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7年度,24號
TPHV,107,勞上,24,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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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龍星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被上 訴 人 吳玉春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69年7月1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舊制,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3 條規定已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乃於 105年7月18日提出退休申請,工作至105年8月31日退休。其 工作年資39年,依法共45個基數,按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 )6萬8,222元計,合計伊得請求之退休金為306萬9,990元( 68,222×45=3,069,990)。詎上訴人竟以伊有違背職務收 取外籍移工之賄賂,並已出具同意書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為由 ,拒絕給付退休金。惟伊所簽立自白書及同意書,均為上訴 人公司員工古國成吳冠緯以威脅利誘之方式脅迫伊書寫, 要求伊放棄退休金請求權或歸還497萬元,其內容均與事實 不符,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上開自白書及同意書之意 思表示。況伊105年8月29日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 時,兩造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伊於兩造僱傭關係尚未終止前 所為之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係就不存在之權利預 先為拋棄,業已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應為無效等情。爰 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規定,求為上訴人給付306萬9,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原審駁回 ,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另贅述)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伊之人事資源部擔任專員, 負責管理外籍移工等行政事務,詎被上訴人竟違背職務私下 向外籍移工索取賄賂,伊經接獲舉報而著手進行調查,進而



約詢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坦承犯行,但對收受金額多少, 說詞反覆,故伊針對目前尚在職之外籍移工進行約詢,被上 訴人得知後,便找其直屬幹部古國成經理詢問要如何才不追 究其法律上責任,後其上級即吳冠緯協理表示:被上訴人應 返還向外籍移工收取之賄款、拋棄退休金及接受開除處分, 並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遂請吳冠緯將上述條件 繕打為系爭同意書內容,經其攜回考慮後,由被上訴人在系 爭同意書上空白之本人簽名、返還收取外籍移工不當利益數 額、年月日及本人年籍資料等欄位書寫簽名後,於105年8月 29日由被上訴人將已簽立之系爭同意書送至伊公司,而同意 拋棄其退休金請求並以開除公告方式離職,伊並無施用脅迫 方式為之。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30日向吳冠緯表示系爭同 意書所載不當利益金額497萬元有誤,須行修改,要求將該 同意書取回修改再歸還,然被上訴人取回後並未歸還,其後 伊即在公司公佈欄張貼開除被上訴人之公告,被上訴人自不 得主張撤銷或撤回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同意 放棄退休金請求權,其在工作滿25年,即94年7月13日起已 符合法定退休要件而取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為其既得權利 ,並於105年7月18日提出退休金申請,載明退休日期為105 年8月31日,是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簽立同意書表示拋 棄退休金請求權,乃係就其已取得退休金之權利,為拋棄處 分之意思表示,並非預為拋棄退休金權利,自非無效等語, 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69年7月14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人事資源部專員,負責管理上訴人之外籍移工等行 政職務。被上訴人105年7月4日簽立自白書,承認有收取外 籍移工介紹費,並於105年7月18日向上訴人提出退休申請, ,又於105年8月10日簽立自白書,承認收取外籍移工介紹費 ,再於105年8月15日簽立自白書2紙,分別承認收取外籍移 工介紹費金額共約30萬元及57萬元,復於105年8月29日簽立 系爭同意書,放棄退休金請求權,上訴人因而於105年8月31 日公告開除被上訴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投保單位網路資料 (見原法院106年度竹司勞調字第17號卷〈下稱17號卷〉第8 頁)、4份自白書及系爭同意書(見17號卷第50-54頁)、開 除公告(見原審卷第7-8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85、106、107頁),堪認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退休金,並抗辯上揭4份自白書及系爭同意書均係遭 被上訴人脅迫為之,伊得主張撤銷之,且系爭同意書係預為



