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128號
TPHV,107,抗,1128,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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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28號
抗 告 人 呂宗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澤興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相對人吳澤興王美文(下逕稱姓名,合稱相對 人)無權占用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訴請相對人遷讓房屋,並自民 國103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864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遷讓房屋,及自103年1月1日 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抗告人5萬元 ,並諭知抗告人於以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 如以59萬1789元為抗告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駁回 抗告人其餘之訴(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067號卷〈下 稱司執卷〉第5至11頁,下稱原一審判決);相對人就其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則為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1177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請求吳 澤興遷讓房屋及連帶給付金錢部分,另判命「王美文應自 103年1月1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日止,按年再連帶給 付7萬元」,並駁回「王美文之上訴及抗告人其餘附帶上訴 、追加之訴」而確定(見司執卷第11至22頁,下稱原確定判 決);嗣抗告人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准許收取相對人依原一 審判決所為反擔保之提存金59萬1789元,經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准許抗告人收取王美玉提存之29萬5894元(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 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又 按可以分給之債務或債權,乃指無害於本質及其價值而得分 割其給付而言。如有多數債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時,則多數債 務人或多數債權人,應按各平等比例而負擔債務或享有債權 ,既合於事理之公平,且適於當事人之意思(民法第271條 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原一審判決內容,共同提供反擔保59萬1789元, 依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度存智字第583號提存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61頁),該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記載為相對人二人,而 其二人領回擔保金之債權屬金錢債權,非不可分,依前開說 明,相對人應分受之,即各為29萬5894元。又強制執行之客 體,必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限,本件抗告人執原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王美文之財 產,則僅得對王美文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以107年5月27日北院忠106司執未字第36067號執行命 令准許抗告人收取王美文提存之29萬5894元本息(見司執卷 第281至282頁),核無違誤,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 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為全體利益提供擔保,其效力當然及 於全體云云。惟本件抗告人係執原確定判決聲請對王美文之 財產,就本案為強制執行,自僅得對王美文之責任財產為強 制執行,與反擔保金供擔保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體無涉;故抗 告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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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