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消上字,106年度,9號
TPHV,106,消上,9,201809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俞雨亭
      徐悌
      陳志成
      韓美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如芸律師
被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消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韓美玲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俞雨亭徐悌陳志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 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 起訴或被訴, 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1、 2 所示京站大樓小辦區及住宅區之使用權買受人主張渠等向 被上訴人所購買使用權面積短少,構成物之瑕疵,依民法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等規定及兩造簽定 之契約約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依 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核就 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有共同利害關係,自屬有共同利益之多 數人。附表2編號3選定人楊智偉乃選定韓美玲為被選定人, 附表1、2其餘選定人則選定俞雨亭徐悌陳志成為被選定 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進行本件訴訟,有民事選定當 事人書狀為憑(原審卷一第24、25、28、34、36、39、40、 45、69、70、71、72、77、80、83、87、95頁、卷三第72、 73、76、77、86、89、91、319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通



公司)投資興建「台北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即 京站大樓之住宅及辦公室部分房屋(下稱系爭住辦資產), 並將系爭住辦資產與其所坐落基地之地上權信託登記予被上 訴人管理處分。 被上訴人則於95年間將系爭住辦資產至143 年1月25日之 「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下稱系爭住辦資產 使用權)出售,及將同期間之「地上權土地」出租予伊等( 包含附表1、2所示之選定人;各人購買之特定住辦資產使用 權門牌號碼亦如附表1、2所示),且與伊等分別簽訂「台北 車站特定專用區交九用地開發案住辦資產定期使用權轉讓及 土地地上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又伊等並未購 買京站大樓之停車位使用權,且於訂約時,所合意分擔之公 共設施面積並未包括車道面積。被上訴人卻違約並違反一般 交易實務及預售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 預售屋定型化事項)規定,將京站大樓公共設施中僅供停車 位使用權人專用之地下1樓至6樓車道(面積共1萬9934.0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車道)計入公共設施面積,由全體使用權 人分擔,復故意隱瞞伊等該重要交易資訊,致伊等支付價金 分擔該車道面積,被上訴人之給付顯有瑕疵,伊等因此受有 房屋使用權面積短少之損害,自得依系爭契約、瑕疵擔保責 任規定、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公司法第 2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 32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1、2所示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1、2之選定人各 如附表1、2欄「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原審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附表1 、2「上訴請求金額」 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如附表1、2所示之上訴人及 選定人各如按該等附表「上訴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判決附表1、2所 示選定人中,傅貴香部分經上訴復又撤回 (本院卷一第287 至289頁),其他則經原審判決敗訴,且未據聲明不服; 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亦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標的為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並非 預售房屋所有權買賣,並無修正前預售屋定型化事項規範之 適用或類推適用。伊將京站大樓之系爭車道面積計入共用部



分面積,亦未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或相關法令規定。實則系爭 契約已約定公共設施範圍包含系爭車道,京站大樓全體使用 權人亦均有通行使用該車道進入地下室收取垃圾及回收資源 、修繕各式機房,或於緊急避難時使用防空避難室之必要。 伊無給付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何故意欺瞞之侵權行 為或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欺罔行為;伊依系爭契約受領上訴人 給付之買賣價金,並無不當得利;另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51條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更屬無據。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 使用面積與實際使用面積復無誤差存在,自無系爭契約第9. 2條關於面積不足補退價款約定之適用。 上訴人各項請求俱 無理由。況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於上訴 人配合辦理系爭住辦資產使用權轉讓契約及使用權利證明之 變更,並將計入共用部分之車道返還予伊之前,伊亦得拒絕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卷六第303、304頁、卷七第3 頁背面、第41、42頁、 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第276頁), 且有系爭契約、轉讓協議書、使用權權利證明、同意書、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使用執照資料查詢結果、建物成果 圖、協議書、使用執照存根、平面圖、竣工圖、照片、立面 圖等件可憑( 原審卷一第101至128、143至156、239至248、 259至278、319至335頁 、卷二第13至19、30至36、66至72、 103至109、117至130、309至336、361至370、381至387、40 2至411、452至458、493至499頁、卷三第1至52、58至61、1 91至208、214至235、249至256、299至303、318頁、卷四第 26至45、71至118頁、卷五第265至271、280至311、316至38 2頁、卷六第32、33、190至208、228頁、卷七第58至64、92 、231至255頁,卷八第157至291頁、本院卷一第359至433、 537至547頁、卷二第97至160頁),認與事實相符:(一)萬達通公司前將其投資興建之京站大樓系爭住辦資產及其 土地地上權依信託關係移轉予被上訴人管理或處分,被上 訴人遂將其中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出售,並將同期間之地 上權土地出租予附表1編號1至6、9至11、附表2編號1至10 、12、14、15之上訴人及選定人、訴外人李佩玲、美弘企 業有限公司、梁黃盡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且分別 簽訂系爭契約。嗣李佩玲、美弘企業有限公司、梁黃盡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馬玉珊)分別將依系爭契約所 取得之使用權轉讓予詹宏勳、李健群段淑蘭李友群段淑蘭又將使用權轉讓予陳玲華。各人承購住辦資產使用 權門牌號碼如附表1、2所示。




