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
莊乾城律師
參 加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李昱葳律師
被 上訴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漢
訴訟代理人 王乃民律師
蔡易紘律師
參 加 人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
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2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參加訴訟費用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張 復盛變更為趙健在,再變更為陳明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由許文龍變更為王榮進,嗣變更為吳欣修,分別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內政部民國107年1月16日台內人字第1071 7006731號函、行政院107年2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000000000 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1頁、卷二第35、79-89 、131-132頁),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4日、107年3月7日; 上訴人於107年2月2日、107年3月20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31、69、12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國防部軍備局(嗣改組更名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軍備局或政戰局)委託發包臺中市 陸光七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負責營建管理及設 計;嗣系爭工程由伊得標,兩造於90年6月11日簽立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設計、監造單位為張大中建築師 事務所。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31日辦竣驗收保固程序,3年 保固期已屆滿,上訴人尚未撥付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563,352,084元;又系爭工程中外牆石材施作部分,因原 契約漏算挑空樑、外凸樑之數量,線板編列嚴重短缺,張大 中建築師即指示線板採以符合契約數量施作,不足之局部改 採單價較低之平板施工,軍備局亦同意之,增加之平板數量 則以辦理第41次變更設計案修正之,追加之工程款共計56,8 87,799元。伊於96年1月11日提報第41次變更設計案,上訴 人審查核准後報請軍備局以96年2月14日昌易字第096000033 19號函備查在案。詎上訴人嗣以96年5月29日營授中字第096 3203895號函片面通知伊軍備局已依其建議廢止第41次變更 設計案,伊對此提出異議,上訴人仍不為所動;然第41次變 更設計案,既前經上訴人核准業已生效,依約無嗣後廢止之 權;倘認第41次變更設計案已失效,經鑑定伊得請求之金額 比第41次變更設計案之金額還多,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第41次變更追加工程之利益63,693,7 75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民法第505條、軍備局96年2月 14日函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剩餘工程款、第41次變更設計 追加款合計627,045,859元,及其中56,887,799元自96年2月 15日,563,352,084元自97年1月1日起,其餘6,805,976元自 103年4月11日(即被上訴人民事準備14狀擴張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 付208,329,023元【詳附表一「原審認定」欄,包含剩餘工 程款563,352,084元,扣除植栽工程驗收扣款、初驗及驗收 扣款、罰款、工程保固款共271,497,862元,加上第41次變 更追加款56,887,799元,共計348,742,021,再扣除上訴人 於103年2月14日訴訟中給付金額230,848,541元,抵充利息9 0,435,543元、抵充本金140,142,998元後,為208,329,023 元】,及自10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範圍如附表一「上訴金額」欄所示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竣工日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金額 及時間,本件應以被上訴人竣工日為時效起算點,被上訴人 提出兩個竣工日,一為95年8月31日,另一為95年12月30日 ,其遲至98年12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時效。依 契約設計圖說,4、6樓石材線板應繞外牆一圈,1至3樓為局 部施作,契約石材線板數量總計為3955公尺(即4、6樓為29 15公尺、1至3樓為1040公尺);但現場僅局部施作,4、6樓 僅實作865.04公尺,1至3樓則全未施作,並改以平板施工, 4、6樓線板復係以削角空心方式施作,而非以實心石材為施 工,被上訴人未依原圖說施作(少作),亦未經變更設計, 即逕改為平板施作,依系爭契約應予扣款,並應處以6倍罰 款。關於第41次變更追加案,伊否認有設計變更之合意;因 第41次設計變更案係受被上訴人與建築師誤導所致,縱認有 設計變更,亦經軍備局於96年6月5日廢止核定。被上訴人嗣 依顏清標立法委員辦公室協調會結論,重辦第41次變更案, 於97年6月17日重新提出第41次變更申請案,經張大中建築 師審查後認有錯誤遭退回,其至今仍未重新提報,是縱認有 第41次變更案,亦因兩造合意作廢而不存在。系爭契約將市 價較便宜之平板價格,與市價較高之線板價格均編列相同, 為張大中建築師之估價作業疏失;被上訴人自行減少4、6樓 線板施作數量、不施作1至3樓線板,於第41次變更設計仍請 求1至3樓施作線板之工程款,又將減少及不施作線板之部分 改以低單價之平板施作,卻以高單價之線板單價計價,並於 平板施作完成並申報竣工後,始聲請變更設計,違反按圖施 作之原則。另被上訴人遲於驗收後年餘始提起本件請求,係 規避監造單位監督,且以浪費國家公帑為目的,依民法第14 8條第1項後段,應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6 條第1項1款第1目及行政院制訂之「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 」第4點、第12點規定,提出請求金額之發票前,上訴人無 給付工程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政戰局輔助上訴人陳述略以:除引用上訴人之陳述外 ,並稱:機關就工程之定作應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 倘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以限制 性招標方式與被上訴人辦理議價,自不能認為兩造間關於第 41次變更設計,業已合意變更原契約等語。