之處。不能認為反訴之標的與 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則依首揭說明,抗 告人於原審所為反訴,於法不合,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反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兩造本、反訴 均本於系爭契約為請求,即謂本、反訴標的有牽連關係云云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