(二)京站大樓之共用部分「大公」登記為臺北市○○區市○段 ○○段0000號建號,其總面積為40,819.26平方公尺 。京 站大樓之停車位亦登記於該建號下,共873個停車位 ;其 中含大車位421個(每1個車位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38, 換算面積為15.51平方公尺(4.69坪),其車位寬度250公 分,長度600公分,另有車道面積為0.51平方公尺, 換算 車道寬度為20.4公分),小車位433個( 每一個車位權利 範圍為100000分之33,換算面積13.47平方公尺 (4.07坪 ),其車位寬度225公分,長度575公分,另車道面積為0. 53平方公尺,換算車道寬度為23.5公分),及行動車位共 19個(每1個車位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1)。前述873個 停車位中位於地下4樓、5樓共556個停車位, 由萬達通公 司自留,登記於俱樂部(3286建號)下,對外出租使用; 其餘317個停車位在地下6樓,由被上訴人出售。(三)3528建號除包括上開停車位(含停車位持分之車道)之面 積總合12,756.43平方公尺外, 尚包括地上第1樓至第8樓 之樓梯間及陽台,及地下第1樓至第6樓之機房、電梯間等 公共設施(即不含車道及停車位面積)之面積8,128.78平 方公尺,其餘之大公面積即為上訴人所指地下1樓至地下6 樓之系爭車道面積19,934.05平方公尺。(四)3528建號係登記為京站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其中 俱樂部(臺北市○○區市○段○○段0000○號)登記權利 範圍為100000分之20399; 電影院(臺北市○○區市○段 ○○段0000○號)登記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2938。至於 系爭住辦資產亦依比例登記有部分持分;其各自換算面積 並計入上訴人及選定人所取得之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證明 書之共同使用面積之內。
(五)登記為京站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之系爭車道, 面積為19,934.05平方公尺( 包含兼作「防空避難空間」 部分及「純粹車道」部分之面積,而純粹車道面積為11,8 44.04平方公尺)。 每個區分所有權人分配之車道面積為 車道總面積(㎡)×「A/68744」( A/100000為3528建號 中,每個區分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不含車位面積所登記之 大公比例,A為分子代稱;上開A/68744比例計算方式詳原 審卷四第126、127頁)。
(六)依98年使字第0888號使用執照記載,京站大樓「防空避難 設備」面積為16,808.05平方公尺 。其中「防空避難室兼 停車位空間」(包含停車位與車道) 合計為15,283.21平 方公尺(地下5樓為5,565.88平方公尺、地下6樓為9,717. 33平方公尺)。「防空避難設備」於扣除前述「防空避難



