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朱金燦
彭紹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善植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民國游泳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正宗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楊念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1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東雄,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曾正宗,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107年6月4 日台內團 字第1070423288號函暨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1 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國民體育法(下稱國體法)修正後 ,要求單項協會須開放民眾加入,並應於民國107年3月20日 前完成改選事宜,斯時上訴人理事長許東雄利用該次修法改 革之美意,於連選連任期滿前,以配合修法為由修改「組織 章程」,先允許任何人皆得為會員,並將入會費由新臺幣( 下同)1,000元驟降為100元,且透過與其他運動協會相互交 換人頭上網登記會員之方式,虛報會員人數,並修訂「辦理 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下稱系爭實施原則) ,將理監事選舉改為通訊投票,許東雄無庸召開會員大會, 僅須支付人頭會員入會費,即可操控人選順利當選理監事, 再掌控過半數之理事推選理事長,由其居於幕後操控魁儡繼 續把持被上訴人各項運動及營運以謀求私利。是於106年12 月9日召開第11屆第3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並 為修改章程之決議,然未符會員過半出席及出席人數2/3同 意之要件,可見當日會員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並
不成立;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未於15日前將開會通知送 達上訴人,且未於開會通知上記載開會事由,且各項議案表 決前未再重新清點在場人數,其召集程序、方法及決議方法 顯有違法,自得予以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人民 團體法第26、27條、原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31條、民法第56 、51條之規定,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備位聲明: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先位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有利用人頭會員影響伊理監事選舉之 情。又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出席會員過半數,且系爭會議決議 組織章程修正案時已符2/3 以上會員同意之比例,系爭決議 並無違反章程而不成立。伊於106年11月23 日寄出開會通知 予會員,至106年12月9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已符15日前通 知會員之程序。又系爭會員大會召開之目的即為符合配合國 體法修法要求單項協會開放民眾加入會員,並應於107年3月 20日前完成改選,此乃體壇之大事,上訴人無可能不知,故 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實為配合修法後之相關改選事宜,且開 會通知內已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及該次大會將討論提案, 應認已記載通知內容而符召集方法。至系爭會議各項決議均 經合法表決通過,亦無決議方法有違法之情。況且上訴人朱 金燦(下稱其姓名)當日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但未當場提出 異議,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系爭決議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而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涉及修改被上訴人組織章程 ,然未經會員過半數出席,出席會員逾2/3 比例同意決議之 ,則系爭會議決議並不成立;又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未於15 日前通知會員,且通知上未列明開會事由,且各項議案表決 前未再重新清點在場人數,其召集程序、召集方法及決議方 法顯有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 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召開系 爭會員大會進行會議決議,其第一提案即為組織章程修正案 ,修訂範圍包括會員人數、資格等組織變革,更涉及會費繳 納及會員選舉、罷免、表決權之行使等各項會員基本權利義 務之變動,則倘被上訴人未依法召開系爭大會且表決人數不 符章程規定而致系爭決議不成立,則系爭會議決議是否成立 ,即生疑義。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會員,其會員之權利義 務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並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按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 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2/3 以上同意行之: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 事項,人民團體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6 款定有明文;另 依修正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31條規定(見原審卷第55頁) ,其章程如有未盡事宜,得由理事會或會員1/3 連署提經會 員大會出席2/ 3通過決議修改之。