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44號
再審 原告 簡傳祐
簡坤城
簡坤霖
簡義翔
簡坤照
簡坤在
簡韵芳
簡春嬌
簡炳煜
邱彥甄(即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穎(即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
簡鳳伶(即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榕(即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
簡嘉賢(即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再審 被告 簡阿森
簡錦銘
簡阿美
簡錦郎
簡阿雪
簡錦川
簡嘉儀
簡美玲
簡銤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彥甄、簡志穎、簡鳳伶、簡志榕、簡嘉賢為再審原告簡宣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 前,發生當然停止之事由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 定,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判決之原法院裁定之。二、本件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辯論終結,於107年5月15日宣判。上訴人簡宣德於民 國107年5月28日死亡,其配偶邱彥甄、子女簡志穎、簡鳳伶 、簡志榕、簡嘉賢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個人基本資料表、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8頁、第195-197 頁)。而本院函詢上訴人簡宣德戶籍地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邱彥甄、簡志穎、簡鳳伶、簡志榕、簡嘉賢並未拋棄 繼承,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8月20日桃院豪家澤107 年度(行政)繼字第107082015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9 頁)。茲邱彥甄、簡志穎、簡鳳伶、簡志榕、簡嘉賢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