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蘇素金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上 訴 人 沈君哲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與訴外人長里 美希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長里 美希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4 ,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同段1236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頂樓加蓋建物(範圍 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並 已交付價款,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建物 現遭長里美希之親戚即上訴人與其子女趙益賢、趙佩珊等3 人(下逕稱其姓名,合稱蘇素金等3 人)無權占用,爰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962 條,擇一請求蘇素金 等3 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另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建物(下稱26號建物)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 平台),乃伊及同棟1 至3 樓房屋所有權人所共有,蘇素金 等3 人既非26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復未得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同意,即占有使用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屋頂平台,伊自 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蘇素金等 3 人自該部分遷出,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還於伊及其餘共有 人全體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蘇素金等3 人應自系爭建物 遷出,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㈡蘇素金等3 人應自系爭 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判決蘇素金應自系爭屋 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蘇素金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非 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被上訴人與長里美希通謀虛偽 所為,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權 為本件請求。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由長里美希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迄至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期間長達5 年,未曾請 求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26號建物住戶 亦默認伊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堪認26號建物之區分所有 權人已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依現況交 屋,足見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係由伊長久居住,而同意系 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方式,自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 頁),並有相關 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長里美希所有,被上訴人以105 年6 月15日買 賣為原因,於105 年7 月2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見本院卷第 115 至125 、139 至177 頁)。
㈡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屋頂平台,占用之面積為61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105 至107 頁),現由上訴人及趙佩珊居住使用 。
㈢26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4 層建物,1 至4 層之所有權人分 別為訴外人官昀蓁、蘇宗國、蔡玉綉及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107至11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A 部 分,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該 部分遷出並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與長里美希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㈡ 26號建物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是否存有由上訴人使用 之分管協議?如有,得否拘束被上訴人?㈢被上訴人得否依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附圖所示 A 部分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屋頂平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 人全體?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長里美希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難認有據:
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長里美希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通謀虛偽乙節先負舉 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僅陳稱:依 其所知,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均為其婆婆趙陳罔市(已於約 5 年前死亡)所有,未曾聽聞有將系爭房屋出售及過戶予長 里美希之事,不知系爭房屋為何會由長里美希出賣予被上訴 人,長里美希與其有姻親關係,應係礙於情面或人情壓力不 願親自出面要求其搬遷,始假意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 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然依卷附系爭房屋異 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趙金珍所有 ,於89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趙賜祥所 有,嗣於100 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長里美希 所有,再於105 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139 至197 頁),顯與上 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原為趙陳罔市所有等語不相符合,已難認 上訴人所述可採。況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新臺幣(下同 )850 萬元向長里美希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5 年7 月26日 匯款680 萬元予長里美希之代理人王秋華,而給付最後一期 買賣價金完畢,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匯款回條聯等為 證(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本院卷第221 頁);長里美希已 於105 年7 月22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亦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5 至125 、181 至197 頁),堪認被上訴人與長里美希確 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分別履行給付買賣價金、移轉買賣標的物 所有權之義務,而依約履行完畢甚明。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長 里美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有其所指通謀 虛偽而無效事由,僅空言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無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亦無從認定26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存 有將系爭屋頂平台交由上訴人使用之分管協議: 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 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 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其中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 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 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此觀民法第7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 定即明。又大樓屋頂平台為建築物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 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 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 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 。查26號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4 層建物,1 至4 層之所有權
人分別為官昀蓁、蘇宗國、蔡玉綉及被上訴人,且系爭屋頂 平台並未登記為單獨所有,有系爭土地及26號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25 頁),堪認26號建物屬區 分所有建物,系爭屋頂平台則屬26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之共有部分,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本於其應有部分,均有權使 用屋頂平台,未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任一共有人均不得為 排他性之獨占使用,而妨礙其他共有人使用。
⒉上訴人雖抗辯由其已居住於系爭建物逾20年,26號建物各層 住戶均未曾表示異議,可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屋頂平 台存有默示分管協議,亦即同意屋頂平台加蓋之系爭建物由 4 樓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使用,並提供予上訴人一家居住 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然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 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縱如上訴人所述,26號建物1 至3 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屋頂平台加蓋之系爭建物由4 樓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多年來未加以爭執,亦僅屬單純之沈默, 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26號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何舉動或 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自不得遽 認已生默示同意上開使用之法律效果。是上訴人抗辯26號建 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存有分管協議,亦 即容認4 樓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屋頂平台加蓋系爭建物並 提供予上訴人居住云云,已難認有據。
⒊另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 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 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 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 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縱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約定分管,有 專用權者仍不得違反法令、分管協議、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 方法加以使用。查26號建物1 至4 樓之總面積均為77.7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107 、109 、111 、115 頁),系爭建物 之面積經測量則為6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07 頁),已占 用系爭屋頂平台達78% 之面積(61/77.7 =78% );另觀原 審於106 年7 月10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亦可知系爭建物占用 範圍外之系爭屋頂平台係呈不規則狀;足見系爭屋頂平台上 增建之系爭建物,不僅嚴重限縮住戶於火災等災難發生時之 等候救援空間,亦阻礙通行,影響逃生之通暢,即已違反系 爭屋頂平台係供26號建物全體住戶逃生避難之使用目的,對 全體住戶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縱有分管約定,仍非所許。是 上訴人抗辯其基於默示分管協議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而得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自附圖所示A 部分遷出,並返還該部分頂樓平台予被上訴 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屬26號建物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系爭屋頂平台,其中如附圖所示A 部 分現係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其 基於默示分管協議有權使用該部分屋頂平台,則屬無據,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未提出並舉證舉明其尚有何得以 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該部分屋頂平台遷出,並將占用之屋頂平台返 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附圖所示A 部分遷出,並返還該部分屋頂平 台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圖: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