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賴籥蕊(即賴碧暖即王賴碧暖)
訴訟代理人 楊尚賢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玉青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對伊有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 款(下稱系爭借款)債權、492,000元租金 (下稱系爭租金 )債權為由,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伊核發 支付命令, 經該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310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給付被上訴人692,00 0元本息確定, 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 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212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與伊, 又伊於100 年12月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被上訴人扣除相關費用後, 交付伊194,0040元,其後伊與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結算 確認尚餘本息18萬元未清償,因伊與被上訴人配偶黃炳勳欲 合夥經營古物藝品古董古玩事業(下稱系爭合作事業),雙 方於同日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黃 炳勳投資200萬元, 因被上訴人為黃炳勳之隱名合夥人,遂 同意以其對伊之前開18萬元借款債權充作黃炳勳投資款之一 部分,是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借款債權存在,至伊雖於104年6 月18日簽立承諾還款文件(下稱系爭還款文件)與被上訴人 ,惟斯時伊因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及重躁鬱症,欠缺意識能力 ,故系爭還款文件應屬無效。再者,伊為經營系爭合作事業 而與被上訴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被上訴人 承租門牌桃園市○○路0000號2、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作為辦公室及展示間之用,伊承租系爭房屋既係經營系 爭合作事業之用,則租金應由全體合夥人即伊、被上訴人及 黃炳勳分擔。另黃炳勳未依約支付剩餘投資款,伊自得以伊 對黃炳勳之投資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租金債權為抵銷, 抵銷後,被上訴人對伊亦無租金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對伊既 已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租金債權存在 ,卻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之規定,求為命: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 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向伊配偶黃炳勳借款 20萬元,並開立票面金額20萬元、受款人黃炳勳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黃炳勳不便借款,向伊遊說後 ,伊同意借款與上訴人,扣抵費用6,000元後, 開立票面金 額194,000元之支票與上訴人,約定1個月後還款,黃炳勳則 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伊,該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嗣上訴 人未依約返還借款,伊與上訴人於101年6月20日結算確認尚 餘本息18萬元未清償,其後上訴人於104年6月18日簽立系爭 還款文件與伊,承諾清償伊借款20萬元(含本金18萬元、利 息2萬元), 至黃炳勳雖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合作契約,惟 伊與黃炳勳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且黃炳勳之投資金額 已逾200萬元, 上訴人嗣未依系爭合作契約經營系爭合作事 業,經黃炳勳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合作事業,上訴人遂簽立 系爭還款文件,承諾加計利息清償伊20萬元,是伊對上訴人 確有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又上訴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5日起至105年8月14日止,每月租金12 ,000元,惟被上訴人僅支付押金及1個月之租金,尚積欠101 年9月至105年1月之租金492,000元,該租賃關係與系爭合作 事業無關,上訴人以其對於黃炳勳之投資款債權,與伊對上 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兩造於101 年6月20日結算確認系爭借款尚餘本息18萬元未清償。 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炳勳於101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合作契 約,約定雙方合作系爭合作事業,各佔股份1/2, 由黃炳勳 出資200萬元,上訴人則以技術出資。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8月15日至105年8月14日 ,租金每月12,000元,上訴人迄未支付101年9月至105年1月 之租金492,000元等情, 有現金收入支出明細表、系爭合作 契約、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1、34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與伊為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法 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 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務人 倘係主張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不得對之實施強制執行,僅生 依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問題,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9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與伊等情,然系爭 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與上訴人並已確定,事涉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成立與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 之範疇,應由執行法院依法審查,而非上訴人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是上訴人以系爭 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非 有據。
