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黃玉珍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錢武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婚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錢文頤(已成年)。被上訴人自93年間隻身前往大陸地區工 作,外遇生有小孩,約每3 個月回臺灣地區1 次,每次約停 留8 至10天,從未告知上訴人其於大陸地區之詳情,返臺時 亦對家務漠不關心,長期以來兩造形同陌路,長達10餘年無 夫妻之實。被上訴人另曾偷拍上訴人身體之不雅照片,提供 家人觀賞,使上訴人身心痛苦難堪。兩造曾於106 年1 月24 日與107 年1 月3 日到律師事務所協商離婚事宜,未達共識 ,婚姻信賴基礎蕩然無存,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有大陸地區外遇生有小孩及拍攝上訴人 不雅照片供他人觀看等情。伊定期返臺與上訴人同住,也交 付家庭生活費用供上訴人使用。兩造婚姻未有重大難以回復 之事由,亦無可歸責於伊為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68年1 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錢文頤(已成年)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自93年起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約每3 個月返台1 次,每次停留約8 至10天。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若有,應如何歸責?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至於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外遇生有小孩、拍攝上訴人 不雅照片供他人觀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無從認為真實。且據證人即兩造女兒 錢文頤於原審證稱:伊雖聽聞上訴人懷疑被上訴人有外遇, 然其未見過證據,且家中戶籍除了增加外孫女外,並無增加 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第58頁背面),上訴人無非 片面臆測被上訴人有外遇情事,而無任何實證,主張自非可 採。
㈢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脾氣不佳,開車會突然加速,上訴人 與之相處受有莫大壓力,且被上訴人長期在大陸地區工作, 對家務漠不關心,兩造生活沒有交集,夫妻感情淡薄,婚姻 有重大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等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證人錢文頤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僅曾開車載伊與上訴人 前往大賣場,因上訴人不瞭解、緊張,被上訴人有點不高興 而踩油門比較重,嗣兩造交談只說正事。伊並未聽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前往大陸地區工作表示反對。被上訴人定期每3 個 月從大陸地區回臺灣地區與上訴人同住,並交付現金供家用 。於106 年以前,被上訴人會於兩造聊天、用餐時分享在大 陸的生活。兩造及伊原以LINE群組聯絡,但因大陸地區使用 受限而改用微信後,上訴人使用不習慣,致未使用。這一、 二年有聽被上訴人表示可以應上訴人要求,考慮辭職回臺灣 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 並無上訴人所指各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外地工作,定期 返家之生活形態,十數年未曾表示反對,且上訴人亦表示願 意應上訴人要求調整工作。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兩造往來電子 郵件內容(見原審卷第7 至9 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 105 年10月10日提出離婚一事,表示從未想過,事後被上訴 人一再向上訴人瞭解想離婚之原因,更提出辭職返回臺灣地 區陪伴上訴人或是上訴人至大陸地區長住遊玩等建議(見原 審卷第7 至9 頁),益徵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對其之質疑、不 滿,願意說明、改善,在未徹底檢討兩造婚姻問題前,不同 意與上訴人離婚,其具有積極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堅定態度 。
㈣反觀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執意離婚,不願溝通,於本件訴訟 中,對於被上訴人提出維繫婚姻之方案,亦以被上訴人辭職 回來同住伊壓力會很大,搭飛機伊會害怕等語反對(見本院 卷第59頁),足見上訴人就兩造婚姻關係已放棄任何嘗試, 態度消極。
㈤基上可知上訴人雖因兩造長久分隔二地,聚少離多,溝通不 易,主觀對婚姻失去信心及經營之動力,認為情感轉淡、亟 欲脫離婚姻關係,然不能證明兩造間有何重大衝突嚴重撕裂 情感,且被上訴人態度積極,仍期待修補兩造之關係。客觀 上顯然未達一般人均喪失維繫婚姻意願之程度,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尚非可採。兩造婚姻雖 產生破綻,仍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處。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判決離婚,仍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 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從而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