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劉玉美
訴訟代理人 邱尤央
被上訴人 劉順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陳新妹於民國97年8月30日死亡, 其遺產應由兩造及兩造之父劉永祿(已於99年10月27日過世 )共同繼承,詎被上訴人於劉陳新妹死亡後,盜領劉陳新妹 存款計新臺幣(下同)104萬1984元,侵害伊可分得半數即 52萬0992元。又劉陳新妹留有現金共147萬元,本應由伊分 得半數73萬5000元,因兩造於98年8月26日在新竹市香山區 調解委員會(下稱香山調委會)就該147萬元成立調解(下 稱系爭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伊28萬元,其餘款項由 被上訴人用以興建劉陳新妹墳墓後,再行結算分配,惟被上 訴人迄未興建該墳墓,自應再將其中45萬5000元分配予伊等 情,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 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7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陳新妹過世後,伊受父親劉永祿囑咐自劉 陳新妹所遺留帳戶存款中提領現金支應劉陳新妹之喪葬費用 ,並無另外盜領劉陳新妹存款104萬1984元之情事,且經扣 除喪葬費用後,劉陳新妹遺產為147萬元,伊原擬全數留作 劉永祿養老之用,惟上訴人堅持分配,經伊向香山調委會聲 請調解,就該147萬元遺產,扣除劉永祿應分得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半數73萬5000元,其餘73萬5000元由兩造及劉永祿三 人平分各24萬5000元,上訴人要求30萬元,經調解委員協調 後,由伊支付上訴人28萬元,兩造並就該事件其餘之請求拋 棄,而成立調解,並未約定其餘款項由伊作為興建劉陳新妹 墳墓之用,若伊未履行,伊應再分給上訴人45萬5000元等語 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㈠兩造之母劉陳新妹於97年8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劉
陳新妹之配偶即兩造之父劉永祿及兩造;㈡上訴人曾以被上 訴人於劉陳新妹過世後,盜領劉陳新妹存款104萬1984元為 由,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等罪嫌,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前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8年度調偵字第 169、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兩造於98年8月26日在香 山調委會進行調解,就劉陳新妹之遺產、奠儀扣除殯葬費用 後所餘款項147萬元,達成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萬元, 兩造並就該事件其餘之請求拋棄,而成立調解,並送請原法 院核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及調 解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費用支出明細、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98年度調偵字第169、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5頁、第23頁、第37至40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 61至63頁),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97萬5992元,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 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04號、51年台上字第 210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劉陳新妹 死亡後,並未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 ,及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僅係爭執兩造已就劉陳新妹之 遺產達成調解,上訴人不得再向其請求分配遺產等詞,顯 非屬侵害上訴人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適用。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繼承權為由,依據民法第1146 條第1項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劉陳新妹死亡後,盜領劉陳新 妹存款104萬1984元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就此告訴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 書及侵占罪嫌之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查明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不足以取,故上訴人執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盜領款項 104萬1984元之半數52萬0992元,殊無可採。上訴人又主 張兩造調解時係約定被上訴人先給付其28萬元,其餘款項 由被上訴人用以興建劉陳新妹墳墓後,再行結算分配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與系爭調解所載不合,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迄未興建劉陳新妹墳墓,應再分配予其45萬5000元云云,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7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