是以,有關被上訴人章程 之訂定或修改,自應由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2/3 通 過決議始成立生效。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配合國民體育法修法,於106年12月9日在體育聯 合辦公大樓三樓會議室召開第11屆第3 次會員大會,由當時 理事長許東雄擔任會議主席。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於10 6年11月23日寄出,上訴人於隔日即24 日收到。該開會通知 上記載開會時間、地點,及該次大會主要內容為「聽取例行 會務報告、討論提案等事宜」。又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之會 員人數為248 人。當日通過之議案共有四個,即㈠組織章程 修正案㈡辦理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案㈢106年1 ~10月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表 ㈣107 年度收支預算表、員工待遇表及競賽活動行事曆等提 案。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31日完成辦理新增會員之入會程 序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系爭會議 紀錄、組織章程修訂對照表、被上訴人組織章程、通知信封 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33-61頁、第78-8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5-157頁、第169-170頁、第244-24 5頁),應堪信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會員人數為248 人,而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個 人、團體會員親自出席人數各為99人、15人,委託出席人數 各為67人、10人,合計出席人數為191 人,有上訴人提出系 爭會員大會當日簽到簿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5 頁),足
認系爭會員大會已有過半數會員(248/2=124 )出席無訛。 又依證人王思崎(任職於教育部體育署競技組人員)於本院 到庭結證稱:因國體法修法後,體育署乃單項協會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為了配合修法之會議會去列席。有參加系爭會員 大會之列席。列席的目的是要確認當天討論議題之事項是否 有照流程進行,議案是否按組織章程表決通過。當天游泳協 會有就相關提案進行討論及表決。會議開始前,先報告應到 人數與實到人數,符合規定後,才會進行會員大會。關於組 織章程修正案,在當天的會員大會有作討論,也作成表決。 章程修正案之討論有就內容是否符合國民體育法修正後的內 容,及表決的流程和程序是否符合章程之規定。游泳協會事 後有陳報會議紀錄,出席和表決的人數符合規定。當天對組 織章程修正案表決時,印象有會員舉手反應提出意見,嗣有 就贊成或不贊成作舉手表決。當天是被安排在講台上之位置 ,在主席隔壁的隔壁。表決議案時,人數並無明顯減少,從 開會到結束,人數感覺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8 頁 )。且證人劉俊宏(游泳協會之會員)於本院到庭結證稱: 有收到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並參加。司儀當天唱讀當天的 會議條文,有依簽到人數唱讀應到人數、實到人數符合規定 ,開始進行會議。第一案先討論收會費之事,後來才唸組織 章程條文,大家沒有意見,就通過。舊會員入會費1,000 元 ,年費500 元,有會員提案為配合國體法的修法由全民參與 ,修改入會費100元,年費100元,降低入會門檻。朱金燦有 建議入會費500元、年費300元,…主席要求大家表決,這個 議案就通過。會費議案表決後,即討論組織章程,有唸條文 ,當場沒有人反對,就通過了。在現場時,僅會費部分很多 人表達意見,其他部分無如此強烈討論即通過。關於組織章 程的議案,司儀逐條唸,我們逐條看,主席問大家有無意見 ,大家沒有意見,就通過。理事長、理監事選舉實施原則案 沒有討論,主席說會員人數可能會太多,無法借到場地開會 ,改用通訊投票,就跟大家這樣講。當天有發議案要討論的 資料,有組織章程,有列因國民體育法修法要配合組織章程 修改的內容。司儀逐條唸,就逐條看,我參加十幾年的會員 大會,之前組織章程也都是這樣的方式,開會的議案也都是 司儀當場唸一唸,我們當場看,沒有意見,就通過。會員大 會開會前,知道國民體育法有修法,這是大事,我參與的協 會不只一個,都有修改。修法的宗旨是要全民參與,並須一 定期限內配合體育署修法要完成組織章程的修正,有看到相 關報章雜誌報導這件事情。各個單項協會要多久時間內完成 入會、選舉,不清楚,但知道時間很短。當天進行理監事實
施原則議案時,當場無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78-282 頁 )。另證人張偉生(即游泳協會之會員及游泳裁判)於本院 到庭結證稱:有收到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知悉該次大會 開會目的是因國民體育法修法要配合修正組織章程。第一議 案是組織章程修正討論,當天都是按照議程議案記載進行。 討論過程中有人提到會費的問題,後來有就會費、年費各 1 百元的部分清點人數舉手表決,因為贊成人數符合規定,就 通過表決。組織章程係全部包裹式舉手表決,有清點舉手的 人數,說符合規定就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4 頁)。 ⒊再按有關表決權行使之方式,倘未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 他何種方式為之,自得於開會中採行適當方式為之。於臨時 會中,就欲決議之報告案、虧損撥補案及減資案,均由律師 朗讀內容後,即由主席宣讀:「本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 照案通過,…」等內容後,在場之人除2 人外,均一致鼓掌 通過。