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62號
抗 告 人 張美珠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陳怡安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陳奕愷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陳奕廷即私立大順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耀鳳、陳耀凰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 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 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 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 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 為不同之酌定;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 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 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及其餘同案被告等間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536號判決,同案被告陳永親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1 06年度重上字第305號事件撤回上訴而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應由抗告人及其餘同案被告連帶負擔,此經核閱該案確定 判決無訛(見原法院司聲字第512號卷第5至6、15頁),是 本案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及其餘同案被告連帶負擔。又相對 人就本案訴訟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99萬5, 796元(961,235+34,561=995,796),及測量費計1萬6,37 5元(5,175+11,200=16,375),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可佐(同上卷第17 至20頁),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調取本案 訴訟卷宗審查後,確定抗告人及其餘同案被告應連帶賠償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01萬2,171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開規定相符。三、抗告人辯稱於本案訴訟中已出庭說明並非直接占用人,實際 占用人係同案被告陳妙妃,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且參酌內 政部實價登錄資料及該土地為公園用地,土地之使用受法律 上之限制,應以當時之市價1坪4萬9,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裁判費應為24萬9,952元,或請專業不動產估價師估算 土地當時之市價云云;惟訴訟標的價額已經原法院核定,而 訴訟費用之負擔,亦經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確定 ,依首開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無從再予審究,抗 告人所為爭執,自屬無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司法事務 官裁定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