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林公世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頌清
林宗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 上 訴人 劉鴻銘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
民國106年8月14日所為105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劉鴻銘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使用地號146⑵」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劉鴻銘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劉鴻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下僅稱地號)為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之土地, 被上訴人林頌清、林宗衛、劉鴻銘(下均逕稱姓名)未經土 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林宗衛所有新北市○○區○○街 00號房屋占有104地號如附圖「使用地號104⑴」所示、林頌 清所有同街13號房屋占有104地號如附圖「使用地號104⑵」 所示;劉鴻銘之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占 有146地號如附圖「使用地號146⑵」所示,均無正當占有權 源。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占有範圍之建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三、劉鴻銘表明並無抗辯事項提出。
四、林宗衛、林頌清(下合稱林頌清等人)答辯以:104 地號原 為大有物產株式會社所有(於臺灣光復後改名大有物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有物產),林頌清祖父林樹於日治時期之 大正15年間向前手周來炎買受104 地號上建物後,即與大有 物產訂立口頭租賃契約,嗣後林樹將建物約1/2 範圍轉讓予 林宗衛祖父林有連,該部分改由林有連向大有物產承租,林 樹、林有連更曾依上開租賃契約申請104 地號之地上權登記 ,經主管機關核給他項權利證明書,僅因地政機關登記疏漏 而無地上權之登記紀錄。林樹、林有連對於104 地號具有不 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伊等繼承上開權利,自得主張合法 占有等語(林頌清等人原另主張地上權之占有權源抗辯,嗣 表明捨棄地上權之抗辯,見本院卷第487頁)。五、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 項如下(本院卷第471至472頁、第487頁): ㈠ 不爭執事項:
⒈104地號、146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橫溪段溪北小段83、100 地號)於明治42年間由林熊光辦理保存登記、明治44年間移 轉予林熊祥、大正11年間再移轉予大有物產。民國36年間辦 理總登記為共同共有人代表人林熊祥所有(林頌清、林宗衛 抗辯該次登記事實上是由大有物產辦理登記為該株式會社所 有),民國67年間辦理更正登記為林熊祥、林衡道、林衡立 、林衡肅、林衡志、林衡寬、林衡偉、顏春和等8人(下簡 稱林熊祥等8人)共有,嗣再因部分共有人死亡而辦理繼承 登記,現登記為上訴人及林衡道等共36人公同共有。 ⒉104地號上並無地上權登記。
⒊溪北街11號、13號房屋前分別為林宗衛祖父林有連、林頌清 祖父林樹所有,嗣後分別由林宗衛、林頌清輾轉繼承取得所 有權。上開房屋占有104地號之範圍分別如附圖「使用地號1 04⑴」、「使用地號104⑵」所示。
⒋介壽路3段36巷1之1號房屋前由鄭清標起造取得所有權,經 劉鴻銘向鄭清標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占有146地 號範圍如附圖「使用地號146⑵」所示。
㈡ 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請求劉鴻銘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林頌清等人拆屋還地部分,林頌清等人所執租賃 契約之占有權源抗辯,有無理由?
六、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爭點㈠上訴人請求劉鴻銘拆屋還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 同共有準用之,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主張 其為146 地號公同共有人之一,乃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原審卷㈡第206至215頁);而介壽路3 段36巷1之1號房屋 前由訴外人鄭清標起造取得所有權,經劉鴻銘向鄭清標購買 並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占有146 地號如附圖「使用地 號146⑵」所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囑託地 政機關測量明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㈡第64頁 ),可資認定。劉鴻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拆屋還地之 請求,乃表明並無抗辯事項提出(本院卷第470 頁),其既 未主張有何占有146 地號之正當權源,則依前揭規定,上訴 人自不負有容忍劉鴻銘占有146 地號之義務,上訴人依前揭 規定,請求劉鴻銘拆除前開占有範圍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㈡ 爭點㈡上訴人請求林頌清等人拆屋還地部分: ⒈查104 地號於日治時期原為大有物產所有之事實,有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函附日治時期土地 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㈠第416至4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資認定。而林頌清等人抗辯林樹因向周來炎買受取得 104 地號上之建物,而與大有物產成立基地租約等情,則據 提出領收證(本院卷第139至144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前 開領收證得證明林樹對104 地號之租賃關係,然周來炎於大 正15年間出具予林樹之領收證,已表明周來炎向林樹收取「 海山郡三峽庄橫溪字溪北83番地(即本件104 地號)上所建 築家產」之全部賣渡價金(本院卷第139 頁);大有物產於 同年出具予周來炎之領收證,並記載已向林樹收取大正12年 至14年度之地租(本院卷第141頁),其後大正15年及昭和2 年之地租,亦係由大有物產出具領收證予林樹(本院卷第14 3至144頁),上開領收證所載事項核與林頌清等人所述基地 承租緣由相符,林頌清等人所述租賃關係,當非無足採信。 又林頌清等人抗辯因林樹移轉建物1/2 範圍予林有連,林有 連乃與大有物產簽訂基地租約等情,亦據提出土地租借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145 頁)。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固為上訴人 所否認,然林有連次子林土自民國35年10月1 日即設籍登記 為溪北街11號戶長之事實,有戶籍登記簿及門牌證明書可稽 (原審卷㈢第31頁、第36頁),溪北街11號於民國35年10月 1 日建物已有門牌編訂及設籍使用之事實,與土地租借契約 所載民國36年1月1日簽約日期接近,林頌清等人所述林有連