為上開宣讀前,雖未徵詢在場人之意見,然其宣讀上 開內容之後,無人表示任何異議,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反而鼓掌以示支持,如此之決議方法,既未剝奪股東之權利 ,亦無妨礙公司權益,更無難以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 之疑慮,應認屬合法之表決方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 第145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既未 就表決權之行使為明定或限制須以投票或其他何種方式之規 定,被上訴人自得於開會中採行適當方式為之。是以,由上 開證人所述,系爭會員大會第一案之組織章程修正案,於開 會當天已由司儀逐條朗讀章程內容,與會之會員逐條閱讀後 全體無異議而決議修正通過,僅其中就會費數額部分,有會 員不同意見而熱烈討論,嗣仍經表決而通過,且被上訴人之 組織章程修訂歷來均係會員當場看並表示意見,沒有意見即 照案通過,自難認有未實質討論逕為通過之情。且證人王思 崎乃國體法修法後單項協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體育署之 列席人員,亦證稱會議中人數並無明顯變少,系爭會員大會 之出席及表決的人數均符合規定等語,是被上訴人抗辯:系 爭會員大會之各項決議符合章程規定,已有效成立等語,應 非子虛。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向會員說明修正章程之 主要內容,且以包裹式之表決方式為表決,議案表決前未重 新清點出席人數及受託人數,在場人數及同意人數不符章程 規範,系爭會議決議應不成立云云,難認可取。至上訴人雖 主張簽到簿上會員編號44吳平和本人未簽名,受託人張濬儀 、張哲瑋、陳家寶、林乾?(下稱張濬儀等4人)查不到會員 編號(見本院卷第58頁),認被上訴人有虛列出席人數云云 ,惟會員吳平和已在編號38號楊清財會員之受託人簽名欄位
簽名(見本院卷第37頁),可見其當日已親自出席大會,僅 漏於出席簽到欄簽名。另上訴人雖陳稱受託人張濬儀等4 人 有查不到會員編號之情,惟除此以外,復未提出其他被上訴 人有何虛列出席人數之證據,則其空言指摘,尚難採信。況 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為191 人,業如前述,則縱扣除上 開會員與否不明之4人,尚有會員187人出席,仍符逾半數會 員124 人出席之規定,核無影響系爭會議決議之成立至明。 從而,系爭會議決議既符合修正前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31條 之規定,已如前述,自屬合法成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 爭會議決議有何不符被上訴人組織章程決議之規定,則其主 張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云云,自非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所通過之組織章程、辦理 理事長、理事及監事選舉實施原則,均係依體育署公布之特 定體育團體章程範本草案(本院卷第141-153 頁)予以修訂 ,並送體育署核備,其中特定體育團體章程範本草案第17條 即設有「…本(總)會如因會員人數超過○人以上,有以通 訊投票之方式辦理理事長、理事、監事選舉之需要者,得採 用通訊投票…」等語,可見通訊投票乃係體育署制定之範本 章程中所明訂且允許之方式,此乃鑑於全民參與入會後人數 暴增,以通訊投票方式方能因應會員人數變多後之會務通知 或處理,則被上訴人修訂章程及辦理理事長,為配合國體法 之修法所需,而以通訊方式辦理理監事選舉,尚符一般事理 常情,上訴人指摘採此方式投票易遭人為操作控制云云,洵 非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大會,開會通知未於15日前 寄予上訴人,且其上僅記載「聽取例行會務報告、討論提案 等事宜」,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為組織章程之 修正,並擬將董監選舉改為通訊投票等涉及各會員權義重大 之內容,足令會員無從據以決定是否出席而錯失參與討論之 機會,不符民法第51條第4項後段「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 事項」之規定,系爭會議決議召集程序有違法。另系爭會員 大會召開時,司儀僅在會議開始時報告或唱讀應到人數與實 到人數符合規定,未於各項議案表決前再重新清點在場人數 ,其決議方法亦有違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召開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經出席之會員當場表示異議者,方得 依該法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經查,朱金
燦乃於系爭會員大會當日出席會議,此乃朱金燦所不爭執, 惟依朱金燦提出之附件1對話概要(見本院卷第17-19頁)所 示,朱金燦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當日未曾就開會通知未於15日 前寄達或開會通知上未載明會議目的事項等有關召集程序是 否違法一事表示異議,且於會議程序進行時,亦未要求於表 決議案前清點在場人數或針對是否已符投票人數門檻等情提 出異議,則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朱金燦已不得再以 系爭會員大會召集程序、召集方法或決議方法有違法為由而 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甚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6條第1 項應 於15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之召集程序違法情事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眾多,為避免股東 動輒以召集股東會之通知未合法送達,爭執股東會決議之效 力,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至第3 項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 召集之通知,解釋上應採發信主義,即於該條項所定期限前 ,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之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生通 知之效力,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615 號號裁判意旨參照)。