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43號
TPHV,107,上易,43,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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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黃友佳
訴訟代理人 黃大任
      張宸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夏肇安
      楊桂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㈠楊桂枝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部 分之增建物拆除,返還占用之頂樓平台與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㈡楊桂枝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2萬9,286 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返還 占用之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30 元。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桂枝負擔 9/10,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㈠給付,於上訴人以183 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楊桂枝以550 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所命㈡ 給付,於上訴人以1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楊桂枝以36萬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雖否認上訴狀所載上訴人之簽名 為真正,並質疑上訴人之意思能力云云,查上訴狀上之上訴 人簽名,固為其子黃大任經上訴人同意所簽,業經黃大任於 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惟上訴人已提出補 正狀以蓋章代簽名(見本院卷一第81-83 頁),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又上訴人於107 年9 月經精神科醫師評估,精神意識狀態均無異常,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 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街00號5 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 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增建如附圖A 、B 、C 、D 、E 、 F 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占用該平台部分面積計 66.56 平方公尺,侵害伊之共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 物騰空返還該占用平台及給付不當得利(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96 、本院卷一第134 頁)。嗣於本院程序進行中,追加主 張伊業於107 年5 月18日登記為系爭增建物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596 之1 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同一 請求(見本院卷一第206 、251 、319 頁、卷二第310 頁) ,核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關於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是否有正當權源,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被上訴人雖 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一第526 、527 頁),然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主張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 8,572 元之利息及按日計算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均自105 年7 月29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528 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頂樓平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興 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增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頂樓平 台侵害伊之共有權,縱依被上訴人所述系爭增建物係自訴外 人夏伯祥受贈而得,被上訴人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伊自得依 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增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與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又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並致伊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計算至104 年12月31日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面積66.56 平方公 尺、以年息10% 計算應返還伊之不當得利為45萬8,572 元〔 面積66.56 ×年息0.1 ×上訴人應有部分0.2 ×(申報地價 65,440×2 年+ 申報地價71,200×3 年) = 458,572)。又被 上訴人任意將雜物、垃圾丟置在系爭建物之樓梯間及地下室 ,影響緊急逃生路線,散發惡臭、吸引蚊蟲,降低居住生活 品質,侵害伊之身體健康居住安寧人格法益,被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賠償伊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以上合計65萬8,572 元(計算式:458,572 + 200,000 =658,572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 增建物騰空返還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日止按日計付260 元( 原審判決夏肇安應給付上訴人1 萬2,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為減縮上訴聲明及訴之追加業如前述。夏肇安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 院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之系爭增建物(面積66.5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之系 爭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 、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4萬6,572 元,及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 7 月29日起至拆除第1 項建物交付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60 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夏肇安之父親夏伯祥於72年間建築完成系爭 建物後即興建系爭增建物,再將系爭建物各樓層分配與子女 (上訴人之配偶為夏肇安之妹妹),系爭建物各專有部分所 有權人包括上訴人均認為屋頂應歸由頂樓5 樓所有權人管理 使用,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數十年來無人反對,並 將該增建物列入計算繳納水塔清洗費、水電費等各項費用, 嗣夏伯祥將系爭增建物連同系爭建物5 樓一併贈與交付楊桂 枝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知悉,楊桂枝並繼 續以當時狀況使用收益迄今,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 乃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協議而來,且夏肇安無權處分系爭 增建物,系爭頂樓平台又未登記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上訴 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系爭頂樓平臺,並無依據。