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439號
TPHV,106,重上,439,201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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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439號
上 訴 人 黎忠隆(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黎忠堯(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黎治平(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黎黃寶玉(即黎有福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黎金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判決, 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明文所定 。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 所謂一切訴訟行為, 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 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 ,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 一之效力 (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 為之;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故訴訟代 理人有數人時,其送達僅向其中一人為之,即生送達之效力 ,倘各訴訟代理人收受文書之時間不同,依單獨代理之原則 ,以最先收到之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204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2號損害賠償等 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委任連鳳翔律師、劉大 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各該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209、290頁),而均有單獨收受送達之權限。嗣本院於10 7年8月1日作成106年度重上字第439號判決, 該判決於同年 月6日送達連鳳翔律師, 同年8月8日寄存送達於劉大正律師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派出所 ,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85、287頁)。因 上開訴訟代理人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內,毋庸加計在途期間(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參照), 並以連鳳翔律 師最先收受送達之時即107年8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則上



訴期間依法應於同年月27日(期間末日即26日為假日,故以 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3日始 具狀提起本件上訴 (見本院卷第303頁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之 收狀日期戳章)。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20日之上訴不變 期間,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賴淑芬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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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