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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71號
TPHV,107,上,71,201809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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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71號
上訴人 林新坤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許坤宜間查閱公司帳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7年5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 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1日 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30日送達,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119至1 23頁),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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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