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杜敬勇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法扶)
上 訴 人 杜驊恩
杜美慧
被 上 訴人 杜敬仁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訴訟代理人 王松淵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
國107年1月12日所為105年度家訴字第18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杜黃淑娥遺產分割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杜敬勇、杜驊恩、杜美慧(下逕稱姓名)於原審 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杜黃淑娥之遺產,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其訴訟標的對於杜黃淑娥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 故上訴人杜敬勇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杜驊恩、杜美慧 ,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㈠ 兩造之被繼承人杜黃淑娥於民國105 年5月4日死亡,除遺有 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遺產外,因被上訴人自104 年11月11 日至105年1月14日止陸續提領杜黃淑娥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其中 167萬8,74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擅自領取,故杜黃淑娥對被上 訴人另具有167萬8,74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該債權依法由兩 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自得依繼承、不當得利及公同共 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67萬8,740元予兩造公同共 有。
㈡ 兩造為杜黃淑娥子女,就杜黃淑娥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4。 又兩造就杜黃淑娥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遺 產之情事,惟無法協議分割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求為判決分割遺產。因兩造已無任何情誼及信賴關係,
就附表編號㈠不動產倘原物分割由兩造繼續共有,恐另再起 紛爭,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至編號㈡存款以及被上訴人應返 還不當得利167萬8,740 元部分,則請求由兩造按各1/4之比 例分配。
㈢ 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應給付167萬8,74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分割由兩造按各1/4 比例分配;⑵附 表編號㈠不動產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各1/4 比例分 配;⑶附表編號㈡存款由兩造按各1/4比例分配。三、被上訴人答辯以:杜黃淑娥遺產應僅為附表編號㈠所示不動 產及編號㈡所示財產。系爭帳戶係杜黃淑娥交由伊與配偶宋 玉萍保管,伊夫婦概依杜黃淑娥生前指示,提款支應醫療及 生活開銷,並作生前分配及後事使用,並無苟且侵吞之行為 ,至伊104年11月11日至105年1月14日期間陸續提領合計167 萬8,740 元,乃因伊93年間中樂透獎金,將該筆獎金貸與杜 黃淑娥,由其兌領,故杜黃淑娥返還借款167萬8,740元,伊 並非不當得利,杜黃淑娥對伊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上訴 人以兩造繼承該債權為由請求伊返還該筆金額予兩造公同共 有、再分割由兩造各1/4 比例分配云云,並無理由。又關於 遺產分割方式,請求就附表編號㈠不動產為原物分割,由兩 造以各1/4 比例共有,就編號㈡存款由兩造依同上比例分配 。
四、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杜黃淑娥於105 年5月4日死亡,遺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遺 產(至杜黃淑娥是否另有167萬8,740元不當得利債權,為兩 造所爭執)。
⒉兩造為杜黃淑娥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就杜黃淑娥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各1/4。
⒊杜黃淑娥自104年7月下旬起,將其系爭帳戶存簿、印章交予 被上訴人配偶宋玉萍保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1日至105 年1月14日期間自系爭帳戶陸續提領金額(兩造就提領金額 中之167萬8,740元是否未經同意領用乙節有爭執)。 ⒋兩造合意就杜黃淑娥附表編號㈠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惟就分割方法有爭執);編號㈡所列存款原物分割,分割後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兩造並合意如杜黃淑娥對被上訴人 有167萬8,740元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三人 前開金額之各1/4。
㈡ 爭執事項:
⒈杜黃淑娥遺產是否包含167萬8,740元不當得利債權?
