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073號
TPHV,107,抗,1073,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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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73號
抗 告 人 連德沛
相 對 人 程惠卿
      程許忠
      程麗冠
      陳玉英
      程暐祐
      程秋華
      林俊德
      許張好
      許程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關 於第5 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 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 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之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已分別於民國( 下同)107年5月29日、31日收受,且相對人程惠卿程許忠程麗冠陳玉英程暐祐程秋華林俊德7人(下合稱 程惠卿等7人)並於107年6月6日提出答辯狀,有前揭送達證 書及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8頁),應認相 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業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將原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 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修正為「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 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其修正理由第3點則載明:「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



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 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 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 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得依前 述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 訟標的自僅限於基於物權關係,以免過度影響被告或第三人 之權益。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 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債權關係,權利義務 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異其性質。準此, 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 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三、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垂遠堂祭祀公業派下, 而垂遠堂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已將臺北市永樂町三丁目二十 七番地即現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贈與垂遠堂株式會 社,此有昭和14年(即西元1939年)8月16日決議書及昭和 14年(即西元1939年)8月28日決議書(下合稱系爭決議書 )可憑。又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不動產之移轉 ,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並不以登 記為生效要件,是依系爭決議書內容,系爭土地業已為垂遠 堂株式會社所有。而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 ,於臺灣光復後,依當時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民 國(下同)35年5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 辦理登記者,株式會社法人格視為不存在,關於株式會社內 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垂遠堂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 辦理登記,則於35年5月30日即視為合夥組織,系爭土地應 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及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伊依系爭 決議書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之 繼承人公同共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 7年度訴字第672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雖諭知伊得以新臺幣(下同)20,217,9 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款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意旨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處分行為,不如對 相對人即債務人為保全程序之裁定。又伊已於聲請狀及起訴



狀提出相當之證據及說明,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程惠卿等7人則以:原裁定准許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伊等處分系爭土地,然實際上 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是原裁定認定相對人 如受不當登記之損害為延後處分系爭房地之利息損失,參酌 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酌定擔保金額為20,217,990元,應屬合理,抗告人 之抗告應予駁回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前為垂遠堂株式會社所有, 垂遠堂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並未辦理登記,依當時臺灣省 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垂遠堂株式會社於35年5月30日即視為 合夥組織,系爭土地應屬合夥財產,由伊及其他垂遠堂株式 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已依民法第668條規定,訴 請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之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於107年4月1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且伊就 本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垂遠堂株式會社股東 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係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提起本案訴訟等情 ,已據抗告人提出系爭決議書影本及譯文、日據時期株式會 社登記簿及股東大會報告書影本及譯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等(見原法院107年度士調字第203號卷第10頁至第63頁)以 為釋明,並有本案訴訟卷宗影本附卷可參。又抗告人就本件 請求之釋明固有不足,惟原法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可能造成之影響,及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93,313,84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係屬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且 兩造間就如抗告人造成相對人可能之損害,並未約定利率, 爰依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5%計算為適當,則相對人因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0,217,999元【計 算式:93,313,843×5%×(4+4/12)=20,217,999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 20,217,999元,未逾越同類事件一般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 定為訴訟標的價額3分之1之擔保金額。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 以20,217,999元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另稱原裁定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不合法 云云。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之立法理由:「法院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前,如認必要,得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以求周延,爰增訂第六項。」,足見使當事人陳述意 見並非強制規定,況原訴訟繫屬登記係由抗告人所聲請,抗 告人本身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亦無違法,原裁定准 許相對人以20,217,999元供擔保後,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者,抗告人倘認禁 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處分行為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保全程 序較能保障其權利,應循民事訴訟法所定保全程序規定向法 院聲請,而非以許可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聲明,附 此敘明。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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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坐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 段 │ 小段 │ 地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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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大同區 │迪化│ 二 │170 │建│287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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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大同區 │迪化│ 二 │000-0000 │建│16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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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大同區 │迪化│ 二 │171 │建│1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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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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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號│ │ 107 年 │ 訴訟標的價額 │
│編號├────────────┤面 積│ 公告現值 │ │
│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段二小段│ │每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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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70 │ 287平方公尺 │ 270,989元│ 77,773,8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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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000-0000 │ 16平方公尺 │ 444,000元│ 7,10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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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71 │ 19平方公尺 │ 444,000元│ 8,436,000元 │
├──┴────────────┴────────┴─────┼────────┤
│合 計│ 93,313,84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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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