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李書吟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柏緯
李啓丞
李友斌
李秀卿
李中鼎
李鴻祥
李昇德
李昇墩
李昇波
李添水
李添盛
李芝蓉
李智明
李秀琴
李碧珠
李惠燕
李娜惠
李維昌
李孟養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李啟丞」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啓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