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 會員大會召開時之會員高達248 人,人數非少,基於相同之 規範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應通知之 會員達2百餘人,開會通知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72條之規定 採發信主義,以杜送達是否合法之爭議等語,應認有據。另 參內政部以107年5月2日台內團字第1070031743 號函覆本院 :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3 日已通知該部、教育部體育署、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及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於106年12月9 日召開第11屆第3次會員大會在案之旨(本院卷第189頁), 足認被上訴人確於106年11月23 日發出開會通知,迄至系爭 會員大會開會日期106年12月9日,顯符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 定應於15日前寄發開會通知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抗辯並無未 遵期通知開會之違反等語,自屬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謹記 載「聽取例行會務報告、討論提案等事宜」,並未記載將於 該次會議修改組織章程之內容,使各會員無從決定是否出席 而錯失參與討論之機會,有違民法第51 條第4項後段規定而 有召集程序違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總會之召集, 通知內應載明會議目的事項。民法第51條第4 項後段定有明 文。惟查,被上訴人之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提案等事宜」 ,可見已表明將於會中討論各項提案之會議目的事項至明。 再參以斯時國民體育法修訂重點在於推動全民參與,於 106 年9月通過之國民體育法第38 條規定,自該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6個月內,應依規定修正章程,及依章程將直轄市、縣( 市)體育(總)會所屬之單項運動委員會(協會)或各級學 校納為團體會員,調整其團體會員選派之會員代表人數,並 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足認 召開會員大會修訂組織章程併進行理、監事改選,乃國民體 育法修法後被上訴人等單項協會首應進行之事項。且依證人 劉俊宏於本院證稱:會員大會開會前,知道國民體育法有修 法之事,這是大事,我參與的協會不只一個都有修改;國民 體育法修法的內容是要全民參與:知道體育署有限制要在一 定時間為組織章程的修正及並完成入會及選舉,有看到相關 報章雜誌報導此事,至各個單項協會要多久時間內完成入會 、選舉則不清楚,只知時間很短等語(本院卷第280-281 頁 ),益見基於國體法修法後各單項協會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 修訂組織章程並召開會員大會,進行理事、監事之改選等事 項,乃為體壇之大事且有相關媒體報導可知,衡諸常情,稍 對會務關心之會員,豈有全然不知開會目的之理。且就系爭 會員大會召集程序之合法性,僅上訴人2 人提起本件訴訟爭 執,未見其餘會員亦要求撤銷。再審酌彭紹武係改選前擔任 被上訴人理事一職,而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所討論之各項提案 ,均係106年12月3日被上訴人第11屆第12次理事會暨第10次 監事會聯席會議通過後提送系爭會員大會討論,然彭紹武不 僅未出席該次理、監事會議就各該議案親自提供意見進行討 論,更於系爭會員大會缺席未到,嗣後再執系爭會員大會之 開會通知未載明修正組織章程為由,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難謂有理。
⒋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修正章程議案部分,未於表決前 重新清點出席人數及受委託之人數,其決議方法違法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經查,系爭會員大會召開時,司儀於 會議開始時即已報告或唱讀應到人數與實到人數均符合章程 之規定。且上訴人所稱之決議方法違法,乃指如沒有清點人 數,不能證明表決當時有過半數會員出席,或出席會員 2/3 同意,因有人可能提前離開或表決時不再場云云,惟系爭會 員大會召開時已有超過半數之會員出席,進行議案表決時, 其他在場之人均未有表示異議或其他意見,此亦為上訴人所 自承。再參酌證人王思崎亦於本院證稱:從開會到結束,人 數感覺差不多等語,可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時,出席及表決 之會員人數均符合法定門檻。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有違法之處。則被 上訴人於系爭會員大會召開表決議案時,縱未重新清點人數 ,亦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決議存有人數不足之決議方法
違法。上訴人所述上情,難認可採。
㈣至上訴人雖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會員大會召開當日之錄影 光碟為證,惟經被上訴人表示當天錄影發生問題,該錄影光 碟無法完整呈現開會情況故未提出。對此本院亦另依上訴人 聲請傳訊證人王思崎、劉俊宏及張偉生到庭以釐清當日開會 情況,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本案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之1規定等語,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人民團體法第26 、27條、原被上訴人組織章程第31條、民法第56、51條之規 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系爭會議 決議應予撤銷,均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則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