又伊 等否認有將垃圾傾倒在系爭建物樓梯間製造髒亂等情形,且 上訴人泛稱因系爭建物環境,致身心受到極大煎熬痛苦,純 係片面之詞不可採信。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查上訴人於73年3 月19日、107 年5 月18日先後登記為系爭 建物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桂枝於86年3 月7 日以贈與為 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5 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 號5 樓,下稱系爭建物5 樓)之所有權人,並於85年10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夏肇安於81年7 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1 樓(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1 樓)所有權人,系爭增 建物坐落系爭頂樓平台面積計66.56 平方公尺(如附圖A 部



分17.17+附圖B 部分5.67+ 附圖C 部分14.76+附圖D 部分 8.19+ 附圖E 部分18.52+附圖F 部分2.25=66.56)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2-253 、316-317 、478 頁 ),並有系爭建物4 樓、5 樓及1 樓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司北調 卷第1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頁、本院卷二第283 、289 、 291 、297 頁、原審司北調卷第1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42 頁);又被上訴人原為夫妻,夏伯祥夏肇安之父親,夏伯 祥於87年1 月21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原審法院94年度家訴 字第65號民事判決可參(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7頁、原審訴字 卷一第5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建築,無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頂樓平台,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返還該占用平 台及給付不當得利並賠償損害;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任意 丟棄垃圾雜物製造環境髒亂所受精神損害,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建築,被上訴人就系 爭增建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1、查系爭增建物包括臥室、浴廁、走道、露臺,設有大門及 牆面與系爭頂樓平台其他區域區隔,業經原審法院履勘現 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囑託測量如附圖所示,並有照片附 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22-124、142、126-131頁)。證 人夏肇平於本院證稱:夏肇安為伊之弟弟,上訴人為伊妹 夫,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夏伯祥即於72年間在頂樓加蓋 ,是簡陋的磚造,當時面積約10坪,約於74年間遭舉報遂 將牆拆除,然因會漏雨,之後又依原樣將牆補上去(見本 院卷二第157頁);證人夏肇芬於本院證稱:伊為上訴人 之配偶、夏肇安之妹,系爭頂樓平台所蓋之增建物是陸續 蓋,於80年初遭舉報後被拆,拆了又蓋,應該是伊父親及 夏肇安所蓋,夏伯祥是出一張嘴巴(見本院卷二第162頁 );證人即夏肇安之子夏承堯在本院證稱:頂樓加蓋是伊 爺爺所蓋(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證人夏肇安之子夏承 禹在本院證稱:伊知悉系爭頂樓平台上之增建物有被拆掉 過,拆掉後目前的規模,那時候爺爺還在(見本院卷二第 158-159頁);證人黃令丹亦證稱:上訴人為伊父親,伊 71年次,小學時有上去打掃烤肉,整片都是空空的,沒有 整片牆占掉面積(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見夏伯祥雖 於72年間有在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建築約10坪建物(下稱 10坪建物),但該建物於74年間遭舉報拆除牆面,難認具 足避風雨房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21號民事判例參



照)之性質;又參酌系爭增建物於88年遭舉報時,臺北市 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據系爭頂樓平台83年空照 圖,認定系爭增建物係屬既存違建而未予拆除,而依該空 照圖,系爭頂樓平台確有搭蓋具牆面之增建物設置,有建 管處106年9月2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638861800號函及檢 附之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 32、33頁、第37-38頁),堪認夏伯祥於10坪建物74年遭 拆除後,繼於83年以前以夏肇安為使用人指揮夏肇安陸續 興建頂樓增建並完成如系爭增建物現狀,則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增建物為夏伯祥所興建等情,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 系爭增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建,則無可取。
2、又系爭增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毋庸經系爭建物5 樓即可 對外聯絡,系爭增建物並有浴廁設備,可獨立使用,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故系爭增建物具有 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為一獨立建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夏伯祥於86年1 月 9 日就系爭建物5 樓與楊桂枝訂定贈與契約,有(86)年 度公字第230202公證書及後附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7 、108 頁),嗣楊桂 枝於86年3 月7 日登記為系爭建物5 樓之所有人,被上訴 人均稱夏伯祥將該5 樓建物贈與楊桂枝之同時,亦將系爭 增建物一併贈與,系爭增建物出租之租金乃夏肇安收取後 交給楊桂枝(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249 頁、原審訴 字卷二第28頁反面),再參酌證人夏肇平亦證稱:伊只管 伊分得之系爭建物2 樓,系爭增建物是家裡的房子,伊沒 管這件事(見本院卷二第163 、164 頁)等語,衡情夏伯 祥倘未於86年1 月間已將系爭增建物贈與楊桂枝夏肇平 豈會不以其為夏伯祥之繼承人而對系爭增建物行使所有權 之理。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夏伯祥已將系爭增建物贈與楊桂 枝乙節應非子虛。又系爭增建物固因未辦保存登記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仍可認夏伯祥將系爭增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楊桂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民 事判決民事判決參照) ,則上訴人主張楊桂枝有系爭增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夏肇安亦為 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查系爭增建物固由夏 肇安出租,然出租人非以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限,況夏肇安就系爭增建物收取之租金會交予楊桂枝,已 如前述,自不得僅以夏肇安有出租系爭增建物之行為,逕 謂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主張夏肇安亦為系爭增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頂樓平台部分 :
