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徐雲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瑋珊間離婚事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107年度婚字第3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所明定。而上 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於起訴狀上雖記載相對人之住所 為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即兩造婚後共同住所(見 原審卷第3頁),惟抗告人已自陳相對人離家迄今已逾2年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 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5 頁),亦顯示相對人已經註記遷出國外;另 經原法院調取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見原審卷第16 頁) ,已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離境迄今,是本件依卷 附相關資料,尚無從得知相對人目前確切之住居所何在,原 法院自無從據此送達相關訴訟文書,是原法院乃於107年7月 1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相對人 真正之國外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國外公示送達,而此項 裁定於同年月24日因未能會晤抗告人本人,已交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原法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則原 法院依前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提出抗告理由,有民事抗告狀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僅能就原審資料予以審 酌。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 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