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06號
TPHV,107,上,106,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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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鄭智仁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謝昀成律師
被上訴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鄭智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文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40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下稱永和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被上訴人鄭智銘(下稱鄭智銘)為董 事長,其餘股東為訴外人陳淑敏、鄭皓中鄭王燕芳,永和 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陳淑敏之代 理人張立業律師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2日所召開之股 東臨時會(下稱系爭會議)會議中提議解任鄭智銘之董事職 務(下稱系爭議案),依永和公司章程第8 條及公司法第10 2 條第1 項規定,永和公司股東每出資1,000 元有一表決權 ,欲解任董事職務,應至少有1 萬3,334 表決權同意(計算 式:20,000,000÷1,000 ×2/3+1=13,33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系爭議案經伊(登記出資額600 萬元,有6,000 表 決權)、陳淑敏(登記出資額300 萬元,有3,000 表決權) 之代理人張立業律師鄭皓中(登記出資額100 萬,有1,00 0 表決權)之代理人謝昀成律師鄭王燕芳(出資額400 萬 ,有4,000 表決權)當場以舉手、口頭或簽名方式表示同意 ,即有1 萬4,000 表決權之股東4 人同意解任鄭智銘董事職 務,已達3 分之2 之解任門檻,鄭智銘董事職位已遭解任, 董事長職位亦不存在,爰提本訴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 訴。並聲明:確認永和公司與鄭智銘間董事暨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鄭王燕芳在系爭會議中確實當場表達不同意 系爭議案,因錄影設備功能極限,致未收錄鄭王燕芳所述「



不同意」中之「不」字。況鄭王燕芳於系爭會議時未舉手或 簽名表示同意系爭議案,則因鄭王燕芳並未同意系爭議案, 而未達3 分之2 解任董事門檻,鄭智銘董事職務未經合法解 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永和公司與鄭智銘間董事 暨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和公司於65年6 月30日在新北市設立,主要經營各種塑膠 、乳膠、橡膠之製造加工買賣出口及化妝用具之製造、買賣 等業務,登記資本額現為2,000 萬元,上訴人為登記出資額 600 萬元之股東兼董事,鄭智銘則為登記出資額600 萬元之 股東兼董事暨董事長,其餘登記股東為登記出資額300 萬元 之陳淑敏、登記出資額100 萬元之鄭皓中、登記出資額400 萬元之鄭王燕芳(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㈡鄭智銘、上訴人分別為鄭炳煌(已歿)與鄭王燕芳所生之長 子、次子,周寶菊鄭智銘之妻、鄭力豪為被上訴人鄭智銘 之子,陳淑敏為上訴人之妻、鄭皓中為上訴人之子。 ㈢永和公司全體股東均有出席系爭會議,陳淑敏之代理人張立 業律師於系爭會議中稱同意系爭議案者舉手,依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舉手者有上訴人、陳淑敏及其代理 人張立業律師鄭皓中及其代理人謝昀成律師。上訴人所提 出之錄影光碟並未拍攝到鄭皓中舉手之畫面(見本院卷第10 2 頁至第103 頁)。
五、上訴人主張鄭王燕芳於系爭會議時口頭表示同意解任鄭智銘 董事職務,已達解任董事之表決權數,鄭智銘之董事及董事 長職務應予解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鄭王燕芳於系爭會議是否同意系爭 議案?㈡永和公司是否合法解任鄭智銘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經查:
鄭王燕芳於系爭會議中並未同意系爭議案:
⒈公司法就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之表決方式並無明文,兩造亦 未就永和公司訂有議事規則提出證明,則議案表決方式, 自應視各次股東決議過程是否達成一致為斷。上訴人、鄭 智銘、陳淑敏及其代理人張立業律師鄭皓中及其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鄭王燕芳及其代理人顏心韻律師均到場參與 系爭會議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兩造所提出 系爭會議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分別為:「(11分10秒)張 立業律師說:提議解任鄭智銘董事職務,敬請公決。同意 股東請簽名。(12分3 秒)張立業律師說:大家都聽清楚



