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672號
TPHV,107,上,672,2018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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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雲楷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複 代理 人 汪采蘋律師
被 上訴 人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慈珮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
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42、1143、1144建號 建物(其中1143建號建物嗣已滅失,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染整 廠使用,每年換約。嗣因1143建號建物老舊,伊出資重建,疏 未通知被上訴人而生爭議,兩造乃於民國100年1月17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作為補 償,伊所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1至B4、C1、E 1所示供鍋爐使用之鐵皮屋所有權於租約終止後歸被上訴人( 下稱系爭100年協議)。後伊續行增建如附圖編號D所示供染整 布料使用之鐵皮屋(下與前揭編號A、B1至B4、C1、E1部分, 合稱系爭鐵皮屋)。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5日租期屆至,拒絕 與伊續訂租約,並檢舉系爭鐵皮屋係違建,及訴請伊返還房地 (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94號,下稱第1次前案),兩造於 該訴訟中之101年9月13日成立調解,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自100年5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止出租予伊,期滿後伊有優先 承租權,及被上訴人撤回其就系爭鐵皮屋之違章檢舉。同日, 兩造另達成伊同意配合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登記為其所有之 協議(下稱系爭101年協議),免除伊於系爭房地租賃關係消 滅後所負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回復原狀義務。詎被上訴人遲未配 合將系爭鐵皮屋登記為其名義所有,於103年5月15日租約屆期 後拒不與伊續約,並訴請伊遷讓系爭房地及拆除系爭鐵皮屋( 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5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25號, 下稱第2次前案)等情。依系爭101年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與 伊配合將系爭鐵皮屋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辦理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補正手續(下稱補照手續),再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所有(下稱系爭保存登 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配合將系爭 鐵皮屋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辦理補照手續,再向地政事務所 辦理系爭保存登記。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曾議及系爭鐵皮屋歸伊取得及辦理登記 ,然未列入調解成立範圍,且後續補照程序應如何辦理及費用 負擔等細節,兩造並未達成合意,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101年 協議請求伊辦理系爭保存登記。上訴人於第2次前案二審程序 中抗辯其仍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伊乃聲明拋棄依 系爭100年及101年協議,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鐵皮屋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經第2次前案二審判命上訴人應 拆除系爭鐵皮屋,足見上訴人本件請求欠缺正當性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
㈠兩造於100年1月17日簽立系爭100年協議,第2條所載「乙方( 即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到期終止後,除應有之清潔及搬遷外, 願將現已搭建使用之鐵皮屋建物所有權全部歸於甲方(即被上 訴人),絕無異議」,係指附圖所示編號A、B1至B4、C1、E1 部分;上訴人於上開協議簽署後,另續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 分。有附圖、系爭100年協議及原審107年3月26日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25、29、144頁)。
㈡兩造於101年9月13日第1次前案審理時移付調解成立,並製作 調解筆錄在案;該調解筆錄所稱之承租標的,僅指系爭房地, 不包含系爭鐵皮屋在內。同日兩造另達成系爭101年協議,約 定系爭鐵皮屋「登記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又兩造於 斯時並未論及前開登記相關程序如何進行及費用如何負擔等細 節,亦未明定其履行期間。有第1次前案調解筆錄、系爭101年 協議、原審107年3月26日筆錄及本院107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 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3至39、144頁、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9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 00000000號違章建築通知認定系爭鐵皮屋屬程序違建;若需合 法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有前開 拆除大隊107年1月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63199900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第121頁)。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101年協議應配合伊辦理系爭 鐵皮屋之補照手續及系爭保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系爭101年協議,請



求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鐵皮屋之補照手續及系爭保 存登記,是否有據?爰析述如下:
㈠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 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故因自 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就未辦 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 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於受讓人;如其已將該建物出賣或贈與他人,並為移交,而失 其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物(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 照)。
㈡查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出資興建,於建築完成時即由上訴人原 始取得所有權,惟依前開說明,於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 上訴人無從讓與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僅能讓與其 事實上處分權。又上訴人於兩造間第2次前案審理時主張:伊 所興建之系爭鐵皮屋,依系爭100年及101年協議已取得被上訴 人之事後追認,非無權占有,僅於系爭房地租約合法終止或期 滿不再續約時,應移交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原審卷第70頁);被上訴人於本件亦自承:上訴人將系 爭鐵皮屋讓與伊,伊即不請求上訴人拆除該違建等語(見本院 卷第204頁)。足見兩造於系爭100年協議及101年協議中,依 序約定上訴人同意於租約終止後其所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1 至B4、C1、E1部分供鍋爐使用之鐵皮屋「所有權全部歸於甲方 (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 登記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其真意係上訴人同意將其 於100年間興建完成供鍋爐使用之鐵皮屋,及後來興建供染整 布料使用之系爭鐵皮屋,即系爭鐵皮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 」讓與給被上訴人,使該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與土地所有 權人歸於同一,據以免除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對被上訴人所負 拆除系爭鐵皮屋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況系爭鐵皮屋屬建築法適



用地區內。未經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 而擅自建造之違章建築,事後須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補照, 始得合法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兩造於系爭101年協議成 立時,並未論及辦理系爭鐵皮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補照等相 關程序如何進行及費用如何負擔等細節(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 )。參以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系爭第1次前案調解成立時, 雖曾議及系爭鐵皮屋歸伊取得,然該案法官認為該鐵皮屋得否 合法辦理登記,尚有疑義,不宜列入調解成立範圍,因此事先 列印出系爭協議內容,交由兩造簽名,表示私下達成該項協議 ,但後續程序應如何辦理及費用負擔等細節,仍應由兩造另行 協調,嗣兩造遲未能就前開費用負擔達成合意,伊因此未能配 合上訴人辦理系爭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原 審卷第145頁);上訴人亦稱當時尚未約明補照費用如何負擔 ,實際金額不清楚,如果真的要進行補照程序,伊同意負擔一 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4頁)。益徵兩造對於攸關辦理系 爭鐵皮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補照程序費用如何分攤迄未達成 合意,自難認被上訴人依系爭101年協議負有配合上訴人辦理 系爭鐵皮屋之補照手續及系爭保存登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 逕依系爭101年協議,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配合辦理系爭鐵皮 屋之補照與系爭保存登記之義務,自屬無據。末查被上訴人得 否及已否拋棄其依系爭100年及101年協議,得向上訴人請求移 轉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與上訴人得否 為本件請求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贅敘,附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101年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 人配合將系爭鐵皮屋向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辦理補照手續,再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保存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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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功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