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7年度,38號
TPHV,107,勞抗,38,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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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張琪惠(即被選定人)
      黃涓萸(即被選定人)
相 對 人 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培瑛
相 對 人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6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2號所為移轉管轄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等及如附表所示選定人( 下稱選定人)與相對人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科 公司)及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普公司,與南亞科 公司合稱相對人)均成立僱佣契約關係,並本於僱佣契約及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發給加班費;另主張勝普 公司違反公司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於解散並清算完結後, 逕將賸餘財產分派於南亞科公司,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 定請求或代位勝普公司請求南亞科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原法 院卷第121至125頁)。經原法院以勝普公司已清算完結,其 法人格消滅;且南亞科公司、勝普公司分別設於新北市、彰 化市,南亞科公司復否認與抗告人及選定人間具有僱傭關係 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勝普公司設於桃園市,且於伊等請求加班費 有理由之範圍內,因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應視為存續, ;又本件伊等係本於僱佣契約涉訟,南亞科公司於107年6月 11日在原法院訊問時,已承認伊等及選定人之工作地點在桃 園市蘆竹區,依民事訴訴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新北地院審理,顯有違誤。並聲明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 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明文。又按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 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甚明。



是以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雖非專屬管轄,惟除當事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 仍應優先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且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勝普公司固於105年7月7日解散,並於105年12月28日 向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字第221號聲報清算完結,有經濟部商 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經濟部107年6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7010 69090號函可稽(原法院卷第120、147至161頁)。惟抗告人 既對勝普公司有所請求,在此範圍內,其法人人格視為猶尚 存續,不能因原法院已准予勝普公司為清算完結之備查,即 認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 、10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次 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勝普公司、南亞科公司為共 同被告;其中勝普公司解散清算前、後之主事務所均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可憑(原 法院卷第152至155、156至158、159至161頁);另南亞科公 司之主事務所則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有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可稽(原法院卷第119頁);堪認共 同被告之法院管轄區域並不相同。然依首揭抗告人及選定人 主張意旨,可知本件當事人係本於僱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 (起訴狀附於原審卷第2至9頁),而抗告人履行契約提供勞 務之工作地點均係在桃園市蘆竹區廠房乙節,復為南亞科公 司所不爭執(原法院卷第142頁)。則抗告人主張:伊等及 選定人與相對人間本於契約涉訟之債務履行地在桃園市蘆竹 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對於本件訴訟即有管 轄權等語,自無不合。且本件訴訟既有原法院為共同管轄法 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原法院即桃 園地院管轄。從而,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 送新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蕭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選定人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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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任職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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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戴麗卿 │生產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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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蕭芳媚 │生產擴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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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何玫毅 │生產薄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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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月嬌 │生產薄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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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慧琴 │生產薄膜│
├──┼────┼────┤
│6. │謝玉貞 │生產薄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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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朱冠珍 │生產CM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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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囿善 │生產CM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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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黃宜菁 │生產黃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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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蔡瓊雲 │生產黃光│
├──┼────┼────┤
│11. │甯寶雲 │生產黃光│
├──┼────┼────┤
│12. │姚曉蕊 │生產黃光│
├──┼────┼────┤
│13. │鍾美玉 │生產黃光│
├──┼────┼────┤
│14. │陳秀珍 │生產黃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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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李如珊 │生產黃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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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劉璟嫻 │生產黃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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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朱淑煒 │生產黃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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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張秀敏 │生產黃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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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謝嘉瑜 │生產黃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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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