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177號
TPHV,107,抗,1177,2018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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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77號
抗 告 人 葉春榕
代 理 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嘉翎間請求給付款項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1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其 隱密性仍應予維持,爰未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時,尚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擅將伊帳戶內之存款匯予第三人 許文瑞。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間,經伊指示,對許文瑞提 出詐欺、侵占之刑事告訴,並於承辦檢察官起訴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復於106年3月22日成立調解,許文瑞 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525萬元,除當場支付250 萬元(台支)外,另於同年5月10日匯款250萬元,及自同年 6月10日起每月匯款20萬元,共51期,最後一期匯款25萬元 。惟相對人未依約定將上開取得款項之一半交付予伊,伊已 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履行,又相對人利用其兄



弟帳戶為洗錢之行為,已構成隱匿財產之情形,恐相對人於 訴訟進行中繼續脫產,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伊為保全上開債權,願供擔保,聲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 於76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 違誤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離婚協議書、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4號 調解筆錄、訴外人葉明翰手寫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法院 卷第12至15頁),並有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47號請求給 付款項事件卷面及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7 頁),堪認抗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已為相當之 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固提出屏東地院105年度 易字第156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105年8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922號 侵占案件偵查卷宗封面及該案件104年1月7日詢問筆錄節本 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19至21頁), 惟此僅能釋明相對人曾對許文瑞提起涉嫌詐欺、侵占等罪嫌 之刑事告訴,抗告人於該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擔任證人等事 實,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負債超過資產,已瀕臨為無資力之 人,或有何浪費資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 分,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尚難認抗告人 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另自許文瑞於系爭刑事案件105 年8月25日準備程序之答辯觀之,許文瑞係針對其涉嫌詐欺 、侵占之犯行辯稱:相對人交付伊之款項係供伊投資、放款 之用,所得獲利再由伊匯款至相對人或其兄弟之帳戶以返還 相對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0頁),縱許文瑞所述為真,亦 僅及於相對人交付許文瑞之投資款項而已,尚難認許文瑞與 相對人調解成立後,許文瑞同意返還相對人之1,525萬元, 亦將匯入相對人或其兄弟之帳戶,故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利 用其兄弟帳戶為洗錢之行為,已構成隱匿財產之情形云云, 非屬可採。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其聲請仍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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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