1、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修正前民法第 799 條定有明文。又頂樓平台基於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 戶共同使用,自係建物各樓層全體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 依修正前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推定為建物各樓層之區分 所有人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參 照)。查系爭建物於73年3 月完工,系爭頂樓平台並未單 獨登記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 -291頁),且依頂樓平台之構造、功能及目的觀察,顯然 非屬於專有部分,亦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應係供全體 住戶共同使用,性質上不得獨立於區分所有之各樓層而存 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推定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 人共有,各區分所有人得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按其應有 部分,對系爭頂樓平台之全部使用、收益。
2、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成立,依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第1 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以協議訂立,該協議固明示或默 示均可,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實際上約定使用 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 用收益各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 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以言語 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 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609號民事判決參照)。
3、經查:
(1)被上訴人固辯稱夏伯祥興建系爭增建物之後,始將系爭建 物各樓層分配與子女,故上訴人已同意系爭增建物占用系 爭頂樓平台,夏伯祥於辦理產權登記時亦公開說明屋頂加 蓋歸5樓占有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與夏伯祥均為系爭 建物之起造人,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聯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387頁),且上訴人於73年3月19日係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之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與夏肇安於81年7月27日以贈 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人不同,則上訴人之 系爭建物4樓是否係由夏伯祥分配所得,非無疑義;再者 ,上訴人於73年3月19日登記為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人時 ,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雖蓋有10坪建物,然於74年以後已 因舉報遭拆除,自難據夏伯祥曾興建10坪建物推認上訴人



同意系爭增建物坐落系爭頂樓平台。又10坪建物遭拆除後 ,系爭頂樓平台又回復為無建物阻隔其他共有人得自由使 用之狀態,此觀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黃大任於本院證稱:伊 記得在系爭增建物蓋好出租之前,伊小時候(69年次)可 以上去烤肉曬衣服(見本院卷二第159頁);及證人黃令 丹上開證述於其小學時有上去打掃烤肉,系爭頂樓平台並 無阻隔等語即為可知;嗣夏伯祥於83年以前在其上建築系 爭增建物,其鐵皮屋頂及臥室、浴廁、走道、露臺、大門 均為一體(詳後述),面積達66.56平方公尺約20坪餘, 超逾10坪建物甚多,此為上訴人成為系爭建物4樓所有權 人後始建築,需得全體共有人包括上訴人之同意,始得專 用系爭頂樓平台。然證人夏肇平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管系 爭頂樓平台讓何人使用,伊只管分得之系爭建物2樓,伊 同意夏肇安使用頂樓平台,不知有契約約定系爭頂樓平台 讓何人使用,沒有同意不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頂樓平台 之問題,系爭建物是大家共有,如果上面有水錶、公共設 施,伊同意大家都可以上去,樓下發生火災亦可以使用系 爭頂樓平台(見本院卷二第163-164 頁),故夏肇平亦認 為系爭建物共有人均得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公共設施,並 無同意系爭頂樓平台由被上訴人專用之法效意思,已難認 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均同意由頂樓即5 樓之 所有人管理使用系爭頂樓平台之約定存在。
(2)夏伯祥於83年以前興建完成系爭增建物再於86年1 月贈與 楊桂枝,嗣夏伯祥於87年1 月21日死亡,夏肇芬即於88年 4月19日以前電話檢舉系爭增建物,業經證人夏肇芬、黃 大任、黃令丹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2、160、 161 頁),並有建管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違建查報案 件瀏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第121頁); 證人夏肇芬並證稱:系爭增建物建築時,伊有抗議,抗議 之方式係用鄙視之眼神看夏肇安(見本院卷二第162頁) ;上訴人又於105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增建物竊佔告 訴,嗣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 第49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305 號不起訴處分書),證人黃大任並證稱:伊有與上訴人討 論,上訴人堅決不同意頂樓加蓋,並有向夏肇安表示頂樓 不應上鎖、不應搭建出租,伊知道其等討論的很不愉快( 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黃大任另於105 年12月間向建管 處舉報系爭增建物,亦經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並有違建查報案件瀏覽、違建查報明細表可查(見 本院卷一第121-125 頁),可見上訴人並不同意在系爭頂



樓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僅係單純沈默未予制止,自難認 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關係。
