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瑞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皇家金狐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福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上訴人 高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瑛
訴訟代理人 李錦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間因房屋租賃糾紛,上訴人 起訴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8萬1597 元本息及回復房屋原狀費用54萬6000元本息,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北簡字第10406號判決判 命伊如數給付,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回復原狀費用 減縮為53萬5787元,經臺北地院於95年6月30日以93年度簡 上字第673號判決駁回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862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然系爭確定判決命伊給付48萬1597元部分,屬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規定;另命 伊應給付53萬5787元部分,係因兩造間租約載明契約終止後 ,伊應拆除房屋內之裝潢並應予回復原狀,伊未回復,依民 法第456條規定,回復租賃物原狀之費用,自租賃關係終止 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 ,上訴人得依系爭確定判決於5年內(即至100年6月29日止 ),請求法院執行伊財產。惟上訴人迄至106年2月間始聲請 強制執行,顯然罹於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僅48萬1597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另53萬5787元 本息部分,係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回復原狀, 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
5年時效,而非適用民法第456條規定之2年時效。伊取得系 爭確定判決後,每隔1、2年均會派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求 履行債務,被上訴人均推稱沒錢,等有錢再還,並變更地址 繼續經營,並無消滅時效完成之問題。且縱使消滅時效已完 成,然兩造於105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議員林瑞圖北投服務 處協商債務時,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高俊賢表示等董事會開 會後決定,因為該公司有新加入董事股東,可能願意出錢清 償處理等語,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李錦政陳稱系爭確定判決雖 有既判力,但已時效消滅,如伊提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被 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發函予伊,自承有系爭確定判決所 示之債務,應由上訴人以法律途徑解決等語;伊於106年2月 17日聲請強制執行,同年3月14日上午被上訴人向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稱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然於現場執行時,被上 訴人負責人張翠瑛主動提供零件供查封;於106年4月19日, 張翠瑛向伊委託處理債務之黃森堯表示願以38萬元和解等語 ,復於原審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陳稱願意以35萬元和解 等情,均可認被上訴人知悉消滅時效完成仍予承認債務,顯 已拋棄時效利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應給付上訴人:⑴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8萬1597元及自9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回復原狀費用53萬5787元及自92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9-64 頁,下稱系爭債權)。系爭確定判決於95年6月30日確定( 見原審卷第65頁)。
㈡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現執行程序 尚未終結。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系爭確定判決於106年2月聲請強制執 行,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其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為幾年?㈡被上訴人 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情事?㈢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為幾年? 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1597元本息部分: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 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37條第2項、第12 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 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 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 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租金之請求 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5年。基此,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已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上訴人依系爭確定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8萬1,597元,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時效 為5年,而系爭確定判決係於95年6月30日確定,故上訴人因 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應自95年6月30日重行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 ,如該不當得利債權(主權利)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6 條規定亦及於其利息部分(從權利)。
㈡回復原狀費用53萬5787元本息部分:
⒈按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對於承租人之賠償請求權,承租 人之償還費用請求權及工作物取回權,均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前項期間,於出租人自受租賃物返還時起算;於承租 人,自租賃關係終止時起算,民法第456條定有明文。此規 定之立法理由俾使出租人就租賃物所受損害,向承租人請求 賠償之法律關係,及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之償還、 增設工作物之取回等法律關係,得以從速確定。依系爭確定 判決所載,被上訴人自租賃房屋搬遷後,並未將房屋回復至 原租賃狀態,現場遺留垃圾及隔間裝潢,上訴人因此支出53 萬5787元之回復原狀費用,乃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214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見原審卷第57、62頁); 本院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義務,與因違約使用租賃物 ,致租賃物受有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性質相類似,且同
有從速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回復原狀, 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關於租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 民法第456條關於2年消滅時效暨起算期間之規定,上訴人抗 辯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⒉又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惟因系爭判決於95年6月30日確定,是 上訴人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於95年6月30日受確定判決之時 即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5年,如 該回復原狀損害賠償請求權(主權利)已罹於時效,依民法 第146條規定亦及於其利息部分(從權利)。六、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是否有拋棄時 效利益之情事?