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2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㈠按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向伊借款20萬元, 其 後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結算確認該借款尚餘本息18萬元未清 償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另主張:伊與黃炳勳合夥投 資系爭合作事業,約定由黃炳勳出資200萬元, 因被上訴人 為黃炳勳之隱名合夥人,遂同意以其對伊之18萬元借款債權 充作黃炳勳投資款之一部分,是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借款債權 存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於101年6月20日 同意以這個債權投資系爭合作事業,但後來上訴人一直沒有 進行這項投資,伊遂請求上訴人清償,上訴人即簽立系爭還 款文件,承諾加計利息清償伊20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還款 文件及附件之債務明細表為憑。依系爭還款文件記載:「10 4年6月18日中午12:20黃玉青至賴籥蕊家中,賴承諾計劃於 104年6月26日至南部銷售木頭及玉珠寶等貨品, 在104年12 月31日還清還給玉青144.7萬。 否則債權人訴訟處理(若有 償還此欠款,房租可以再討論酌扣)……」,其後則有「賴 籥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34頁),債務明細表則記載:「 彰銀金融卡提42萬;經國之星Loan多給32萬;tax4.3萬;租 金(3年)43.2萬;監視器3.2萬;本票20(萬)」等文字( 見原審卷第35頁),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還款文件之形式上真 正(見原審卷第79頁正面、第87頁反面),另主張:伊於簽 立系爭還款文件時,因罹患橫紋肌溶解症及重躁鬱症,欠缺 意識能力,故系爭還款文件應屬無效,且伊簽名時並未看到
附件之債務明細表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護 理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142-157頁), 觀諸前開診斷證明 書、病歷資料固記載上訴人因罹患橫紋肌溶解症等病症,於 104年4月10日至敏盛綜合醫院住院治療, 同年4月15日出院 ,另因罹患「變相情感疾患,鬱型、中度」,於104年4月18 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急診治療, 同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30日住院,惟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 資料並未記載上訴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桃園 療養院104年4月20日之護理紀錄記載:「精神可…友人來訪 ,互動可…」, 同年4月21日護理紀錄記載:「…與病友互 動多, 言談可切題…」(見原審卷第152頁),依此尚難認 上訴人因罹患前開疾病而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上 訴人復自承其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見原審卷第88頁 反面),是上訴人主張:伊簽立系爭還款文件時並無意識能 力云云,洵非有據。另系爭還款文件所附之債務明細表記載 債務金額合計144.7萬元, 與系爭還款文件所載上訴人承諾 返還之債務金額相符, 系爭還款文件所載144.7萬元之債務 ,金額非微又非整數,衡情係經過計算、核對後所得,上訴 人除空言否認未見過該債務明細表外,對系爭還款文件所載 144.7萬元 債務之計算依據及其因何故於系爭還款文件上簽 名等節,均未能加以說明並提出事證證明,堪認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簽立系爭還款文件,承諾加計利息清償伊20萬元 等情,應可採信。則兩造於101年6月20日結算確認系爭借款 尚餘本息18萬元未清償後,被上訴人固曾同意以其對上訴人 之18萬元借款債權充作黃炳勳投資款之一部分,惟上訴人其 後既於104年6月18日簽立系爭還款文件,承諾加計利息後清 償被上訴人20萬元借款本息,且未舉證證明其已履行系爭合 作契約之義務,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遲未履行系爭 合作契約之義務,遂簽立系爭還款文件,承諾加計利息清償 伊20萬元借款本息等情,應可憑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對伊已無借款債權存在云云,即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492,000 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㈠按隱名合夥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 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 同之事業。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 人無任何權利義務可言,此觀諸民法第700條、第704條之規 定自明。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 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 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8月 15日至105年8月14日,租金每月12,000元,上訴人迄未支付 101年9月至105年1月之租金49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 上 訴人雖主張:伊承租系爭房屋係供系爭合作事業之辦公室、 展示間使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合作事業之隱名合夥人,應分 攤系爭房屋之租金;再者,黃炳勳未依約支付剩餘投資款, 伊自得以該投資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伊因黃炳勳想要投資系爭 合作事業,故於101年6月20日同意以伊對上訴人之18萬元借 款債權作價投資系爭合作事業,但伊不清楚隱名合夥的事情 ,僅單純協助黃炳勳記帳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第88 頁正面、本院卷第136頁),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與黃炳勳間有被上訴人對於黃炳勳經營之系爭合作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協議存在, 尚難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作事業之隱名合夥人,是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應分攤系爭房屋之租金,並非可採。另上訴人縱 使對黃炳勳有請求給付剩餘投資款之債權存在,亦與被上訴 人無涉,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以其對黃炳勳之投資款債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租金債權 為抵銷,亦非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已無借款 債權存在云云,亦無理由。
七、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 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已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借款 債權及租金債權存在等情,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執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八、綜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