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林能正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林能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湖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
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且均為被繼承人林鄭美(下稱 林鄭美)之繼承人,林鄭美已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死亡。 上訴人於林鄭美死亡後,未經伊及其他繼承人同意,分別於 同年11月20日、27日自林鄭美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 行之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7萬2000元;復於同 年11月19日、20日、23日、27日、12月1日、2日、3日、4日 自林鄭美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提領1萬元、9萬元、9萬 元、9萬元、9萬元、9萬元、9萬元、6萬元;又於同年11月 17日、18日、19日、20日、23日、12月4日自林鄭美之郵局 帳戶各提領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6萬元、4萬元、 6萬元、4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1,112,000元,侵害伊 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等情。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財產被侵害請 求回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及其他共有人74萬 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二、上訴人則以:林鄭美之繼承人共有3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 之大哥林能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與林能豪一同為原 告,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林鄭美生前曾允諾伊可提領其存款 扺償伊所代墊之費用,且伊於取款前曾告知另名繼承人林能 豪並經其同意,伊領出之林鄭美存款,部分用以清償伊代墊 之費用,其它部分則用以支付林鄭美殯葬費及醫藥費、看護 費,並無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741,333元 及自10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上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
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識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 1148條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為 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所 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共 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五、本件被繼承人林鄭美於104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 三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林能豪,上訴人於林鄭美死亡後,未經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自林鄭美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 春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及南港同德郵局帳戶內陸續領出 111萬2,000元之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林鄭美之存 摺封面及內頁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第11至13頁), 自堪信為真實。又林鄭美之繼承人就林鄭美此部分之遺產尚 未分割等情,亦據兩造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則依 前揭說明,林鄭美之繼承人因林鄭美之存款遺產經上訴人領 走,而對於上訴人所生之請求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 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僅以其一人為 原告,復未舉證已得另一繼承人林能豪之同意,則其提起本 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 判。原審於被上訴人未將林鄭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林能 豪列為當事人之情形下,即為實體之判決,實已侵害原應併 同為當事人之林能豪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被上訴人於本院補正林能豪為當事人 而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78頁),則為維持 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 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法處理, 以符法制。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