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339號
TPHV,106,重上,339,2018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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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連肇宏(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連貝丰(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連偉宏(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連敏丰(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二 人
特別代理人 連仁宏(即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
      許峻鳴律師
被上 訴 人 連尚嘉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3月6日、同年12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更
㈠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及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上訴人連進士(下稱其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有上訴人連偉宏連敏丰連貝丰連仁宏連肇宏(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有死亡證明書、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94頁), 並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追認先前訴訟代理人所為一切訴 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280至294、338、352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連進士之承受訴訟人連偉宏連敏丰前於98年3月5日經法院 為禁治產宣告(即監護宣告),原由連進士為其等監護人, 連進士既已死亡,本院爰依連仁宏之聲請,於107年5月4日 裁定選任連仁宏連偉宏連敏丰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 一第342頁至343頁)。
三、本件上訴人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落 之○○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系 爭房地),以及同巷00號0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同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00號0樓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三重簡易庭101年度 重調字第32號卷第3頁)。嗣經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53 號判決全部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101年8月31日具狀 變更上訴聲明,捨棄關於系爭00號0樓房地之請求,並減縮 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0萬元(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1號 卷第8頁),經本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671號民事判決將原 判決關於系爭52號0樓房地部分之請求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原法院。從而,上訴人關於請求移轉登記00號0樓房地 及給付金額逾300萬元部分,並非本件審理範圍。四、上訴人連肇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被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連進士的三子連肇宏之長子,與連 進士為祖孫關係。緣連進士之次子連銘宏於98年4月5日過世 ,並未結婚亦無子嗣,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連進士為其唯 一之繼承人。故連銘宏名下之系爭房地,於98年4月29日辦 理繼承登記移轉予連進士。詎被上訴人趁連進士年事已高、 意識模糊,不具獨立為有效贈與移轉登記意思表示能力之情 形下,未經連進士同意,將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3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從而,連進士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時應欠缺有效之意思表示,或縱認有意思表示,亦係 受詐欺所為,故依民法第75條、第114條第1項及民法第92條 、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登記。退而言之,縱 認上開贈與為合法,然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對連進士有強制及 妨害自由等行為,且未盡扶義長輩之義務,則連進士亦得依 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419條第2項等規定, 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實際上非其 所有,卻擅自於99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及隔鄰之00號0樓房 地設定新台幣(下同)60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國泰世華 銀行,造成連進士受有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減損300萬元(即 扣除上述共同抵押之00號0樓房地部分)之損害,而被上訴 人則獲得不當得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賠償連進士300萬元。