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呂淑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淑柔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0號裁
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二項記載:「… 自民國101年1月27日至清償日止…」,與相對人聲明「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不符;原判決第6頁事實及 理由欄第㈢點記載抗告人空言主張,與抗告人之代理陳述「 寄存證信函予出名人」不符;原判決附表一中,被繼承人呂 傳為所遺之中和地區農會存款記載新臺幣(下同)7,401元(至 106年1月26日止)、96元(至106年1月26日止),與金額計算 末日應為101年2月29日止不符,應予更正。又原判決未敘及 呂陳月娥對呂傳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陳報遺產清 冊之聲請狀、107年5月間所呈之答辯狀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 司及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現金股利、股票股利之詳細 金額及股數、中和地區農會存款之詳細利息、未分割呂傳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而有脫漏之處,應予補充判決,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及233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更 正並補充判決,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廢棄云 云。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 41年臺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⑴相對人主張呂傳為對抗告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該債權 於呂傳為死後由兩造繼承,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及第115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83萬元及自101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 承人,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判決第3頁 、第4頁),是原判決認相對人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第17 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83萬元暨自 101年1月27日即相對人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年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見原判決第6-7頁),在主文第2項諭知「被 告呂淑皇應返還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並無錯誤,核與相對人之聲明確無違。 ⑵原判決第6頁事實及理由欄㈢記載「另被告呂淑皇就本件 遺產範圍固稱: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外,尚有多筆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陳月娥、呂明星、呂明旺 及呂明洋之配偶名下之財產云云,然均為原告及被告呂明 星、呂明旺、呂明洋、呂陳月娥所否認,而被告呂淑皇始 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空言主張應非可採」等語,抗 告人若對原判決所認定呂傳為之遺產範圍不服,乃屬本案 訴訟之實體問題,抗告人如有爭執,應對原判決依上訴程 序聲明不服,並非聲請裁定更正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 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次按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 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4年臺聲字第65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 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 92年度臺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⑴相對人關於本 件訴訟之起訴聲明為:「(一)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下列方法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二 所示股票、存款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呂淑皇應將83萬元及自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並由兩造依附 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原法院就相對人主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經審理後並於107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於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兩造之被繼承人呂傳為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第二項 諭知:「被告呂淑皇應返還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 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款項並予以分割,由兩造各六 分之一分配取得。」、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 二之比例負擔。」,足見原判決已就上開訴之聲明全部為判 決,核無漏未裁判之情形。堪認原判決主文就相對人所主張 之訴訟標的均已為裁判,並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之裁判有脫漏之情事,抗告人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至於抗 告人主張原判決未敘及呂陳月娥對呂傳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陳報遺產清冊之聲請狀、107年5月間所呈之答辯 狀、古亭商場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股票現 金股利、股票股利之詳細金額及股數、中和地區農會存款之 詳細利息、未分割呂傳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有脫漏 之處云云,惟此非相對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非應表示於裁判 主文之事項,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縱抗告人認原判決 理由對此未加交待而有所不服,亦僅得依上訴程序為救濟, 與訴訟標的之一部脫漏裁判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聲請補充判 決。從而,原判決既無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 有脫漏之情形,抗告人據以聲請補充判決,於法未合。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亦無訴 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等情事,抗告人聲 請更正及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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