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0號
上 訴 人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律師
被上 訴 人 簡麗華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1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吳銘彥於 民國(下同)105 年間告知伊,其曾由伊銀行帳戶轉帳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於上訴人,而上訴人迄 未償還等情,乃請伊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店小字第84號事件予以受理(下稱系爭另案訴訟)。詎 上訴人於系爭另案訴訟中辯以:系爭款項係吳銘彥所贈等節 ,並提出與吳銘彥間對話錄音暨譯文為證,伊大感驚訝,向 吳銘彥求證後,始知渠等竟於100 年初至102 年底及103 年 底至104 年4 月間交往,除有摟腰、擁抱等親密行為外,並 有於新北市中和區境內旅館及伊中和住處發生性行為多次。 上訴人與吳銘彥之行為,業逾越已婚男女正常社交範疇,嚴 重侵害伊配偶權身分法益,使伊婚姻、家庭瀕臨破裂,受強 烈精神痛苦,甚有求醫必要,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吳銘彥為伊友人,其向被上訴人陳稱與伊間有 逾越已婚男女正常社交或通姦行為,均屬其片面之詞,伊育 有1 女,不可能與之通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誤 會;又縱伊確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惟被上訴人之 請求亦已罹於時效,依法伊得拒絕給付。另被上訴人所為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情事,亦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 元,及自106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 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吳銘彥間係屬夫妻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4 頁、第72頁反面),並有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1 至107-2 頁),故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吳銘彥間有摟腰、 擁抱、通姦等逾越已婚正常男女社交範疇之行為,侵害其配 偶權身分法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情,則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有無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身分法益之行為?㈡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㈢如有,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㈣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是否 可採?等項,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身分法益之行為: ⑴關於上訴人有無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乙節,業據證人 吳銘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於99年間,在中和景平 路上「紅歌坊卡拉OK」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為該店服務生, 當時伊常去那間店,有時1 星期去好幾次。伊與上訴人於10 0 年1 、2 月間開始算交往,因伊工作固定每星期三休假, 而上訴人要出去上班,故上訴人幾乎每星期三都直接至家中 找伊,幾乎每星期三都出去;平常晚上有時也會出去但比較 少,畢竟伊有家庭。伊與上訴人見面時大都會發生性關係, 但不是每次;發生地點有時在伊家中、有時在飯店。伊與上 訴人交往至102 年底,後來發生金錢糾紛,弄得很不愉快。 分手後上訴人將手機號碼換掉,並自工作場所離職,伊有一 段時間找不到上訴人。後來伊與上訴人在103 年底恢復交往 ,大約交往至104 年4 月,這段時間偶爾會約出去見面,出 去全部加起來約3 、4 次左右,這半年也有發生過性關係, 伊記得2 次,係在飯店發生。伊同事子女結婚時,伊攜同上 訴人出席,故很多同事知道伊與上訴人交往。而交往期間中 ,上訴人會用其小孩繳學費、付房租等為由向伊要錢,伊會 給上訴人,該期間多少影響伊家庭生活,主要是金錢上之影 響,而有時伊晚上沒有回去,被上訴人其實心裡有數,更懷 疑伊在外之交往,惟迄系爭另案訴訟發生後,被上訴人始知 上訴人身分。被上訴人知情後很氣憤,也有談離婚,但就是 考慮小孩子緣故,目前不太說話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88至 89頁)。核與證人翁明杰於原審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 伊與吳銘彥係清潔隊同事,伊等去卡拉OK唱歌時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是卡拉OK店服務小姐,後來吳銘彥常常跑卡拉OK, 伊就沒有跑了。上訴人與吳銘彥常常一起出入,有搭肩等動
作,在朋友、同事眼中均認係男女朋友關係,吳銘彥有講過 2 、3 次渠等唱歌後帶出去,就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男 生間都會講。有一次因吳銘彥喝酒,伊至渠家載渠上13時起 之下午班,吳銘彥有說上訴人在渠家中休息。上訴人後來轉 至別家卡拉OK工作,伊也有遇到上訴人。系爭另案訴訟發生 後,被上訴人乃知情,事情爆發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反面至第50頁)大致相符。此外,佐以上訴人尚以其所有門 號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9 月26日13時57分、同日14時33分,分別傳送「去開房間,你 給我錢有錯嗎?你要讓你老婆知道嗎」、「我說過,我心酸 痛,為什麼你對別人比對我好,因情儀,去反店(飯店)做 愛,晚上我又不能送你回家,等你睡」等文字(下合稱系爭 簡訊)予吳銘彥,有系爭簡訊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9 至10頁);並徵諸上訴人另又自承:因伊經濟困難 ,故吳銘彥乃於102 年8 月2 日資助伊10萬元,並表示無庸 返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第102 頁),在在均 顯見上訴人與吳銘彥間之交往情形,與一般正常男女友誼關 係有異,堪認吳銘彥上開所為與上訴人間有逾越已婚男女交 往分際之通姦等親密行為之證詞,當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非子虛。