爰求為判決㈠先 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3日經新北 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而由連進士登記予被上 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 明: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連進士當初因被上訴人係男性長 孫而贈與,並在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上親自簽名,並無意識模糊、無意思能力或遭詐欺之情 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或其父母當初係以農會要分派東西 之藉口,拿白紙或是贈與文件誘使連進士簽名等語,並非事 實。另連進士陳稱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對連進士有強制及妨害 自由及偽造文書等行為及未履行扶養義務,主張撤銷贈與, 並不實在,且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10 2年2月25日、同年12月25日,分別以101年度偵字第6204、1 0353號及102年度偵字第5202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況且,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已逾得撤銷之 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撤銷。又上訴人請求伊賠償300萬元 部分,連進士贈與系爭房地既無不實,伊據以設定抵押貸款 ,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又縱認伊應賠償損害,上 訴人亦僅得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或回復必要之費用,不 得請求系爭房地減損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連進士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連進士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3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贈 與為登記原因而由連進士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⒋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連進士三子連肇宏之長子,與連進士為祖 孫關係。而系爭房地原為連進士之子連銘宏所有,嗣連銘宏 於98年逝世後,由連進士以繼承為由於98年4月29日登記取 得所有權,並於98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被上訴人於99年9月27日將系爭房地及隔鄰00號0樓房地共同 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於98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債權 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連進士當時無行為能力而 無效,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尚非有據: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依97年5月23日修正並自98年11月23 日施行前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禁治產者,在法 院宣告禁治產或該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 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 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觀 該條項及同法第7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89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連進士於92年間因腦中風致右半身不遂,智 力及記憶力衰退,於96年11月間因跌倒左大腿骨折住院,從 此需以枴扙助行,外出需坐輪椅由他人協助推行,及於97年 間又罹患腎臟癌開刀、98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又因已有 數月之排尿困難至署立台北醫院住院開刀治療、98年7月18 日至20日因肺炎至署立台北醫院住院治療,足認於98年5月 間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時並不具備如正常人之判斷事理能 力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雖提出長庚醫院 、台大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立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院)之 出院病歷摘要3份為證(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20至24頁)。 惟上開病歷雖記載連進士有左腦中風、右肢癱瘓、骨折、右 側腎臟癌切除、排尿困難、發燒等症狀,惟並無明顯意識及 精神狀態異常之記載。上訴人另主張以距離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時點最為接近之連進士於98年5月22日台北醫院出院病歷 體檢發現欄載有「Consciousness:alert」(見原審重訴更 一卷第23頁)文字,而認連進士當時之辨識能力確有欠缺。 惟經本院先後2次函詢台北醫院上開病歷之意義,經復稱「 連進士於98年5月22日住院接受前列腺水術,5月25日出院, 意識清楚」、「病歷摘要中,身體檢查中記載(consciousn ess項 alert)是描述病人住院時呈現一種防備的精神狀況 ,仍屬意識清楚的狀態」,有該院106年10月27日北醫歷字 第1060009477號函、107年7月6日北醫歷字第1070006657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49頁)。亦即依上開系爭 房地移轉當月即98年5月間連進士就醫時醫院之病歷顯示當 時連進士之意識尚屬清楚,並無任何欠缺情事。 ⒊次依本院函調連進士於98年5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於台北醫 院住院手術期間之護理記錄及完整病歷顯示,連進士住院時 雖有手術前焦慮,但神經系統及溝通能力均正常、其本人對 於護理人員之指導均能了解,雖需他人協助,但意識亦正常 ,手術後亦恢復清醒,精神正常,並能陳述並無不適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87、88、93、94、95、96、97頁),更足見連



