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46號
抗 告 人 陳理賢
特別代理人 陳怡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秀愛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98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之特別代理人陳怡雯長期感染疾病 ,經醫院診治有MRSA(金黃色葡萄球菌)感染未癒,症狀為 不定時發燒。民國10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怡雯因高 燒身體極度不適,經診斷有上呼吸道感染合併發燒,醫囑需 休養2天,非蓄意不出庭,且曾致電原法院請假。原法院認 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將本案訴訟視為撤回,並駁回續行訴 訟之聲請,有所違誤云云。
二、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91條、第387條規定自明。
三、陳怡雯於原法院所定107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之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場不為辯論,而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原法院依職權定於同年4月23日下午4 時10分續行言詞辯論,陳怡雯仍未到場,相對人之訴訟代理 人到場亦不為辯論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475號民事卷核閱明確。
四、抗告人並未釋明陳怡雯未於107年3月14日之期日到場,有何 正當理由,應自該期日起,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抗 告人就陳怡雯遲誤同年4月23日期日之原因,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影像報告、門診轉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 原法院卷第6至7頁)。然依該診斷證明僅記載「病名:上呼 吸道感染合併發燒」、「醫師囑言:需休息貳天」,未記載 發燒症狀之程度;上開影像及門診轉介單之內容,均不足以 釋明陳怡雯不能於107年4月23日到場具有正當理由。況依陳 怡雯具狀所陳:其於同年4月23日有前往法院、已逾開庭時 間10分鐘等語(見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卷第145頁 )以觀,益徵其係遲誤開庭時間,而非不能到場。此外,抗 告人復未釋明陳怡雯有何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事,
原法院據以認定陳怡雯於該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並因相 對人拒絕辯論,而視為抗告人撤回起訴,並裁定駁回抗告人 續行訴訟之聲請,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