了,同意解任鄭智銘先生永和膠業廠董事職務,同意先舉 手。(12分15秒- 畫面顯示鄭智仁張立業律師、謝昀成 律師、陳淑敏均舉手),陳淑敏、鄭皓中鄭智仁均出聲 表示同意。(12分22秒)張立業律師說:簽名。(12分26 秒)畫面轉向鄭王燕芳鄭王燕芳說:同意啊、同意啊( 鄭王燕芳並未舉手、顏心韻律師也未舉手)。(12分27秒 )顏心韻律師:我知道、我知道。(12分40秒)開始依序 由鄭智仁張立業律師謝昀成律師在會議記錄上簽名。 (15分16秒)鄭智仁張立業律師起身走出會議室。(15 分20秒)鄭王燕芳說:這樣不承認喔。自12分40秒鄭智仁張立業律師謝昀成律師簽名後至本光碟勘驗完畢,會 議記錄均未交由鄭王燕芳顏心韻律師或鄭智銘簽名。」 、「(9 分00秒)張立業律師說:提議解任鄭智銘董事職 務,敬請公決。同意股東請簽名。(9 分55秒)張立業律 師說:大家都聽清楚了,同意解任鄭智銘先生永和膠業廠 董事職務,同意先舉手。(10分05秒- 畫面顯示鄭智仁張立業律師謝昀成律師、陳淑敏、鄭皓中均舉手),陳 淑敏、鄭皓中鄭智仁均出聲表示同意。(10分09秒)張 立業律師說:簽名。(10分17秒)鄭王燕芳說:同意啊、 同意啊。(10分19秒)顏心韻律師:我知道、我知道。( 10分22秒)由畫面中鄭皓中所持的手機畫面可顯示顏心韻 律師、鄭王燕芳並未舉手。」等情,有勘驗結果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依上可知,系爭議案 討論中,張立業律師提議就系爭議案進行表決時先後稱: 「同意股東請簽名」、「同意先舉手」、「簽名」等語後 ,在場之人聽聞張立業律師就表決方式之提議,均未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一節,應堪認定。且觀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錄影光碟內容,可看出在張立業律師為上開提議後,上訴 人、陳淑敏、張立業律師鄭皓中謝昀成律師旋即舉手 ,且上訴人、張立業律師謝昀成律師並接續在傳閱之系 爭會議記錄上簽名,依上開人之行為,可認張立業律師提 議表決方式為「同意股東請簽名」後,旋再稱「同意先舉 手」之用意係為方便確認系爭會議紀錄傳遞簽名之對象, 而舉手之陳淑敏、鄭皓中雖未在系爭會議紀錄中簽名,係 因其等所委託之張立業律師謝昀成律師均已代為簽名之 故,此可由系爭會議紀錄「同意股東簽名欄」中載明「張 立業律師代理陳淑敏」、「謝昀成律師代理鄭皓中」可證 (見原審卷第137 頁)。堪認系爭議案之表決方式係同意 者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而非採口頭表示之方式。 ⒉至上訴人主張鄭王燕芳有於系爭會議中稱「同意啊同意啊



