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96號
TPHV,107,再易,96,2018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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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再易字第96號
再審 原告 旺利利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青
再審 被告 陸羽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
月27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就原 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7812 元本息部分,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第三審,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宣示,同年7月3日 送達於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辦案進行簿)。則再審原 告於107年7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之民事陳述意 見㈡狀,已提及「回復原狀費用30萬元」為訴外人林顯榮所 提出,並非再審被告所主張,是林顯榮應係經詢價後方認回 復原狀費用為30萬元,而依前開書狀之內容,再審被告稱30 萬元確係伊與林顯榮於104年5月15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號6樓之6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終止 回復原狀之費用,與系爭租約所載「回復原狀修復費用30萬 元」相符,則再審被告與林顯榮顯係合意回復原狀,林顯榮 不要新裝潢,就新裝潢自無可能有讓與合意,嗣林顯榮既確 已留用價值66萬5000元之新裝潢,足見林顯榮與再審被告已 同意以「現狀返還」方式取代「回復原狀」,伊自無須再賠 償30萬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且依內政部之租約範本,已刪除 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有關伊不得向林顯榮請求遷移或任何費 用之約定,而保留第4條第5項如經林顯榮同意,亦得以現狀 返還之約定,原確定判決竟認「回復至可使用狀態」,致林 顯榮同時取得30萬元及新裝潢66萬5000元之利益,與民法第 431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內容,顯 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有同法第497條 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5萬781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四、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 有違;另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內容,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 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及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 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 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 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 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依再審被告於104年9月14日與 林顯榮簽訂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終止契約)第2 條之約定,及證人林顯榮之證言,並參以系爭租約第4條第5 項約定,認再審原告於租約終止交還系爭房屋時,本有將系 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若經林顯榮同意,始得現狀返還, 而依現場狀況,林顯榮無可能同意再審原告以現狀返還,且 衡諸再審原告委由訴外人張仁海施作房屋裝潢總價達70萬元 ,故系爭終止租約第2條約定之賠償,係在回復原狀及現狀 返還外之折衷方案,尚屬合理,難以林顯榮事後並未回復原 狀,遽認系爭終止契約第2條係再審被告與林顯榮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是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林顯榮留用之裝潢是否屬 再審原告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或有無增加租賃物之價值 ,則其未適用民法第431條第1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 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規定,而認 定再審被告處理終止租約之委任事務有無過失,即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事實予以認定, 乃其認定事實錯誤與否問題,與適用法規錯誤無涉。再原確 定判決認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再審原告)



於租賃期滿或終止租約時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 (即林顯榮)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等語,再審原告於終止 租約後,無向林顯榮請求返還裝潢價值之權利,乃原確定判 決就該條項不得請求遷移或任何費用之解釋,其解釋有無不 當,乃解釋契約之範疇,依前揭說明,亦無關適用法規錯誤 之問題,再審原告主張該條項係指與遷移費相關費用,原確 定判決未據以認定再審被告處理終止委任事務有過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不可採。
㈡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 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 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 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基礎者為限。查再審被告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內容,並非 證物,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有間;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之民事 陳述意見㈡狀內容為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不 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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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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