⒉杜黃淑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不動產遺產之適宜分割方式?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杜黃淑娥遺產範圍之認定:
⒈查附表編號㈠所示不動產及編號㈡所示存款均為杜黃淑娥所 遺財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函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重司調卷第20至24頁), 及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函文與交易紀錄可佐(原審卷第31 至36頁、第123至125頁),足資認定。 ⒉上訴人另主張杜黃淑娥不當得利債權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 上訴人於杜黃淑娥生前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存款167萬8,740元 ,係屬不當得利云云。然查,杜黃淑娥生前確於93年11月5 日兌領公益彩券淨額174萬3,576元之事實,有新北市新莊區 農會函及所附票據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分有限公司函 及所附中獎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第352至355頁), 被上訴人陳稱曾中樂透獎金交由杜黃淑娥兌領乙節,尚非顯 無足採。又杜黃淑娥自104年7月下旬起便將系爭帳戶存摺及 印章交由被上訴人配偶宋玉萍保管乙情,乃經上訴人表明不 爭執(本院卷第113 頁),杜黃淑娥選擇將系爭帳戶交由宋 玉萍保管,堪信其對被上訴人夫婦之誠信具相當之信任。而 杜黃淑娥雖罹患疾病,然依其病歷紀錄以觀,其於104 年11 月間反應較遲鈍、對話反應慢,但可對答;於105年1月20日 意識狀況為警醒、溝通能力正常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及個案轉介單可稽(原審卷第139 至140頁),堪信杜黃淑娥於被上訴人104年11月11日至105 年1 月14日提領款項期間,具清楚之意識能力,可就帳戶資 金之運用進行相關指示,被上訴人抗辯依杜黃淑娥指示辦理 系爭帳戶存款之支用等情,非無足採。且查,被上訴人就系 爭帳戶之各項支出,乃整理詳細之附表說明並提出相關單據 為證(原審卷第161至282頁、第320至321頁),而上訴人僅 爭執其中167萬8,740元部分(被上訴人整理附表記載為174 萬3,576 元),就其餘各項費用即支應杜黃淑娥醫療、居家 服務、相關繳費、喪葬費用,及交付杜驊恩臨時支應醫療費 用19萬4,371 元、交付杜敬勇配偶李婉筠與杜驊恩、杜美慧 共136萬6,584元、交付杜黃淑娥友人蘇進勇致謝金4萬1,000 元等項,上訴人均未爭執。則系爭帳戶存款除運用於杜黃淑 娥個人所需以及喪葬費用外,給付對象亦包括杜黃淑娥友人 蘇進勇4萬1,000元、及杜敬勇配偶李婉筠與杜驊恩、杜美慧 合計136萬6,584元,上開款項之支用與本件兩造爭執之167 萬8,740 元相同,均無杜黃淑娥授權支用之書面憑據,此與 父母子女間未必就資金往來書立憑證之常情,亦屬相符。且
若杜黃淑娥並無提供資金之意願,宋玉萍似無必要提領帳戶 存款交予蘇進勇、李婉筠與杜驊恩、杜美慧等人,益徵被上 訴人主張概依杜黃淑娥授權領用款項等情,堪可採信。是本 件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因樂透獎金消費借貸之事而受杜黃淑娥 清償167萬8,740元等情,雖未能提出直接之證據,然杜黃淑 娥於被上訴人104 年11月11日至105年1月14日陸續提領款項 期間意識清楚,堪信可為系爭帳戶領用清償其債務之授權, 且依前所述被上訴人領用系爭帳戶之給付情形,亦堪信被上 訴人稱杜黃淑娥授權支付等情非無足採,徵諸杜黃淑娥生前 未曾就被上訴人領款表示異議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所述可資 採信,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屬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杜黃淑娥之遺產應為附表編號㈠所示不動產及編 號㈡所示存款,上訴人稱杜黃淑娥尚有對被上訴人之167 萬 8,740元不當得利債權云云,不足採信。
㈡ 杜黃淑娥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杜黃淑娥遺 有附表編號㈠、㈡所示遺產等情,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分割 遺產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則上訴人依上 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⒉又針對杜黃淑娥遺產之分割方式,就附表編號㈠所示不動產 部分,爰審酌上訴人於杜黃淑娥死亡後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 、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 事裁定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3至367頁、本院卷第165至186 頁),顯然兩造關係不睦,如就編號㈠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分 別共有,實難期兩造能就房地利用達成共識,應認編號㈠所 示不動產並不適於原物分割,應採變價方式分割。至附表編 號㈡所示存款部分,兩造均陳明願採原物分配方式,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兩造就被繼承人杜黃淑娥之遺產,分 割方法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杜 黃淑娥之遺產,洵屬有據,分割方法應如附表所示;上訴人 請求返還167萬8,74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為分割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准為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惟原判決 就附表編號㈠不動產分割由兩造分別共有,則尚有未當,爰 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核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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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標示 │分割方法 │
├────┼──────────────────┼──────┤
│㈠不動產│⒈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已 │變價分割。變│
│ │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價所得由兩造│
│ │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依各1/4比例 │
│ │ 權應有部分1/5(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 │分配。 │
│ │ 造公同共有) │ │
├────┼──────────────────┼──────┤
│㈡存款 │⒈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原物分割,由│
│ │ 150元及利息 │兩造依各1/4 │
│ │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2 │比例分配。 │
│ │ 元及利息 │ │
│ │⒊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帳戶(系爭帳戶)存│ │
│ │ 款86元及利息 │ │
│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款21元及│ │
│ │ 利息 │ │
│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79元及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