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黃慶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之訴訟,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5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上訴人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