⑵上訴人雖仍以系爭門號固為其所有,然系爭簡訊並非其所發 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誤會以及吳銘彥所為證詞乃 其片面之詞;而翁明杰所言則屬轉述吳銘彥之說法或其自身 所臆測,均不可採云云為辯。然查:①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關於手機簡 訊之發送,衡以由本人發送為常態,由他人發送為變態,故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依上說明,應負舉證責任。依此 ,上訴人既不否認發送系爭簡訊之系爭門號為其所有,僅抗 辯系爭簡訊並非其發送,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 其抗辯不實所提出之反對主張,負證明之責。惟上訴人始終 未就系爭簡訊非其所發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 信。②又吳銘彥、翁明杰乃係就渠等親身經歷、見聞而為上 述證詞,且於原審作證前均已同意並為具結(見原審卷第53 頁、第91頁),又為關係他人名節之事,以及觀諸吳銘彥之 證詞,敘述清楚,前後連貫,並無矛盾處,暨翁明杰與上訴 人間並無重大仇恨、怨隙,則渠等實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虛 偽證詞之可能,足見渠等2 人所為證述,應非不足採。況上 訴人亦僅泛詞指摘吳銘彥、翁明杰之證詞均不可採,應予摒 棄云云,而未提出何等確切事證以資證明,自亦難遽認其此
部分抗辯為有據。
⑶是以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吳銘彥、翁明杰所為證述、上訴人 對於系爭另案訴訟原因事實之陳述以及系爭簡訊等直接、間 接事證,本於經驗、論理法則之研判、推理作用,因認上訴 人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身分法益之行為,洵堪認定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間以緊密共同生活等目的,所形 成法律上、社會上之制度性親密結合關係。所謂「配偶權」 ,係指基於配偶資格,一方配偶於婚姻制度中,所得自他方 配偶享有之陪伴(companionship )、合作(cooperation )、協力(aid )、鍾愛(affection )、性關係(sexual relationship)等權利之總稱;本於婚姻關係之承諾(comm -itment ),依當代社會通念,並涵括配偶間獨占親情、友 誼以外情感交往之性質,茲屬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保障之身 分法益。而配偶間應互負忠實義務,俾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申言之,倘第三人與一方配偶間之行為,業足破壞婚姻關 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享 有之配偶權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等規定,向第三人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承前所述,上訴人乃明知吳銘彥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00 年 至102 年間、103 年底至104 年4 月間,與之有逾越通常社 交往來程度之親密交往行為,甚且多次發生性行為,業足破 壞被上訴人與吳銘彥間婚姻關係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身分法益,悖於善良風 俗,而屬情節重大,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允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身分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質言之,人格價值雖無法以金錢衡量,精神上之痛苦, 亦無從實際計量,惟人格權、身分權遭受不法侵害時,法院 非不能根諸於個案基礎,考量精神慰撫金之功能與性質,就 具體個案應量定之慰撫金數額,為規範上評價。 ⑵查上訴人所為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係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生被上訴人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茲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二、三專畢業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兩造均自述育有子女等學歷、家庭狀 況(見原審卷第100 、103 、107-1 、107-3 頁);兼衡以 被上訴人自述因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其與吳銘彥現僅勉強 維持婚姻,更因此罹患焦慮適應障礙症等情(見原審卷第10 0 至101 頁、第106 頁反面);參之上訴人所為加害行為之 行為態樣、動機、侵害程度、持續期間及損害結果,並酌諸 兩造財產、所得經濟狀況(詳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暨身分、地位、關於慰撫金量定之其他陳 述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 元為允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要屬過高,並非可取。 另上訴人空言指摘上開金額仍屬過高云云,亦不足採。被上 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堪以認定。 ㈣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尚非有據: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且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 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提出手機簡訊乙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主張被上訴人應於為該簡訊內容發送予上訴人之104 年5 月 28日時,即已知悉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何人,故應自斯時起算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斯時尚未確定受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僅係以該簡訊內容為測試而已等語為辯,足 見兩造間就知之時間仍尚有爭執,依上說明,本應由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因上訴人乃係
主張應以該簡訊發送時間為被上訴人知悉之時(即104 年5 月28日,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又係 於106年4月26日所為(見原審卷第4頁),顯尚未逾2年之時 效期間,是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於法未合,委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身分法益之 行為要屬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 年8 月18日(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