(3)被上訴人復以系爭增建物亦列入分擔水費、水塔清洗費, 及上訴人家人要求其打開6 樓大門之書面,辯稱上訴人確 同意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云云,查證人黃大任證 稱:系爭建物為舊大樓,沒有獨立水錶,錢都是夏肇安先 繳,伊等家人認為系爭建物5 戶,加上系爭增建物及夏肇 安將1 樓出租2 戶,並專用地下室,總共8 戶,遂有卷附 以8 戶或6 戶分擔之書面(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有各 該計算書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6 、508 、518 頁), 可見上訴人認為系爭增建物應列入分攤各該用水等費用, 乃因系爭增建物確屬存在,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要求一併 負擔,並非同意系爭增建物可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又依被 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多次以看水錶、公用電等事由要求打開 6 樓大門,並提出各開書面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86 、 504 、506 、514 頁),僅能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頂 樓平台之大門上鎖,上訴人始需為看水錶等事由而要求被 上訴人打開該頂樓平台大門,核與證人黃令丹證稱:系爭 增建物建築後,夏肇安會將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之鐵門鎖 起來,伊無法上去看水錶(見本院卷二第161 頁)及夏肇 芬、黃大任證稱:倘伊不同意繳納夏肇安要求之水費,其 會鎖門關水錶不給伊家水用(見本院卷二第163 、166 頁 )等語相符,仍無從認定上訴人同意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 頂樓平台。被上訴人又稱上訴人就系爭增建物明知並幫助 成事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 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5、47頁),無從認定上訴人 亦參與系爭增建物之興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 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部分
1、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雖得使用收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或任何一部自由使用超越原得同意使用範圍,仍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基於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依法對於侵害他共有人權利之共有人,行使所有權妨害



除去請求權。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2272號民事判決參照)。
(2)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無正當權源,上訴人為系爭 頂樓平台之共有人,其請求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楊桂枝將系爭增建物拆除,將占用之系爭頂樓平台返還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 屬有據,則其追加主張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請求楊桂枝拆除 系爭增建物部分,本院即無審究必要。至上訴人請求夏肇 安拆除系爭增建物部分,因夏肇安並非系爭增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無拆除權限,故上訴人以其為系爭頂樓平台 及系爭土地共有人為此部分請求,均無可採。
2、上訴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故共有人 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或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 人之權利,其所受超過權利範圍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例參照)。 侵害他人之房屋所有權,被害人亦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622號民事判 例參照)。查上訴人分別於73年3 月19日及107 年5 月 18日登記為系爭建物4 樓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桂枝 未經系爭頂樓平台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該平台受 有占用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楊 桂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自屬可採。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 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 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亦為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所明定。經查系爭頂樓平台坐落臺北市大安區永 康街,附近有公園綠地、商店、市場、捷運站,生活機 能十分便利,業經上訴人陳報在卷(見原審司北調卷第7 頁、本院卷一第93頁),並有Google地圖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9 頁),系爭建物4 樓及2 樓均出租,月租分



別為6 萬元及3 萬元,分別經黃大任夏肇平證述在卷 (本院卷二第169 頁),鄰近區域獨立5 坪套房出租每 月8,0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17-119 頁之出租廣告), 夏肇安亦自陳有時會將系爭增建物出租他人1 、2 個月 ,尤其夏天都沒有人要租(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爰 審酌系爭頂樓平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 度,及屋頂平台上之增建物與一般房屋之價值有異等情 ,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申報地價5%為適當。又系爭土地99年1 月及102 年1 月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8 萬1,800 元及8 萬9,000 元(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7頁之公告地價及公告 土地現值),系爭增建物面積66.56 平方公尺,已如前 述,依此計算,上訴人104 年12月25日起訴(見原審司 北調卷第3 頁之收狀戳)前5 年即99年12月26日起算至 104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528 頁、卷二第323 頁 ),楊桂枝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15 萬0,009 元〔其計算式:99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81,800×80% ×面積66.56 ×年息5%×占用期間(6/365+1+1 )+102 年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89,000×80% ×面積66.56 ×年 息5%×占用期間(1+1+1 )=1,150,009.38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自105 年7 月29日起楊桂枝每日所得利 益計897 元〔105 年1 月申報地價98,400(見原審卷一 第9 頁)×面積66.56 ×年息5%÷365 =897.192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系爭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關共 有比例,參酌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799 條第4 項規 定,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 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 之。此項原則性之規範於該條項修正施行前,本於公平 正義、社會通念、誠實信用或事物之本然,亦均當如此 ,自應引為法理而予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 788 號裁定參照)。查系爭建物共5 層樓,每層1 戶, 有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3-29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4 頁),系爭 建物1 、4 及5 樓專有部分面積各為156.67平方公尺( 148.06+7.76 +0.85=156.67,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 140.76平方公尺(121.04+19.72=140.76 ,見本院卷二 第289 頁)及107.06平方公尺(88.98+18.08=107.06, 見本院卷二第291 頁),系爭建物2 、3 樓之專有部分 面積均為155.82平方公尺(148.06+ 7.76=155.82 ,見