室兼停車空間」面積後,剩餘防空避難設備1,524.84平方 公尺。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車道計入伊等取得特定住辦 資產使用權之共同使用部分面積,已違反系爭契約及相關法 令規定,給付有瑕疵,致伊等購買房屋使用權面積短少,伊 等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 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 條特定住辦資產面積及認定標 準,已於第4.1條將特定住辦資產之主建物、 附屬建物、 共用部分面積一一列明,並於第4.2條約定: 「分配原則 :特定住辦資產面積計算與公共設施分配說明書如附件五 」,各契約並經上訴人及選定人簽名確認,有系爭契約為 憑(原審卷一第101至128、143至156、239至248、259至2 78、319至335頁、原審卷二第13至19、30至36、66至72、 103至109、117至130、309至336、361至370、381至387、 402至411、452至458、493至499頁)。而系爭契約附件五 京站大樓特定住辦資產面積計算、公共設施分配說明書及 分管協議書第3 條公共設施分配之項目及範圍說明則約定 :「本特定住辦資產之公共設施包括下列項目及範圍:.. .公共設施(11)範圍: 指住辦資產與本開發案商場、 轉運站、俱樂部、旅館共用部份。除前十項範圍以外之公 共設施(地下六層至屋頂突出物),包含消防、電氣、給 排水、電信、弱電、空調消防、排煙、台電管道間等;雨 水機房、給蓄水機房、消防機房、排煙室、垃圾冷藏區、 資源回收區、廚餘冷藏區、台電受電室、防災中心、電信 機房、及防空避難空間等面積。以上公共設施分配項目及 範圍持分方式,應以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上載有用途之 面積為準。」(原審卷三第16頁)。足見上訴人依約所取 得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之面積,本即包括一定面積之共同 使用部分, 並於系爭契約附件五第3條第㈠至項約定應 分配之公共設施項目,其中公共設施之項目更將住辦資 產與開發案商場、轉運站、俱樂部、旅館之共用部分,係 就前10項範圍以外之公共設施全部涵蓋在內,則系爭車道 於性質上果屬公共設施,且非約定專用,自亦應依約由特



定住辦資產分配。是其條款例示項目雖未列入系爭車道, 尚無從認為所分配之公共設施僅以前開例示者為限。又附 件五上開條款已載明列入分配之公共設施尚應包含使用執 照平面圖上記載公共用途之面積。而據京站大樓之使用執 照地下1層至地下6層共有、專用示意平面圖(原審卷七第 58至63頁),已標示非防空避難空間之地下1樓至地下6樓 環形車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及小客車車道均屬於「 共用部分」。顯見京站大樓地下室內兼作防空避難室使用 之停車空間、系爭車道皆為公共設施,且為供公共使用空 間;依約均應得由承購特定住辦資產者計入公共設施分配 。 至於系爭契約第4.3條另約定:「甲方(即特定住辦資 產使用權承購人)如未購買停車位部分,其契約價款不含 停車位部分使用權之價款, 且第4.1條⑶之共用部分面積 亦未含停車位之面積,其對停車位並無使用權。」,僅係 指未購買停車位者共用部分面積不含停車位之面積,核與 系爭車道列入公共設施之分配無涉。則被上訴人抗辯:伊 將系爭車道計入共同使用部分,並由上訴人受分配,並未 違約等語,自非無憑。
2.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為預售屋使用權買賣,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時,京站大廈使用執照尚未核發,亦無圖說可憑,伊 等無從知悉未來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內容所載,亦無從 預見地下室有何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既未主動告知,系爭 契約亦未清楚揭露車道為共用部分之重要資訊,逕自將車 道灌入公共設施範圍,由全體住辦資產分擔,不符合當事 人真意云云。惟系爭契約附件五第3 條已揭明京站大樓之 公共設施範圍係包括地下六層至屋頂突出物之公共設施在 內 ,又附件五第3條第㈠至㈩項已載明地下層有發電機房 、消防機房、台電受電室、電信室、消防蓄水池、給水機 房、給水蓄水池、空調用水、消防給水機房、電氣管道間 等公共設施(原審卷三第15頁背面),第項所例示者並 包括垃圾冷藏區、廚餘冷藏區、資源回收區、防災中心、 防空避難室等。則於使用執照核發前,上訴人僅憑該契約 約定,已可判斷仍有利用地下各層公共設施之必要,自非 無法認知連結地下各層之系爭車道乃供通行,且具公共設 施之本質。再觀諸京站大樓建造完成後所取得使用執照平 面圖及現場照片(原審卷七第58至63、242至254頁),可 知京站大樓地下1樓至地下6樓現況除規劃為停車空間以外 ,尚有防空避難室、共用電信、進排氣、通風、消防機房 、圾垃處理室及資源回收場所等至明。故未購買京站大樓 停車位之使用權人,固不得使用約定專用之停車位,然既



