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第
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被告乙○○(原名為吳芳棉)、被告甲○ ○,被訴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乙○○邀伊合股建築房屋出售圖利,卻未能蓋妥房屋 ,所買賣之土地又私自低價讓渡予債權人,而未讓伊知悉,當初所簽給付伊之被 告甲○○名義之支票嗣未能兌現,自有詐欺云云。惟查,雙方於八十四年八月一 日所簽合夥契約書,既載明所有工程、業務等管理事務均由被告乙○○全權處理 ,被告並依約簽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為發票日,面額三百二十萬元甲○○帳戶支 票交付自訴人之情事,有該支票及合夥契約書可憑,經本院依自訴人之請求,函 查乙○○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帳戶,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始拒絕 往來之情事,有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函文在卷可稽,而上 開甲○○運通銀行帳戶則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退票,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拒絕往來之事實,復有原審函查之該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函文在卷可稽 (參見原審卷九十頁),是自訴人指稱乙○○簽發該支票帳戶交付時,乙○○自 己之支票帳戶於簽約前已拒絕往來,被告二人資力已呈現不足云云,已難採信, 則自訴人請求函查被告乙○○之銀行帳戶所有資金往來乙節,核無必要。又被告 乙○○與自訴人簽約前後,已購買該土地並著手規劃之事實,復據證人鄭余鄉、 劉慶輝於原審證稱屬實,且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據原審判決書論述在卷 ,則被告乙○○是否有詐欺自訴人之意圖,自有可疑。況自訴人於本院亦自承與 被告乙○○依同一模式合作過三次,自堪認其對被告二人之資力及經營手法甚為 知稔,能否因該合作案無法成功,而反溯認被告二人有詐欺不法,亦有可疑。且 鄭余鄉於原審兩次到庭證稱在卷(參見原審卷二三四頁、二四六頁),自訴人復 請求其出庭作證,核非必要,附此載明。
三、再查,被告所購上開合夥經商之土地確遭被告之債權人查封,其後再私下和解而 過戶之情事,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憑,則依 上開合夥契約所載均委由被告乙○○全權處理,是被告將土地私下轉賣亦屬有據 ,尚非無憑。且該二六○、二八三、二八三之一地號三筆土地於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二日向泛亞商銀設定一千零二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早於雙方簽約之八 十四年八月一日,益見該土地設定之資金取得如何支用與自訴人無涉。再者,系 爭之畸零地二八○、二八一、二八二、二八五、二七九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八
月三十日設定本金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吳宗益(該吳宗益係泛亞商銀系爭抵押權 之債務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設定三百二十四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美容之 事實,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該等土地之設定、清償日期以觀,對照查封 之資料,堪認被告乙○○當時於八十四年十月之資力已陷於短絀狀況難以週轉, 則被告等人辯稱該土地係變賣予他人開發後並未獲利云云,尚非不可採信。況該 等土地如何貸款,其資金流向是否屬實,核屬雙方契約之民事糾葛,與上開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仍不相涉,是自訴人堅指該土地有被賤賣,資金流向不明云云如屬 實,不足作為被告二人詐欺之佐證,則自訴人請求查明該兩筆抵押權之資金流向 ,核無調查必要,應由雙方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又系爭八筆土地如何轉賣予 債權人張祝華等三人之情事,仍係民事糾葛,甚或有何刑事糾紛,亦屬另一問題 ,均應由自訴人另行訴訟解決,其遽而請求查明該買賣價格云云,核非必要,附 此敘明。是原審綜合各情,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 徒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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