」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鄭王燕芳在系爭 會議中是說「不同意」,然錄影設備功能極限,致未收錄 鄭王燕芳所述「不同意」中之「不」字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勘驗兩造分別提出系爭會議錄影光碟共2 份,均 未能聽見鄭王燕芳有說「不同意」中之「不」之發音一 情,業如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而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表 示無法做譯文鑑定(即判別說「同意」或「不同意」)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頁) ,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所辯為真,則 被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則鄭王燕芳確有於系爭會議 中稱「同意」,堪以認定。
鄭王燕芳固有於系爭會議中陳稱「同意啊同意啊」,然 系爭議案之表決方式為同意者在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 已如上述,且觀以前揭勘驗系爭會議過程之結果可知, 張立業律師陳稱同意系爭議案請簽名、同意先舉手等語 ,以確認傳遞會議紀錄供簽名之對象後,上訴人、陳淑 敏、鄭皓中張立業律師謝昀成律師旋即舉手,然鄭 王燕芳並未舉手,若鄭王燕芳確有同意解任鄭智銘之意 思,何以未依張立業律師所言與其餘同意股東一併舉手 表達,復未要求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則鄭王燕芳所 言是否具有同意系爭議案之意,已非無疑。況上訴人、 張立業律師謝昀成律師於系爭會議紀錄簽名後,未將 系爭會議紀錄傳遞予鄭王燕芳簽名,旋即起身離開會議 場所(見前揭勘驗結果),益徵上訴人斯時亦認鄭王燕 芳並未同意系爭議案。再觀之兩造不爭執之譯文內容可 知,表決結束後,鄭王燕芳委任之顏心韻律師兩度陳稱 :「鄭王燕芳也是永和膠業的股東但是沒有收到開會通 知單」、「鄭王燕芳為永和膠業之股東,沒有收到開會 通知單,程序不合法」等語,鄭王燕芳亦於系爭股東臨 時會結束前兩度陳稱:「這樣不承認喔」、「不承認喔 」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頁、第205 頁)。如鄭王燕芳 確有投票同意解任,何以委任律師事後隨即表達程序不 合法之意見,其本人嗣於會議結束前亦表達不承認會議 結論之意思,益徵鄭王燕芳並非表達同意系爭議案之意 思,方屬合理且符常情。遑論鄭氏家族近年間有百餘件 民、刑事及偵查案件繫屬各級法院及檢察署,此據被上 訴人提出附表4 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79 頁至第18 2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附表所示上訴人與 其妻陳淑敏、子鄭皓中鄭王燕芳鄭智銘、其妻周寶 菊、子鄭力豪間因家產而互為原被告提起民事返還不當



得利等訴訟,或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告訴, 顯見鄭王燕芳(及鄭智銘周寶菊鄭力豪)與上訴人 (及陳淑敏、鄭皓中)長年來均屬對立之關係,衡諸常 情,在無其他事件發生而致立場有所變更情況下,殊難 想像鄭王燕芳會立於支持上訴人之立場而同意解任鄭智 銘之董事職務。
⑶依上,鄭王燕芳於系爭會議所陳稱「同意啊同意啊」等 語,既不足認鄭王燕芳有同意系爭議案之意思,且非出 席者同意之表決方式,自不生其已同意系爭議案之效力 。
㈡永和公司未合法解任鄭智銘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 ⒈按有限公司乃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 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 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且該董 事須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 選任之。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倘股東 認該選任之董事有不適任情形,非不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 方式,即經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另就 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9 9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有限公司)每一股東不問 出資多寡,均有1 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 例分配表決權。公司法第1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永和公司之章程第8 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 壹仟元,有一表決權。」等語,有公司章程在卷(見原審 卷第1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永和公 司既以章程明訂表決權,應依章程規定計算表決權,則永 和公司股東各表決權分別為:上訴人、鄭智銘分別有6,00 0 表決權、陳淑敏有3,000 表決權、鄭皓中有1,000 表決 權、鄭王燕芳有4,000 表決權(計算方式為600 萬÷1,00 0 、300 萬÷1,000 、100 萬÷1,000 、400 萬÷1,000 ),應堪認定。
鄭王燕芳並未同意系爭議案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同意系 爭議案之股東有上訴人、陳淑敏、鄭皓中,同意之表決權 數共為1 萬【計算式:6,000 +3,000 +1,000 =10,000 】,占總表決權數之2 分之1 【計算式:100000÷200000 =0.5 】,未逾總表決權數3 分之2 。揆諸上開說明,同 意之表決權數既未達3 分之2 以上股東之同意,則系爭議 案未通過,鄭智銘之董事職務自未經合法解任,仍為永和 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永和公司與鄭智銘間之董事暨董



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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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