為進入地下室收取垃圾、回收資源、修繕各式機房,使用 該等公共設施,實際上確有使用通往地下室通道之必要。 另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9條第1款規定 :「 建築物內規定應設置之樓梯可以坡道代替之,除其淨寬應 依本編第33條之規定外,並應依左列規定:一、坡道之坡 度,不得超過1比8」、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車道 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二、車道坡度 不得超過1比6,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等內 容,可知建築物坡道之設計如係兼供行人通行,則坡道之 坡度不得超過1比8,如僅係車輛通行之車道坡度不得超過 1比6。而京站大樓地下室環形車道之坡度設計為1比8,有 竣工圖可參(原審卷三第206至208頁、卷七第58至63頁) 。益見系爭車道係兼供行人通行,乃提供京站大樓全體住 戶進入地下室收取垃圾、回收資源、修繕發電機房、電信 機房、通風及消防等機房之通道使用無疑。上開公共設施 之正常運作既與全體住戶之使用息息相關,全體住戶均有 利用車道進入地下室修繕之可能與必要,自不因上訴人未 購買停車位使用權,致更易其供住戶全體共同使用之設置 目的。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知悉京站大樓地下 層設有大樓之公共設施等設備,應有使用系爭車道通往地 下層各公共設施之需要,並同意以嗣後核准之使用執照平 面圖載有公共使用用途之面積作為分配公共設施之計算基 準,而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於大樓完 成後復實際利用系爭車道通行使用,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 未另口頭告知及未於契約條款中例示說明,即認將系爭車 道計入公共設施分配乃悖於兩造真意。
(二)上訴人另以:依內政部修正前預售屋定型化事項第2點第3 項及第4點第1項,及一般交易常情,未購買停車位者通常 不分擔停車道之面積,多數司法實務判決亦同此見解。又 共用部分何部分為大公或小公,應由當事人合意定之,若 無合意約定,無法單憑使用執照平面圖或竣工圖即可區分 大公或小公。被上訴人逕自將系爭車道計入大公分由伊等 未購車位使用權者分擔,違反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預售 屋定型化事項,更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欺罔行為,對伊 等顯失公平云云,並提出預售屋定型化事項、另案公平交 易委員會處分書、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26號、10 5年度判字第427號、106年度判字第171號等,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為憑( 原審卷三第286至296 頁、卷七第170至172頁、卷九第318至320頁、本院卷一第 163至268頁)。惟查:




1.按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 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 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區分所有 權人就共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應分擔之應有部分比例, 非不得由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而為特別約定。另按「區分 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 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區分所 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 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亦為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1條第1項所明定。 2.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查詢有關京站交九轉運站BOT 新建工程竣工圖上共用部分、停車位及車道等共有部分分 擔情形,該局函覆表示:有關共有部分分擔情形係由全體 起造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1款及第81條第1項 規定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檢附共有部分相關 協議分配文件據以登記,無法單純由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專 共有圖說識別各共有人分擔情形,需查詢建物登記資料等 語,有該局107年5月29日函為憑( 本院卷一第562頁)。 再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該事務所函覆:關 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 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宜由當事人依照民法規定合意為之。 是以共同使用部分,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並 依其申請,分別合併另編建號,不宜由地政機關逕為認定 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合併方式。又共有部分之電梯 間、樓梯間、配電室、機械房、走道、冷卻室、蓄水池、 屋頂突出物、防空避難室等,應請申請人於竣工平面圖上 標繪,並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 編建號予以勘測,附於主體建物外之共用部分亦同,如安 全梯、車庫等是。如依使用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 平面圖無法認定權利範圍及位置者,得依全體起造人協議 書內容辦理。本件竣工圖共用部分中何部分為俗稱之大公 或小公,依內政部83年12月21日函釋,宜由當事人依照民 法規定合意定之,尚無法由竣工圖上區分,故亦無法單憑 上開圖說區分何部分由全體住戶或特定住戶分擔等語,有 該事務所107年6月14日函可稽( 本院卷一第565頁正背面 )。足見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 之劃分,何部分為大公或小公,為私法自治事項,得由起 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協議定之,地政機關亦係依各區分所