㈠承前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請求權均應自95 年6月30日起重新起算5年之時效,如上訴人無中斷時效之事 由存在,至100年6月29日止,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自可拒絕給付。上訴人雖辯稱伊取得系爭確定判決 後,每隔1、2年均會派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履行債務, 被上訴人均推稱沒錢,等有錢再還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見原審卷第131頁、第225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自95年6月30日起至100年6月2 9日止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於100年6月29日完成等語,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債權縱已罹於時效,然兩造於105年11月2 3日在臺北市議員林瑞圖北投服務處協商債務時,被上訴人 業務經理李錦政陳稱系爭確定判決雖有既判力,但已時效消 滅,如伊提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 發函予上訴人,自承有系爭確定判決所示之債務,應由上訴 人以法律途徑解決等語;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聲請強制執 行,同年3月14日上午被上訴人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稱租 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然於現場執行時,被上訴人負責人張翠 瑛主動提供零件供查封;於106年4月19日,張翠瑛向上訴人 委託處理債務之黃森堯表示願以38萬元和解等語,復於原審 106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陳稱願意以35萬元和解等情,均可 認被上訴人知悉消滅時效完成仍予承認債務,顯已拋棄時效 利益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 ㈢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
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 效中斷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 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2620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 旨)。是債務人對於已時效完成之債權所為之「承認」,必 其明知時效已完成之事實,且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思,方得認為其已承認債權人之債權,而使債權恢復至時效 完成前之狀態。又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 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於言詞辯論時試行和解未成立者, 當事人一造在試行和解時所為讓步之表示,並非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尚且不得本於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參見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58號判例),遑論訴訟外未成立之和 解。
㈣查兩造均不否認其等於105年11月23日在臺北市議員林瑞圖 北投服務處協商債務時,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李錦政陳稱系爭 確定判決雖有既判力,但已時效消滅,如上訴人提出強制執 行,被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129頁、本院卷31頁),堪認被上訴 人至遲於105年11月23日即已知悉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已完成。又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發函予上訴人之函 文內容略以:被上訴人於89年8月1日承租上訴人位於新北 市○○區○○○路0號六樓之房屋,因租賃房屋尚有未洽, 東家與租客更因嫌隙而致糾紛,於92年7月31日止租約期滿 後,上訴人向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對被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 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被上訴人不服復向臺北地院提起上訴 ,嗣於95年6月30日由該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定讞。惟事隔 如今已有10年有餘,黃森堯先生宣稱受上訴人公司李瑞福先 生委任,並夥同多名不詳之人員前來被上訴人公司催討債款 ,嗣黃森堯先生向臺北市議會林瑞圖議員陳情,冀望協助催 討債款,於105年11月23日上午十時,被上訴人代表高先生 前往林議員於北投服務處與會,因協調未果,林議員再次以 臺北市議會名義發函,要求本公司負責人於105年12月20日 前往上開服務處協調給付欠款事宜。經本公司董事及股東 召開臨時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應以法律途徑解決雙方爭 議,若兩造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可能性,即不宜再由第三方 出面干涉或介入私權問題,本件糾紛自應由法院判斷,實為 適格適法之途,以免徒增是非爭端」。據被上訴人董事及 股東之決議意旨,被上訴人即不便再派遣負責人或代表出席
調解會議……。揆諸前揭,建請上訴人應向該管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若收到該管轄法院之通知, 定會依法如數提存擔保金到院,以一次性解決紛爭……等語 (見原審卷67-69頁),則雖被上訴人函文第一段承認有系 爭確定判決存在,惟亦同時表示「事隔如今已有10年有餘」 、「本件糾紛應由法院判斷」、「被上訴人不便再派遣負責 人或代表出席調解會議」、「建請上訴人應向該管法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若收到該管轄法院之通知,定會 依法如數提存擔保金到院,以一次性解決紛爭」等語,顯已 拒絕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自難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 意思表示可言。
㈤又上訴人於106年2月17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同年3月1 4日上午被上訴人即向民事執行處以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為 由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則於同日現場執行時,被 上訴人縱曾提供零件供查封(見原審卷第179-183頁現場照 片),或其負責人張翠瑛曾於同年4月19日向上訴人委託處 理債務之黃森堯表示願以38萬元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249 頁證人黃森堯之證詞),或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時效抗辯後復於同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 陳稱願意以35萬元和解等語,惟此均僅得認被上訴人係為與 上訴人試行和解所為讓步之意思表示,則於兩造無法達成和 解後,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被上訴人前開讓步之意思表示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知悉消滅時效完 成仍予承認債務,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且被上訴 人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 效抗辯,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 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 均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並無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自得拒絕給付,其本於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上訴人對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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