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抗字,107年度,104號
TPHV,107,家抗,104,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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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邱顯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等間回復繼承權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
家訴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 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5年5月13日起訴時,書狀固記載「回 復原狀之請求判決之聲明:全部費用由被聲請人負責。 聲請人依淡水地政所公文本案為私產繼承續柄為戶主李清誥 之弟非李錢應已非戶主死亡,故其私產繼承之直系卑親屬辦 理登記及民法第1138條1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之繼承 權……。被聲請人地政所應依法對聲請人依繼承登記法第 2、12條第2項第1款(私產繼承法規)私產繼承之直系卑直親 屬民法第1136條直系血親卑親屬法規應有繼承權……。宣 告假執行。貳、具體情事由之詮釋……」等語(見家調字卷 ㈠第11至16頁),惟各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或訴訟標的,及所 憑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起訴所依據之法條規定,均不甚 清楚,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嗣經原法院於106年7月6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請表 明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何)。 如係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建物之繼承登記,請表明各被告 應回復繼承登記之最新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並檢附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如係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建物,請表明各被告應返還之最新土地地號、建物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並檢附最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如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表明各被告應返 還或賠償之具體金額,並表明所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重家訴字卷㈠第123-1頁),抗告人雖於同年8月1日具狀 補正「訴之聲明:全部訴訟及繼承費用由被告人負責。



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人員違背依淡水地政所公文本案 為台灣習慣私產繼承續柄為戶主李清誥之弟非李錢應已非戶 主死亡,……應返還原告繼承被繼承人李錢之全部私產土地 1/4私地之侵權不當得利之損害市價賠償林口之土地新台幣 106,637萬7690元林口之土地,八里之土地新台幣707,681萬 3800元,淡水之土地新台幣970,078萬1475元,共新台幣 1,784,397萬2965元……。原告對被告松山地政所35年7月 29日(台灣光復後)違背偽造假人頭繼承登記繼承土地出賣 無法回復土地已附土地登記損害請求書與請求金額新台幣 2,061,229萬元及新莊,……。假執行。請求權基礎…… 」等語(見重家訴字卷㈠第124至136頁),然仍未依上開裁 定意旨,表明起訴之各相對人分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個 別之訴訟標的、具體之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權利範圍等事 項。尚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不合。復經原法院於107年1月3日再裁定命抗 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訴之聲明應 表明被告當中何人應給付原告金錢?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請依各個被告分別載明)。如係請求被告回復土地、建物 之繼承登記,訴之聲明應表明被告當中何人應回復?應回復 之土地地號、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權利範圍為何?( 請依各個被告分別載明)。如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建物 ,訴之聲明應表明被告當中何人應返還?應返還之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含門牌號碼)、權利範圍為何?(請依各個被 告分別載明)。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勿夾雜敘述事實或 理由。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請另行記載。該裁定已於107年1 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重家訴字卷㈡第11 頁),抗告人雖於107年1月23日、同年4月26日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全部訴訟及繼承費用由被告人負責。請求判 命對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人員連帶責任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1,784,397萬2965元……。請求判命對被告松山地政 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61,229萬元……。請求判命對被 告新莊、淡水等等地政所應給付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李錢之全 部私產土地1/4私地之部份無法回復原狀土地登記之損害賠 償之被告李藤樹及直系血親等3人員連帶責任賠償之不足部 份市價賠償及民法213條自損害發生起至清償日加給法定利 息。假執行。事實及理由……」等語(見同上卷第14至27 頁),但仍未依該裁定意旨,表明起訴之各相對人分別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個別之訴訟標的、具體之土地地號及建物 建號、權利範圍等事項,仍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不合,是原法院以抗告人



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 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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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