進士於98年5月間就醫前後並無明顯精神及意識障礙情事。 而上訴人又以北護護理之家之護理紀錄於5月22日記載連進 士不記得於9個月前何側腎臟切除(見本院卷二第93頁), 而主張連進士精神狀況不佳。惟連進士尚能瞭解記憶之前有 切除腎臟之手術,僅不記得切除何側,並不違常。亦不能因 此即認該護理紀錄所載連進士當時精神及意識均正常為不可 信。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依上述北護護理之家住民日常生活習慣記錄 單及個案轉介單所示(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第25頁至28頁、 31頁),連進士99年1月5日至13日因中風住院,同月22日被 送至該護理之家,於同年2月北護護理之家所做認知功能評 估判定連進士是中等智力缺損,就其幾歲、當天之年月日及 星期、總統為何人、簡單計算等問題均答錯,並有行為、情 緒等失能,及智力缺損及老人痴呆症等情形。惟上開病狀均 發生於99年1月間之後,與上述98年5月間系爭房地移轉時, 相距7個月,上訴人僅以此事後間隔數月之就診紀錄推論系 爭房地移轉時連進士之精神狀況,而否定事發當月之明確就 醫及護理記錄,已非可採。況且,上訴人亦自承連進士之意 識狀況,於99年1、2月間罹患智力缺損及老人痴呆症後,其 精神況狀時好時壞,至101年3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及嗣後 先後於101年8月14日、106年3月28日、106年12月21日對原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則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原審重調卷第 3頁、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1號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47頁 、第304頁)。既然連進士精神狀況於99年罹患智力缺損後 ,歷經數年,竟然得以恢復至足以判斷起訴及上訴等訴訟行 為之效果,無任何訴訟能力欠缺情事,而得獨立進行訴訟行 為之能力要求程度絕不低於將財產有效贈與他人所需之能力 ,自更難推論於98年5月間系爭房地移轉時,其意識狀態係 處於無從判斷贈與法律效果之狀況。
⒌又證人即承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許暖珍證稱伊與連進 士係同一社區的人,因此於10幾年前即認識連進士,系爭房 地以贈與移轉登記申請書係伊所處理,其上有連進士自己的 簽名(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2至41頁)。原本係連進士叫其媳 婦拿所有權狀影本至伊事務所辦理,伊要求必須本人來辦, 乃請其事務所受僱人謝服從打電話向連進士確認,連進士表 示是真的要過戶,因連進士表示腳不方便,伊即請謝服從做 好申請文件後,拿去給連進士當場蓋章及簽名後回來辦理。 相關證件就是印鑑證明、權狀正本、章當場蓋好即還連進士 ,在過程中伊曾和連進士通過1次電話,連進士表示要過戶 給孫子,伊並未覺得有問題等語(見原審重訴更字卷二第44



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另證人謝服從亦證稱伊已認識連進 士10幾年,伊有參與處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申請案件,當初 是連進士的媳婦拿資料說要過戶給被被上訴人,請伊幫忙算 稅金辦理過戶,因連進士說腳不方便,伊即請連進士準備印 鑑證明和權狀,伊拿去連進士家中向他解釋有關過戶給誰、 地段、地號、住址等事項,並讓他蓋章拿資料回來辦。當時 連進士的意識很清楚,並回答好啦,伊認為連進士對於解說 內容應該都了解,並同意過戶,才拿印鑑章給伊蓋用等語( 見同上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是依證人許暖珍及謝 服之證述,連進士確實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 當時亦無精神意識能力欠缺之情事。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許暖 珍與謝服從有何蓄意偏袒被上訴人之情事,僅以無關宏旨之 細節指摘許暖珍謝服從2人所述為不可信,顯非有據。 ⒍又台大醫院曾於102年1月29日對連進士於99年12月間之精神 狀態進行鑑定,該院鑑定報告認為:「(連進士)鑑定當日 已達中度失智程度。…從病歷相關資料等佐證,(連進士) 於99年12月間之行為能力可能有達到疑似失智的症狀」、「 血管性失智症屬於階梯式逐漸惡化之疾病,根據一般病程而 言,由鑑定當日回推,兩年前仍有很高的機會有輕度失智的 現象」、「以目前醫學水準,就客觀病歷資料而言,僅能推 斷(連進士)99年12月間之能力,可能介於有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以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兩者之間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上開鑑定係以102年1月29 日鑑定時連進士之病狀回推99年12月間之精神狀態,但對於 間隔更久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點即98年5月間則全未認定 。且經本院再函請台大醫院鑑定連進士於98年5月間之精神 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該院則函覆根據病 歷紀錄,於97年7月至98年12月期間無記載明顯症狀可證明 精神狀態,不克回答(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71 號卷第 163頁台大醫院覆函)。更足見台大醫院認為無從僅以事後 於102年1月間之鑑定推斷連進士於98年5月間本件贈與發生 時連進士精神狀況。
⒎上訴人又以連進士育有4子2女,其中連偉宏連敏丰有智能 不足情形,被上訴人係連肇宏之子,其一家自82年起即搬離 未再照顧連進士,至96年11月始搬回連進士住處,在此之前 連進士已將部分財產做分配,而在被上訴人搬回居住後,連 進士之財產即大量減少,去向不明。連進士生性節儉,且在 98年4月下旬,連進士家曾召開家族會議,擬以系爭房地等 不動產加上部分現金為連偉宏連敏丰辦理信託。連進士不 可能違反自己之意思,在短時間內將系爭房地過戶於被上訴



人名下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上開動機之 主張非僅無確實舉證,且其所稱之情況亦非客觀經驗上必然 足以推認連進士於系爭房地移轉時確無行為能力。況且,上 訴人既主張連進士於98年4月間尚能與家族開會討論,再對 照連進士於同年5月間至台北醫院住院手術期間精神及意識 均屬正常等情,更難認定連進士於98年5月間系爭房地贈與 被上訴人時,有何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至於連進士於另 案所為係連肇宏將土地偷偷過戶者等語,與上開當時承辦本 件過戶之證人許暖珍謝服從明確之證述不符,顯係事後反 悔,亦難採信。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所為舉證,經核均不 足以證明連進士並無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真意或並無 贈與之意思能力。則其主張連進士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關係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有據。
㈡上訴人另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 思表示,亦非可採:
