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楊優華
訴訟代理人 陳德正律師
袁曉君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盛意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則擴張起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陳金榮與訴外人陳永溪於民國65年3 月 19日共同向訴外人林明成承租坐落改制前桃園縣○○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辦理耕地三七五租 約登記(租約字號:中鎮美字第103 號)。陳金榮死亡後, 由伊母古金妹與陳永溪共同承租系爭土地,古金妹死亡後, 由伊繼承古金妹之權利與陳永溪共同承租,嗣再改由伊單獨 承租系爭土地。詎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前審判 決附圖一所示286-7(A)及286-7(B)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 39.53 平方公尺、57.02 平方公尺),並在其上搭蓋建物( 下稱附圖一A、B建物),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一A、B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被 上訴人。復於本院前審擴張請求上訴人再拆除如前審判決附 圖二甲、乙部分扣除如附圖一A、B部分之建物,並返還該 部分土地予伊等語(擴張起訴聲明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准許; 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林明成請求上訴 人應將附圖二編號甲、乙建物拆除,暨返還占用土地予林明 成,並由被上訴人受領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明成自始未交付附圖二甲 、乙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符民法第946 條第 1 項移轉占有情形,不具占有人身分,不得依民法第962 條 規定行使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又民法第963 條規定之消滅 時效起算點,不以被上訴人知悉時起算,而係以建物建成時
起算,附圖二甲、乙建物(含附圖一A、B建物)早於83年 間已存在,上訴人於98年間受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即 依現狀向訴外人陳運德承租土地,且被上訴人至遲於另案即 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7 號民事事件,98年6 月24日履勘現 場時,已知悉前開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迄至101 年1 月 2 日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963 條規定之1 年消 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
(一)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B建物拆除,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依兩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
(一)上訴人應再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甲、乙部分扣除附圖一 A、B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 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擴張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僅將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記載於後 ,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本院卷第323 頁 ):
(一)系爭土地為林明成所有。
(二)被上訴人父親陳金榮與伯父陳永溪自48年起共同向林明成 承租系爭土地,並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陳金榮死亡 後,改由被上訴人母親古金妹與陳永溪共同承租,古金妹 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古金妹之權利與陳永溪共同承租 。嗣於91年12月2 日由被上訴人單獨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 地迄今。惟被上訴人不爭執自陳金榮、古金妹、伊與林明 成訂立租約迄今,從未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甲、乙部分 土地之占有。
(三)上訴人為附圖二甲、乙(含附圖一A、B)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
(四)林明成於100 年12月20日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就系爭土 地進行鑑界。
五、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上訴人在其上興建如
附圖二甲、乙(含附圖一A、B)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依 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協議之爭點(本院卷第325 頁) 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可否行使占有人物上請求權部分 1.按民法上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 侵奪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自明,如非物之占 有人,縱對於該物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源,亦不能行使此 項權利。故物之承租人須於租賃物交付後,始得行使此項 請求權。於未交付前租賃物被侵奪,其被害人為所有人, 承租人並無直接請求返還之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固向林明成承租系爭土地,惟林明成自始未交 付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甲、乙(含附圖一A、B)部分予被 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從未占有該部分土地等事實,乃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69、70頁,及不爭執事項第㈡ 點後段),可徵被上訴人非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人。依前開 說明,縱上訴人無權占有如附圖二甲、乙(含附圖一A、 B)部分土地,並取得其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一情屬實 ,因被上訴人尚未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占有,自非占有人, 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從行使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 人物上請求權,核屬有據。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占有人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前條請求權,自侵奪或妨害占有或危險 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62 條、第96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者,其占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侵奪占有時起算;於占有遭妨害 者,倘妨害之行為已停止,而該妨害行為所造成之妨害狀 態仍繼續存在者,占有人之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應自妨 害占有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消滅時效。縱占有人嗣後始知悉 其占有遭侵奪或妨害,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發回要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甲、乙(含附圖一A、B)建物, 至遲於98年10月27日已存在一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林務 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10月27日、101 年6 月6 日拍攝之 空照圖為證(本院卷第205 、207 頁);佐以上訴人自陳 :前開空照圖中紅色屋頂標示「甲」部分即其所提現場照 片中之紅色屋頂一樓平房建物,灰色鐵皮屋標示「乙」部
分即前開現場照片中右側鐵皮一樓平房建物,前開建物於 98年間業已存在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原審卷 二第69頁,本院卷第327 、433 、434 頁),而前開建物 坐落範圍,同經原審、前審會同兩造複丈如附圖一、附圖 二所示,有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可參 (原審卷二第2 至3 頁,前審卷一第163 、164 頁,前審 卷二第39至41頁),是以,堪信前開建物於前述98年10月 27日空照圖拍攝時,業已興建完成而存在。
3.縱被上訴人可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行使占有物 返還請求權或妨害除去請求權(僅係假設,非與前述矛盾 ),依前開說明,應自伊遭侵奪占有或妨害占有行為發生 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而上訴人以附圖二甲、乙(含附圖 一A、B部分)建物侵奪占有或妨害占有之行為,至遲於 98年10月27日業已發生,計算至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2 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一A、B建物及返還 該部分占有土地(原審卷一第2 、3 頁),暨於104 年12 月2 日向本院擴張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二甲、乙部分扣除 附圖一A、B部分之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占有土地(前審卷 二第187 頁及背面、第191 頁背面) 時,均已超過1 年, 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963 條規 定之1 年消滅時效,即非無據。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 年12月間,因林明成就系爭土地申請鑑界,始知上情等語 (本院卷第434 頁),然依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嗣後始 知悉占有遭侵奪或妨害之事實,亦不影響該消滅時效期間 之起算。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或妨害除去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亦屬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中段規定,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A、B建物及返還該 部分占有土地,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附條件 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上訴 人拆除附圖二甲、乙部分扣除附圖一A、B部分之建物及返 還該部分占有土地,亦非有理,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之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