因受讓部分建物範圍,而與大有物產簽訂有前開土地租借契 約,向大有產物承租建物之基地等情,亦非全無可採。 ⒉況林樹、林有連前曾聲請104 地號之地上權登記,經原臺北 縣政府核給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乃據林頌清等人提出地上 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影本為憑(原審卷㈡第109 至112 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之真正,然 經原審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向新北市政府函查結 果,已據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當時臺北縣政府發給本案土 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建物附表;惟土地登記簿並無該地上權 之登載,因年代久遠,且涉及當時實務作業情形,真實原因 已無從可考等語明確(原審卷㈡第144至146頁)。是上開他 項權利證明書確為主管機關即原臺北縣政府核發之證明文件 ,僅因不明原因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之事實,洵足認定。至 上訴人另質以他項權利登記證明書記載原臺北縣政府39年間 核給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大有物產,與36年7月1日辦理總 登記時土地所有權人已為「共同共有人林熊祥」之內容不符 云云。然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 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程序,並無重新創設物權登記之效力 。查大有物產全體股東係於民國39年12月1 日作成股東會決 議,決議將原大有物產名義之所有不動產自該決議日起變更 為全體股東即林熊祥等8 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兩造不爭執形 式真正、其上並蓋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印文之大有物產 股東會議決議書及股東全員名冊可稽(本院卷第439至447頁 );另地政機關所保有之土地臺帳記載大有物產就104 地號 之業主權係於民國40年7月1日始改名為代表人林熊祥公同共 有等情,亦有樹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臺帳可憑(本院 卷389至391頁),原臺北縣政府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 內容,實與上開股東會決議、土地臺帳資料相符。參諸104 地號之土地登記簿關於總登記部分記載係「舊簿有效部分轉 錄」(本院卷第269 頁),而原審函請樹林地政事務所提供 總登記申請書及繳驗之權利憑證等資料,據函覆土地總登記 時期土地登記檔案原卷已銷毀不復查考等情(原審卷㈠第41 2 頁),應認土地登記簿上之總登記內容與大有物產股東會 決議、地政機關保有之土地臺帳,及主管機關核發之他項權 利證明書內容不符,不能排除係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轉錄 過程中作業疏忽所致。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確係經主管機關 發給之事實,既如前述,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載明「業經呈 驗證件核明登記合給證明書為憑」等語,土地登記簿上卻無 對應之地上權登載,復無證據可認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表 彰之權利不存在,亦宜認土地登記簿未登載地上權,係地政
機關作業疏忽所致。是依前說明,林樹、林有連早經主管機 關發給地上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並不因與總登記內容不符 、或不明原因未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而排除他項權利證明書 所表彰之占有權源。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核與林頌清等人抗 辯其等祖父具合法之基地租賃權等情相符,應認林頌清等人 所為前開基地租賃關係核屬可採。
⒊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 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國88年4 月21日修正 前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查大有物產為104地號原所有權人 ,並早於大正15年間、民國36年1月1日即將土地出租予林樹 、林有連等情,已如前述。大有物產其後再將104 地號移轉 登記予全體股東林熊祥等8 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 租賃關係對於土地受讓人即林熊祥等8 人自仍繼續存在。另 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 法第451 條所明定。林樹與大有物產所定租約部分,並無書 面契約可佐,無從認屬定有期限之租約;且縱定有租約期限 ,上訴人亦未提出大有物產、其後承繼租約之股東,或之後 輾轉繼承租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土地公同共有人曾有何反對繼 續租約之事證,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上開租約應即視為不 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至林有連與大有物產間之租約雖約定租 期至38年12月31日,然第12條亦約定「期間到達時乙方若無 意再繼續契約欲交還本租借地者須當於其前年10月31日以前 正式通知甲方否則照本契約以繼續租借論」等語,有土地租 借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45 頁),卷內並無任何承租方無 意繼續租約之事證,依上開第12條約款,即應以「繼續租借 論」,而成為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⒋上訴人雖另援引上開土地租借契約第5 條「乙方若違反前條 約定之租金金額或一部分怠納之時,甲方得即刻省略催告手 續解銷本契約討還該租地」之約款,主張林宗衛滯納租金30 年以上,租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本院卷第 409 頁),然上開約款僅賦予出租人「得」省略催告手續逕 行解銷契約之權利,非指不待出租人行使該權利,契約即失 其效力,上訴人謂前開租約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顯 非可採。
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所明 定。林樹、林有連與大有物產股東林熊祥等8 人間存在不定 期基地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為股東之一林 衡肅之子,有戶籍謄本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
字第187號卷㈠第8頁);林頌清、林宗衛分別為林樹、林有 連之孫,而為林樹、林有連之再轉繼承人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則上訴人與林頌清等人各自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 亦分別繼承上開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權利義務。林頌清等 人本於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自得對上訴人主張正當占 用權源。上訴人請求林頌清等人拆除占有土地之建物並返還 土地,難謂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第828條 規定,請求劉鴻銘拆除如附圖「使用地號146⑵」範圍之建 物,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准予預供擔保為假執行。 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