拋棄退休金請求權,應屬無效等情,上訴人則以上揭情詞置 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以遭脅迫為由,撤銷系爭同意書上所表示拋棄 退休金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查被上訴人主張上揭4份自白書及系爭同意書均遭上訴人之 古國成經理吳冠緯協理脅迫為之,惟證人古國成已結稱: 「第一份自白書是員工跟我投訴說,原告有收錢,我就去問 原告是否有這個事實,原告說是因為員工塞錢給他,她就收 起來,我說最好有書面資料故原告寫了第一份自白書後就交 給我,我看到這份自白書跟投訴的內容是不一樣的,自白書 是說員工塞錢給她,但投訴的內容是要拿錢才可以進來公司 ,我認為她在說謊,我就私底下問一些外勞打聽,她是否有 收錢的事實,我所收到的結果,大部分的外勞都說她有收錢 ,她知道我已經在打聽訊息,她應該在七月十八日左右提出 退休申請,退休申請書簽到協理時,協理問我其退休的原因 為何?我跟協理說可能是因為這個原因,所以急忙要申請退 休,之後協理要我再實際上瞭解事實跟自白書有無差異,我 們認為有差異,故請原告寫第二份自白書,說明收了多少錢 ,何處收錢。我拿第二份自白書給協理看,協理認為應該也 是說謊,所以還是請原告說出事實的真相,為何跟我們所知 道的差距這麼大。」、「(問:同意書是以打字的方式製作 ?內容是誰製作的?)內容是協理打的。」、「原告說她不 知道要如何寫,請我們打字,但原告有先拿回去看過。」、 「(問:原告拿回去看過多久才簽名?)大概有二天。」、 「(問:同意書上面的497萬元如何計算出來的?)原告自 己寫的,不是我們算出來的。」「(問:如果不是返還給公 司,那同意書上記載的497萬元是要歸還給誰?如何歸還? )要還給公司,公司再還給外勞。」(見原審卷第38-41頁 )。證人吳冠緯亦結稱「105.08月中旬,古國成帶著原告來 找我,找我的時候,之前已經針對外勞做普遍性的查證,也 是書面的具結,原告請古國成來找我,原告跟我說如果公司 可以不追究我的法律責任的話,我應該要怎麼做才能原諒我 ?我告訴原告,這是重大的事件,牽涉的人多、金額也大, 我必須請示上級,我就原告先回去,之後跟總經理報告這件 事情,總經理認為事件重大,要我請示總公司法務室的主管 ,法務室給我的建議,就是依照同意書上的三點來進行,之 後請原告過來辦公室,我當面告知原告同意書上的三點,這 還是口頭告知,之前古國成帶原告來的時候,原告說任何條 件都接受,後來我詢問原告三個條件同意嗎?原告說只要不 告她,他基本上同意這些條件,可是金額太大,一下子還不



出來,原告還拿房地產的資料給我看,表示其有還錢的誠意 ,原告已經口頭同意,我就說必須白紙黑字,原告說她表達 能力不好,希望我們可以擬稿給原告,故是我繕打的,但內 容都是已經口頭講好的。」、「我有口頭跟原告提示,我們 有詢問過外勞,統計過一些數字,但並非完全正確,因有些 外勞已經離境,我們計算出來的金額遠遠高於497萬元,同 意書上所寫『依適當方式』的意思,就是剛才所述有些外勞 已經離境,另金額的部分,我們希望原告有悔過的意思,故 金額由原告自己寫。我們自己計算出來的金額有玖佰多萬元 ,我沒有拿給原告看,但有口頭告知有這麼多的金額。」、 「(問:同意書打好之後,為何不讓原告當場寫,還要讓她 帶回去?)原告來之後,我就拿給她,原告說她要帶回去, 明天拿回來,我不疑有他,就交給她。當時我心理想,原告 可能是帶回去跟誰商量,給原告時間考慮,我認為這是人之 常情,就沒有阻止她。」(見原審卷第45-46頁),可見上 訴人係於105年7月初接獲檢舉被上訴人有收賄情事而開始調 查,被上訴人因而於105年7月4日書立自白書,承認有收取 介紹費情事,並即於105年7月18日提出退休之申請,但上訴 人認為被上訴人仍未完全吐實,因而繼續追查,被上訴人再 書立其他3份自白書,載明其收取介紹費金額共約30萬元及 57萬元,嗣被上訴人為求免遭追究民、刑事之法律責任,因 而接受上訴人之條件,同意拋棄其退休金請求並以開除公告 方式離職,且應將收取之金額返還予外籍移工。而系爭同意 書係由上訴人繕打上揭內容後,將空白之本人、歸還金額、 立同意書人及基本資料欄空白後,交由被上訴人攜回考慮後 ,始由被上訴人同意自行填載書寫,已據上開二證人供述一 致,則衡情上訴人如有施用脅迫手段,豈有任令上訴人攜回 考慮後再行簽名書寫之可能?被上訴人復於另案刑事偵查中 自承「我就跟古國成一起把同意書交給吳冠緯。當場吳冠緯 也有問過我,我也有表示歉意,但我後來回去想,認為金額 沒有那麼高,所以反悔。」(見本院卷第190頁),被上訴 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如何有施用脅迫手段之情事, 其空言辯稱係遭上訴人員工古國成吳冠緯脅迫始簽立系爭 同意書,並主張撤銷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可否主張撤回其拋棄退休金之意思表示? 查系爭同意書業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後,交由上訴人收執, 惟隔日因被上訴人表示欲行修改所收取金額,而向證人吳冠 緯表示須取回修改,吳冠緯因而交還予被上訴人修改金額, 惟事後被上訴人並未返還之事實,已據證人吳冠緯證稱如上 ,被上訴人對其交付業經簽名之同意書予上訴人之事實既不



