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曾近軒
曾暐騭
曾榆婷
曾郁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
被 上訴人 王寰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4(見本院卷㈠第83-103 、275-27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見本院卷㈠ 第289-311頁)、附件2(見本院卷㈡第35-39頁),核屬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 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曾近軒之妻即被害人徐嫚嬪(原名徐雯敏)於施打流感 疫苗前,已告知感冒未癒,惟豐原醫院醫師即訴外人黃宏隆未 落實施打流感疫苗前之評估篩檢工作,亦未提供施打流感疫苗 注意事項等文件,致徐嫚嬪於施打後,罹患巴金森氏病態(疑 與流感疫苗注射有關)。徐嫚嬪於民國96年11月8日向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下 稱系爭申請案),承辦人即被上訴人故意未將專家委員即訴外 人林奏延提出之初步鑑定意見(下稱系爭專家意見)提供予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相關委員參考,致第58次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決議否准徐嫚嬪之申請,自有侵害徐嫚嬪申請補償 之權利。且系爭會議開會時間為96年11月21日,然當時之行政 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下簡稱疾管局)竟於96年11月10日即事 先對外發佈稱流感疫苗沒有問題,被上訴人身為該案承辦人,
卻於系爭會議審議前即事先表示本件與疫苗接種無關,除可證 被上訴人於承辦該案件中顯有疏失外,益證系爭會議顯然因此 受有影響,致原處分機關於96年12月7日以署授疾字第0960001 261號函文(下稱系爭處分)認定徐嫚嬪不得申請救濟。另系 爭會議開會過程有瑕疵,除7個議案卻只開會2個多小時外,會 議紀錄亦僅記載結論,顯有瑕疵,被上訴人卻未提出糾正,其 身為本件之承辦人,迄今仍不願承認系爭會議不論程序或實質 內容顯有瑕疵,而一再迴避其有於程序中有疏失之情,顯有侵 害之故意,曾近軒為徐嫚嬪之夫、上訴人曾暐騭、曾榆婷、曾 郁閎為徐嫚嬪之子女,伊等爭取權利與照顧徐嫚嬪受有極大精 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6條之規定,求為 命㈠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以20號字體刊登道歉 啟事如原審起訴狀附件1所載內容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1日之判 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 院)之鑑定報告,徐嫚嬪罹患巴金森氏病態無法排除與流感疫 苗有關,若無法排除關聯性,自應給予救濟。被上訴人前揭行 為係因執行職務侵害伊等及徐嫚嬪之權利,且該行為違反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徵收及審議辦法(下稱審議辦法)第7條保護他 人之法律;另系爭會議以電話連線專業人士即訴外人陳榮基教 授,惟無法證實陳榮基教授確實有參加系爭會議,且系爭會議 會議紀錄僅記載結論,其明知該會議程序違法、顯有瑕疵,而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否准徐嫚嬪之申請,侵害徐嫚嬪申請補償 之權利,伊等繼承徐嫚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元,及伊等因身分法益受侵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元。被上訴人則以:伊為系爭申請案件承辦人,協助行政事務,對 系爭會議決議無判斷及更異權限,且原處分機關除先委請二位 審議小組委員提供系爭專家意見之外,且該委員均出席系爭會 議,並另邀請二位神經內科專家亦出具鑑定意見,且委員及專 家之初步鑑定意見既已充分提出於審議小組會議中討論並作成 決議,伊未隱匿系爭專家意見。又系爭會議決議適用判斷餘地 ,法院應尊重該判斷,即本件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且系爭會 議之程序、決議及行政處分,均屬合法有效,並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北高行政法院)審查無違誤。另縱認上訴人有救 濟之權利,亦為公法上之權利,無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以20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如原審起訴狀附件1所 載內容於聯合報B2版面下方1日。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徐嫚嬪申 請補償之權利由其等繼承之,及其等人格權受侵害並受有慰撫 金1元之損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上訴人請求各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法 院應先就侵權事實之發生予以確定,而後據以判定被告就其發 生是否與有故意或過失(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78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請求部分: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擔任系爭會議之承辦人,竟未將專家委員 資料附於開會資料中,造成參與該會議之委員無法依正確完整 資料判斷,故意侵害徐嫚嬪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專家 意見提供給審議小組參酌,致徐嫚嬪無法請求救濟給付,顯有 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本應依照相關法規及作業程序給予受因 預防接種而深受其害之徐嫚嬪救濟核定,然其竟檢附不全之資 料,造成徐嫚嬪遭否准,此行為自有違反善良風俗,而有構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情。另系爭會議前,被上訴人所屬機 關即事先對外發佈徐嫚嬪所接種疫苗之疫苗沒有問題,可見系 爭會議受有影響,被上訴人為該案件之承辦人,未予制止,自 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
⒉經查:
⑴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因預防接種而 受害者,得請求補償」、「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 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種類、金額、審議方式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見 北高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5號卷第42-48頁)。復依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及審議辦法(行為時之法規名稱為:預 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徵收基準及審議辦法,即審議辦法)」第 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審議,
應設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其任務如 下:一、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事項之審議。二、預防接種受害原 因之鑑定。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給付金額之審定。四、其他 預防接種受害相關事項之審議」。查上開審議辦法乃原處分機 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第4項授權訂定,自具法律效力。故 關於預防接種受害請求補償之事件,對於預防接種受害原因之 鑑定,自應由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鑑定之。⑵查徐嫚嬪因前揭接種流感疫苗,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之系爭申請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不予救濟後,其向行政院提起訴 願,經行政院97年10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70091279號訴願決定 駁回,徐嫚嬪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3185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 150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下稱相關行政訴訟案),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核閱無訛。而被上訴人僅係系爭會議 之承辦人員,並非審議小組之成員,就系爭申請案件無准駁之 權限,則系爭申請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參酌審議小組之意見而為 否准之處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徐嫚嬪或上訴人權利或 利益之情事。