本院卷二第285 、287 頁),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總 計716.13平方公尺(1 樓面積156.67+4樓面積140.76+5 樓面積107.06+2樓面積155.82+3樓面積155.82=716.13) ,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4 樓專有部分占專有部分總面積 比例為0.2 (140.76/716.13 =0.196556,小數點以下 第3 位四捨五入),是楊桂枝起訴前5 年所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給付上訴人計23萬0,002 元(楊桂枝不 當得利金額1,150,009.38×0.2=230,001.8,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自105年1月起每日所得利益為179元( 897×0.2=179.43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上訴 人就此部分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45萬8,572元,每日 260元(見本院卷一第508頁、卷二第323頁),依民法第 271條之規定應各自平均分擔,故上訴人僅得請求楊桂枝 給付22萬9,286元(458,272÷2=229,286)及130元( 260÷2=130);又上訴人於105年4月9日追加楊桂枝為 被告(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0頁),楊桂枝則於105年7月 28日具狀提出答辯(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1、52頁),則 上訴人就上開22萬9,286元之本金請求楊桂枝給付自105 年7月2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5年7月29日起按日 給付130元(請求金額260÷2=130)範圍內,自屬有據 。至上訴人請求夏肇安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部分,因 夏肇安並非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難認因該建 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獲有利益,或因該建物占用系爭頂 樓平台侵害共有人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
3、 楊桂枝雖辯稱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乃損人不利己 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按區分所有人使用收益共有物,應 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無違 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80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增建物坐落系爭頂樓平 台供出租房客使用,業經夏肇安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33 頁),露台上並堆置雜物(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6 、127 頁照片),已與頂樓平台之性質、構造之使用目 的不合;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存根聯左上方,即依臺北 市政府62年12月15日府工建字第61310 號函意旨,註記 頂樓不得堆積雜亂物件及私自加建,有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存根聯及建管處107年7 月2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760 3244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87頁、卷二第49頁), 故系爭增建物之設置已有違反相關建管法規,復涉及建 物載重安全問題,亦經黃大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159頁),且依系爭增建物關於房間、衛浴及在露台堆積 雜物等觀之,實難認與被上訴人所述之綠建築意旨相符 ,則系爭增建物既無占用系爭頂樓平台之正當權源,上 訴人為保障其依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頂樓平台,請求 楊桂枝拆除系爭增建物返還占用系爭頂樓平台,即難認 係專為侵害被上訴人利益,自不生權利濫用之問題。楊 桂枝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4、楊桂枝復辯稱系爭增建物如附圖所示A、D、F部分,並無 可拆除之物,另除附圖B、C 之外,其餘係屬露台等開放 空間非伊個人專用,伊未受有利益云云,然查,附圖A、 D 部分其上搭建之鐵皮與主建物成為一體,A部分並擺設 微波爐等物品,附圖D部分有以門等設置與增建物以外區 域相區隔,F部分則為進入系爭增建物之走道並設置熱水 器,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可參( 見 原審訴字卷一第122-124、126-128、130、142 頁、卷三 第35、37-39頁),是楊桂枝自應拆除附圖A、D、F 之鐵 皮屋頂、門扇及熱水器等設置,且各該露台、走道及熱 水器等設置均有助附圖B、C 之房間及浴廁之效用,為系 爭增建物之一部占用系爭頂樓平台,楊桂枝自享有該占 用所得利益,其抗辯毋庸給付此部分不當得利,均無可 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任意將雜物、垃圾丟置於 系爭建物之樓梯間及地下室致臭氣沖天,並阻塞逃生口, 侵害其身體健康居住人格權受有精神上損害部分,業經原 審參酌夏肇安自陳系爭建物樓梯間部分雜物為其所有(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47頁背面)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損害等一 切情況,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判命夏肇安應賠償上訴人 1萬2,000元,審酌上訴人雖提起本件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18萬8,000元,然未證明楊桂枝有何堆置雜物等行為 ;就夏肇安部分,上訴人自陳於5年前即搬離系爭建物4樓 (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證人黃大任並證稱系爭建物之 垃圾堆積物等主要是集中在頂樓及地下室(見本院卷二第 160、161頁),及上訴人所有房屋係在4樓等上訴人所受 損害情況,認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8,000元部 分,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第 179 條規定,請求楊桂枝應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系爭頂 樓平台騰空返還上訴人及系爭建物共有人全體,並請求楊桂 枝給付22萬9,286 元,及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 年7 月29日起至履行上



開拆除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占用系爭頂樓平台義務之日止 ,按日給付上訴人130 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該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至第3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與楊桂枝就上開判命 給付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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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