上訴人主張即使連進士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為 有意思能力,惟其已於另案陳明因連肇宏常常拿紙向連進士 說農會要配給東西,要連進士簽名,連進士視力不佳,未看 內容,即遭連肇宏誘使在白紙上簽名,則亦屬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得主張撤銷等語。惟上開證人許暖珍謝服從已證 實係直接與連進士聯繫,謝服從並稱曾當面向連進士確認其 確有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意思,並無連進士所稱係在白紙上簽 名之情事。況且,本件即使如上訴人所主張連進士係遭連肇 宏詐欺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惟既然系爭房地 之受贈與人並非連肇宏,而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關於被上訴 人與連肇宏共同對連進士施詐術,或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之證據,雖然被上訴人為連肇宏之子,並非當然對連肇宏 之行為可得而知,則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 亦不得主張撤銷連進士所為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上訴人另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主張撤銷連進士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並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亦無可取:
⒈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 明文者。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前項撤銷 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



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連肇宏於101年2月17日至與被上 訴人之母簡淑紫連進士至景馨養護中心,未提供保暖衣物 ,亦拒絕連仁宏連貝丰帶回連進士簡淑紫曾持連進士之 身分證及印章至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申請連進士之印鑑證明, 而連肇宏則持有連進士所有之桃園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竟拒絕返還予連進士。更於101年5 月7日,連肇宏與被上訴人至新北市三峽春暉教養院強行帶 離連進士至其居處,連仁宏前往連肇宏住處要接連進士至醫 院時,亦遭連肇宏拒絕,而限制連進士人身自由及就醫之權 利。且簡淑紫於101年5月15日以連肇宏持有之連進士身分證 及印章,謊報連進士之健保卡遺失,代連進士辦理補發健保 卡,更以家中人力不足、不知如何照顧等理由,將連進士送 入北護護理之家,而連肇宏更為連進士簽立不施行心肺復甦 術意願或同意書,期待連進士在護理之家內老死等情,主張 被上訴人與其父母對連進士有強制及妨害自由等刑法有處罰 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161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上述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述行為, 與被上訴人有關者僅為101年5月7日,被上訴人曾與其父連 肇宏至新北市三峽春暉教養院帶連進士返回其住處,惟上訴 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與連肇宏連進士帶回住處居住時,究 竟有何施用違反連進士意志之手段,強行將連進士帶離春暉 教養院。且被上訴人與連肇宏係將連進士帶離該教養院返家 同住,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足認連進士當時寧可住在教 養院亦不願返回兒孫家中同住,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上述行為 係故意妨害連進士自由之犯罪行為,自無可採。而上訴人所 指上述其餘之行為,均屬連肇宏簡淑紫所為,並未舉證證 明被上訴人曾參與其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對連進士有故意 侵害之刑事不法行為,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自 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或贈與之負擔為由,主 張撤銷對被上訴人之贈與云云,惟查連進士有多名子女,而 被上訴人僅係連進士之孫,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應由連進士之子女先盡扶養義務,而非被上訴人。至上 訴人主張如被上訴人確以長孫身分而受贈與系爭房地,則依 習俗,被上訴人亦有扶養連進士之義務云云,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所稱之習俗,且縱有該習俗 ,亦非法律上之義務。且上訴人更未證明贈與系爭房地予被 上訴人時,確實附有被上訴人應負擔扶養義務之約定。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扶養連進士而主張撤銷就系爭房地所



為贈與,並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並非理由: 本件連進士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非無效,系爭房地確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 備位之訴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亦非 有據。則被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 ,即未侵害連進士之權利,而其借款所得利益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則上訴人就先、備位之訴,均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房地遭設 定抵押所致300萬元本息之損害,自屬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以及先 、備位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本息,經核均屬無 據,無從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先、備位之訴敗訴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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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