爭執,按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同 意書予上訴人而意思表示到達後,依法即發生效力,被上訴 人於隔日藉詞修改金額而將系爭同意書取回,已難認係為撤 回意思表示之通知,且亦非撤回之通知先時到達,自無所謂 發生撤回意思表示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同意書業經其 取回而生撤回意思表示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同意書中拋棄退休金請求權? 按勞工之退休金具有延期後付工資之性質,乃勞工當然享有 之既得權利,不因勞工事後離職或遭解僱而消滅,是勞工於 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列各款情形時,即已取得退休金請求權 ,而得隨時行使之,非待勞工離職或勞動契約終止後始行發 生取得退休金請求權。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自69年7月14日 起受僱上訴人,工作已達25年以上,而於105年7月18日自請 退休,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94年7月 14日工作滿25年時起,即已取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而得隨 時行使之,不因事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62條 第1項第16款及所簽立切結書規定(見原審卷第73、87頁) ,收取外籍移工不正賄賂款項,開除被上訴人而有異。惟本 件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遭開除而拒付退休金,而係主張被 上訴人於系爭同意書業已同意拋棄其退休金請求權(見本院 卷第87頁),而依系爭同意書所載「本人同意公司就本人之 違法犯紀行為,依據公司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第16款之規 定,予以開除處分,本人放棄退休金請求權,並承諾針對公 司依適當方法計算出之歷來不當利益共新臺幣497萬元盡數 歸還,本人不得異議或抗辯。」,被上訴人既已於105年7月 18日先行提出退休申請,而行使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見被 上訴人亦明知其嗣後於105年8月2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業 已拋棄其既得之退休金請求權,被上訴人事後辯稱伊於105 年8月31日遭開除離職前尚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而係於離 職後始行取得請領退休金權利,故其於105年8月29日簽立系 爭同意書時拋棄請領退休金權利,乃係就尚不存在之權利預 為拋棄,而屬無效云云,自不足採。又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 同意書中拋棄退休金請求權,乃係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而 處分其業已行使取得之既得權利,已如前述,而勞基法第58 條第2項及第3項係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 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勞工依本法規定請領勞工退休金 者,得檢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勞工 退休金之用。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



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僅係規定勞工請領退休金之權 利及其專供存入勞工退休金之金融機構專戶,不得為讓與、 抵銷、扣押或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已,法律並無禁止 勞工將其業已行使取得之退休金請求權,於行使取得後再予 自由讓與、移轉、處分之情形,而拋棄業已行使取得之權利 ,亦為處分行為之形態之一,兩造並非於雙方勞動契約中合 意約定被上訴人自始拋棄或不發生請領退休金權利之勞動條 件,自無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勞基法中勞工取得退休權利之最 低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之情形 可言。又本件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得否於系爭同意書中拋棄 其退休金請求權,至被上訴人事實上收取外籍移工之款項為 多少?是否係屬於違背職務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尚與本件爭 點無涉,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已行使既得之退休金請求權, 既於系爭同意書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即因 其拋棄之單獨處分行為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發生效力而 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從而, 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3 條、第5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06萬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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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