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董曜全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台灣維特斯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
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之1 亦規定甚明。再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 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抗字第97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本院106 年度重勞上字 第39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57年9 月12日生(原審卷一第12頁),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命被上訴人自105 年8 月1 日起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準備金,距其65歲退休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規定,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部分,其訴訟標 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481 萬6,640 元(計算式:12 萬3,472 元×12個月×10年=1,481 萬6,640 元),關於給
付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6 萬640 元( 計算式:9,672 ×12個月×10年=116 萬640 元),依上開 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481 萬6,64 0 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3,624 元。惟本件屬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之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給付薪資 之訴,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則本件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為10萬6,812 元〔計算式:21萬3,624 元×(1 -1/2 )=10萬6,812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 院如數繳納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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