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並依其等之申請辦理。則上訴人反以 京站大樓之使用執照平面圖及竣工圖未能區分大公或小公 ,否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前揭約定之效力云云,殊屬無據。 3.況系爭契約附件五京站大樓特定住辦資產面積計算、公共 設施分配說明書及分管協議書並已於第3 條就公共設施分 配之項目及範圍已有約定,該條第項就住辦資產與開發 案商場、轉運站、俱樂部、旅館之共用部分(大公),係 就該條前10項範圍以外之公共設施所為約定,且明定包含 使用執照平面圖記載供公共使用之面積部分,已如前述。 至於該條第㈠至㈩項則明載「㈠公共設施⑴範圍:指住辦 資產住宅區部分。包含五樓以上(含五樓)之各層梯廳、 樓電梯間、走道、排煙室、屋頂突出物、中繼水箱機房等 面積。一樓入口門廳、二樓至四樓樓梯間、五樓社區交誼 廳、副防災中心等面積。㈡公共設施⑵範圍:指住辦資產 辦公區及該開發案健身服務業(下稱『俱樂部』)共同使 用部分。包含八樓以上(含八樓)之各層梯廳、樓電梯間 、走道、排煙室、屋頂突出物、中繼水箱機房等面積。一 樓入口門廳、二樓至七樓樓梯間、地下三層發電機房等面 積。㈢公共設施⑶範圍:指住辦資產及本開發案俱樂部共 同使用部份. . . ㈣公共設施⑷範圍:指住辦資產之住宅 區及本開發案商場共同使用部份. . . ㈤公共設施⑸範圍 :指住辦資產、本開發案影城及俱樂部共同使用部份㈥公 共設施⑹範圍:指住辦資產之辦公區與本開發案之影城、 商場、俱樂部及轉運站共同使用部份. . . ㈦公共設施⑺ 範圍:指住辦資產之辦公區與本開發案之商場、俱樂部及 轉運站共同使用部份. . . ㈧公共設施⑻範圍:指住辦資 產之辦公區與本開發案轉運站及俱樂部共同使用部份. . . ㈨公共設施⑼範圍:指住辦資產之辦公區與本開發案商 場、俱樂部共同使用部份. . . ㈩公共設施⑽範圍:指住 辦資產之住宅區與本開發案之商場及旅館共用部份. . . 公共設施(11)範圍:指住辦資產與本開發案商場、轉 運站、俱樂部、旅館共用部份. . . 」(原審卷三第15、 16頁),顯然就各公共設施項目分屬住辦資產住宅區、辦 公區、俱樂部、影城、開發商場、轉運站、旅館之共同使 用部分(小公),亦為明確約定。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五第 3 條第項配合使照平面圖既可判斷系爭車道已由兩造合 意劃入大公,締約當事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登記機關 亦係依當事人申請據以辦理登記,洵無疑義。
4.又細繹上訴人提出前揭與訴外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瓏山林公司)其他建案之相關判決、處分,雖有瓏



山林公司因未揭露共用部分含車道致受公平交易委員會處 分,及經行政法院判決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然究其 事實,並非認為車道不得供公共使用,或限制當事人不得 約定車道為大公,且係針對建商與購屋者簽訂之契約約定 共同使用部分並不包括車道、及車道僅由停車空間所有權 人分攤之情形而為論斷,有前開判決、處分書附卷可參( 原審卷三第291至296頁、本院卷一第163至268頁)。此與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同意以嗣後核准之使用執照平面圖載 有公共使用用途之面積作為分配公共設施之計算基準之情 形,顯然不同,故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或個案之情形於本件 無從比附援引,亦無法據以認定有何交易慣例。另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針對京站大樓系爭住辦資 產使用權轉讓爭議,雖曾對契約當事人間合意公共設施之 內容提出質疑,然亦未否認締約當事人間得就公共設施之 所有權分配為約定(原審卷七第170至172頁),況該案發 回後經本院104年度消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認定系爭車道係 供京站大樓全體使用權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且經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合意為公共使用空間, 業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 附卷可稽(原審卷九第291至302頁、本院卷一第115至121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查核無訛。故上訴人執上開 判決主張車道性質非供公共使用,不得計入大公,上訴人 將系爭車道分由全體住辦分擔,違反法院實務判決意旨云 云,自不足取。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資訊優勢之建商,應主動揭露 共有部分之項目為何,並以列舉方式載明共用部分項目及 面積或比例分攤之計算方式, 然就所占公設比例高達29% 之系爭車道竟未明示,顯係以隱匿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 要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伊等從事交易,構成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24條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 案件之處理原則第6條所謂欺罔行為 ,且顯失公平云云。 惟系爭契約第4條就上訴人各自受移轉使用權之主建物 、 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各別面積若干已有明確約定,附件五 京站大樓特定住辦資產面積計算、公共設施分配說明書及 分管協議書並已於第3 條就公共設施分配之項目及範圍已 有約定,且明定包含使用執照平面圖記載供公共使用之面 積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尚非不能據為判斷已涵蓋於 內,業如前述。尚難僅以未將系爭車道為公設未例示揭明 ,即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隱匿之情。況衡諸我國不動產交易 慣例,買賣價金係以坪數計價,消費者均知悉係以主建物