⑶次查,相關行政訴訟案審理時,原處分機關業已提出系爭會議 資料,供行政法院參酌,並經行政法院認定原處分機關為求審 慎,於審議小組會議前,除先委請審議小組2位委員(按分別 為長庚醫院林醫師及馬偕醫院黃醫師),進行初步鑑定之外, 同時,另增加邀請2位國內神經內科專家(按分別為台大醫院 陳醫師及馬偕醫院邱醫師),就個案之病歷資料及發病時所拍 攝的影片等,進行專業鑑定,並提供相關審查意見,一併提交 審議小組會議進行討論,此有原處分機關內部簽呈(參原處分 卷不可閱覽部分第8頁),及該4名醫師出具之審查意見書附卷 可稽(參原處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48至53頁)。上開審查意見 書亦均認本件徐嫚嬪所出現臨床症狀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嗣 審議小組於96年11月21日召開系爭會議,其出席委員計13人( 4位請假),會議決議亦認本件與接種流感疫苗無關(參原處 分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1頁)。是其會議程序亦無違法,有北高 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可參(見該判決書第25頁) 。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未將專家委員即林奏延提出 之系爭專家意見提供予審議小組相關委員參考云云,自不足採 。且原處分機關委請審議小組2位委員之一林奏延醫師提出初 步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後,林奏延醫師復親自參 與系爭會議(見原審卷第59頁之會議紀錄),則被上訴人豈能 在撰寫系爭專家意見之本人親自出席之情形下,以故意隱匿系 爭專家意見方式而侵害徐嫚嬪之申請補償之權利,益證上訴人
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⑷再查,依上訴人所提新聞報導,其報導之內容係引述自疾管局 發言人施文儀,其內容為:「疾管局發言人施文儀說,查詢文 獻並無這種案例,徵詢專家,初步認為應與疫苗無關,但因時 間相近,難以排除,衛署將儘速釐清,個案已向衛生署申請預 防接種藥害救濟,一旦成立,最高可獲兩百萬元……」等情( 見原審卷第118頁)。準此,該新聞報導既係引述疾管局發言 人施文儀,而非時任原處分機關簡任技正之被上訴人,上訴人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禁止疾管局發言人施文儀為前 揭發言之權限,自難認被上訴人有禁止疾管局發言人為前揭發 言之權限與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制止前揭發言,有 侵害徐嫚嬪或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洵不足採。參以,該 新聞報導內容僅係疾管局初步意見,其將儘速釐清等語,顯難 認證疾管局在審議小組召集審議會議討論前,已有定論,亦無 從憑此新聞報導即能左右影響審議小組諸多專家委員之專業意 見,益徵上訴人前揭主張為不可採。
⑸又上訴人另稱系爭會議開會過程有瑕疵,即本次會議7個議案 卻只開會2個多小時外,會議紀錄亦僅記載結論,顯有瑕疵, 被上訴人未提出糾正,而有疏失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僅為系 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人員,此有系爭會議審議紀錄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59頁),而參與該審議小組之委員多為國內著名醫師 等專業人員,審議小組開會討論之討論過程、時間乃至開會結 論,衡情顯均非行政機關從事行政事項之會議紀錄人員所能置 喙左右,而會議紀錄記載簡略亦無礙於審議小組審議得否給予 救濟之結論,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云云, 實難有理。
⑹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揭各項既不足採,自難認被上訴人任職原 處分機關時,承辦徐嫚嬪之系爭申請案及承辦系爭會議等相關 行政事務事項,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亦難認有侵害徐 嫚嬪或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元及刊登道歉啟事,應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⒈上訴人主張依照審議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款第2目 規定,於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或致嚴重疾病者,審議小組 審議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仍應認定給予救濟。本件多位委員亦 認徐嫚嬪是否因接種疫苗而罹患「巴金森氏病態」提出「無法 完全排除」、「很難確定」意見,且系爭會議其他同係屬無法 排除之個案(陳O憲,編號284),皆有給付,被上訴人既為系 爭會議之承辦人,卻未提供系爭專家意見有無法排除因預防接 種所致之專家委員意見,並就類同事件作不同之處理,造成會
議委員決議否准徐嫚嬪之申請,更是侵害相關申請補償之權利 ,顯見被上訴人自有違反審議辦法第7條規定,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項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云云。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 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 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 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審議辦法第 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款第2目規定:「審議小組審議預防 接種受害救濟,應依下列數目及認定基礎為之:一、死亡給付 :……㈡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死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一百萬 元……三、嚴重疾病給付:……㈡無法排除因預防接種致只嚴 重疾病者,最高給付新臺幣三十萬元……」(見北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訴字第3185號卷第49頁背面)。是依上開規定觀之,其 規範之主體為「審議小組」,且係作為審議小組審議預防接種 受害救濟,於認定成立時應依據之數目及認定基礎,此規定自 非一般防止妨害徐嫚嬪或上訴人權益或禁止侵害徐嫚嬪或上訴 人權益之法律,亦非直接以保護徐嫚嬪或上訴人為目的,且被 上訴人非審議小組之成員,顯無從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自與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無從以被上訴人違 反上開規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 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任職原處分機關時,承辦徐嫚嬪之系爭申請案及承辦 系爭會議等相關行政事務事項,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亦無侵害徐嫚嬪或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 元、刊登道歉啟事,亦乏所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6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元〔其中1元為上訴人本 身之精神慰撫金,另1元為繼承被害人徐嫚嬪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本院卷㈡第88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以20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於 聯合報B2版面下方1日,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