、附屬建物及共用部分面積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及選定人 所購買使用權之共有部分面積已載明於系爭契約,且與渠 等實際取得使用權面積相符,亦難謂有何虛灌坪數或面積 短少之情事。再參酌簽訂系爭契約前,上訴人得將系爭契 約攜回審閱5日以上(原審卷一第101頁)。上訴人如認系 爭車道不應計入公共設施,乃考量是否締結買賣契約之重 要事項,或認無法預知契約約定包含使用執照平面圖記載 供公共使用之面積之具體內容為何,亦非不得於締約前向 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既未對系爭契約內容有何意見,並 為簽訂,自應受系爭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又前情既為兩 造所知悉並約定於系爭契約,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車道之 必要,自難謂該約定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上訴人指摘 被上訴人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脫法行為、違反公 序良俗云云,均無足採取。
6.至於內政部頒布之修正前預售屋定型化事項第2點第3項雖 規定:「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 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 面式□機械式總停車位﹍個,該停車位,編號第﹍號車位 ﹍個,其車位規格為長﹍公尺,寬﹍公尺,高﹍公尺,另 含車道及其他必要空間,面積共計﹍平方公尺(﹍坪)」 、第4點第1項規定:「共同使用部分除法定停車位另計外 ,係指□門廳、□走道、□樓梯間、□電梯間、□電梯機 房、□電氣室、□機械室、□管理室、□受電室、□幫浦 室、□配電室、□水箱、□蓄水池、□儲藏室、□防空避 難室(未兼作停車使用)、□屋頂突出物、□健身房、□ 交誼室□﹍及依法令應列入共同使用部分之項目(﹍)。 本「﹍」共同使用部分總面積計﹍平方公尺(﹍坪)」( 原審卷三第286頁正背面) 。核僅係規範預售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於本件屬特定住辦資產使用權之轉讓本未可直接 援用。且上開條款僅就買賣停車位應記載買受人所購買之 停車位種類、空間、位置、規格,及另含車道及其他必要 空間合計面積若干等事項,就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 分,除法定停車位另計外,則例示門廳、走道、樓梯間、 機房、未兼作停車使用之防空避難室,及依法令應列入共 同使用部分之項目。核亦無全部車道面積應由購買停車位 者全數分攤,或共同使用部分應排除車道或供公共使用之 通道之意旨。自無從據以推論存有未購買停車位者不需分 攤車道面積為公共設施之意旨或交易常情。故上訴人以修 正前預售屋定型化事項前揭規定,主張未購買停車位之買 受人不需分攤系爭車道面積云云,亦乏所據。




(三)承上,被上訴人將系爭車道登記為公共設施之一部,核與 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規定 ,且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或顯失公平情事,更無致上訴 人受有使用權面積短少之損害各節,皆經認定於前。被上 訴人既依約履行,且未有欺罔情事,自未有瑕疵減少價金 、損害賠償責任,亦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更 不構成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侵權行為,亦無法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32條規定 相繩。被上訴人交付使用權面積既未短少,則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9.2條請求退補價金 ,顯然無據,被上訴人 依約受領款項,更無不當得利。上訴人未受損害,則其依 消保法第5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亦乏所據 ,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民法買賣關於瑕疵擔保責 任規定、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法則、公司法第23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 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1條及第32條第1項等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附表1、2之選定人各如該 等附表「上訴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臺北 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公平交易委員會部分(本院卷一第292 至295頁)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達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