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參加人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到庭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0年6月11日訂立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 攬上訴人受託自軍備局代辦發包與營建管理之系爭工程,並 由張大中建築師設計監造,約定報請開工後36個月內完工, 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卷第11-43頁)。 ㈡系爭工程於90年9月16日開工,軍備局最後一次變更設計核 定竣工日為96年2月14日,同年6月21日初驗合格,同年12月 31日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程序,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上訴人中區工程處96年4月20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 4、158頁)。
㈢被上訴人於94年5月21日提送石材分項工程外牆、室內石材 分割圖及外牆立面圖予張大中建築師審查,該所於94年5月2 3日認符合設計原意,並轉呈上訴人備查,上訴人嗣於同年6 月16日函請被上訴人改正分割圖有關石材品名標稱、樓層位 置與設計圖不符之處,並請監造單位即張大中建築師確實整 合修正石材工項相關圖說、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之內容及資 料。被上訴人再於95年6月9日函請張大中建築師審查外牆石 材施工圖,張大中建築師於同年7月4日函覆稱:審查符合契 約要求,惟上訴人認石材品名與契約圖說及規範不符,此有 張大中建築師94年5月23日函、上訴人中區工程處94年6月16 日函、張大中建築師95年7月4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61-63頁)。
㈣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以石材平板實作數量已逾系爭契約 數量甚鉅為由,提報第41次設計變更追加工程款56,887,799 元一案,經上訴人審查後轉送軍備局,該局於96年2月14日 核定第41次變更設計案,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張大中建築 師涉及不法為由,於96年3月30日建議該局廢止該次變更案 ,該局於同年6月5日廢止核定,經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惟上 訴人於96年6月28日函覆被上訴人重申廢止該次變更案;被 上訴人嗣依兩造於96年11月22日、97年1月4日在顏清標立委 辦公室之協調會議結論,於同年6月17日提出第41次變更設 計重新申請案,經張大中建築師審查認有欠缺,函知被上訴 人修正,有被上訴人96年1月11日函、上訴人同年1月19日函 、軍備局同年2月14日函、上訴人同年3月30日函、軍備局同 年6月5日函、被上訴人同年6月14日函、張大中建築師同年6 月15日函、上訴人96年6月28日函、被上訴人97年6月17日函 、張大中建築師同年月26日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至 53、57-60、64-73、92-93、96、104-105頁、卷二第251至2 53頁)。
㈤上訴人以張大中建築師辦理第41次變更設計案涉及不法為由
,對之提出背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於97年8月5日以查無具體不法事證而簽結此案, 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7年8月28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74頁)。
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3年2月14日、104年10月27日 ,依序支付被上訴人230,848,541元,及返還保固金43,134, 925元(見原審卷八第207頁、卷九第59頁)。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563,352,08 4元,扣除植栽工程驗收扣款、初驗與驗收扣款及罰款、工 程保固款共271,497,862元,加上第41次變更追加款56,887, 799元,共計348,742,021,再扣除上訴人於103年2月14日訴 訟中給付金額230,848,541元,抵充利息90,435,543元、抵 充本金140,142,998元後,為208,329,023元,而上訴人對於 附表二項次壹(四)外牆貼花崗石線板4、6樓及1至3樓線板 減作改平板施作,及4、6樓背面削角空心與圖說不符等項次 之初驗扣款及罰款金額(即附表二粗黑框部分),與第41次 變更追加款全部,暨其已付款之部分是否需先抵充利息等事 項為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外牆貼花崗石線板(4、6樓)」減作,改 以平板施作,應再予扣款3,245元,及處以6倍罰款38,394,7 2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外牆 貼花崗石線板(1-3樓)」全未施作,改以平板施作,應處 以6倍罰款19,468,80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外牆貼花崗石線板(4、6樓)」背面削角空 心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應予扣款441,504元,並處以六倍罰 款2,649,024元,是否有理由?㈤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第41次 變更設計案追加款?㈥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是否需先提出請求金額之發票,始得 請求給付工程款?㈦上訴人於原審給付被上訴人230,848,54 1元,是否需先抵充利息?茲分述如下。
七、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 本工程自開工日起,每15日(月中、月底)估驗計價撥付估 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出估驗明細單 及附工程進度照片,經甲方(即上訴人)工程司核符簽認後 ,除另有規定外,建築工程(含機電)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 價值90%」;及同項第3款:「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土 木工程不計價,建築工程付足實做工程總價95%,經正式驗
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見原審卷一第17至 18頁),可知兩造固約定按月辦理2次(月中、月底)估驗 計價,完工初驗後,給付至95%工程款,正式驗收、辦妥保 固後給付5%尾款。然估驗款僅係付款方式採分期給付,並不 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作之數量,是 定作人估驗款之給付,並非工程之驗收,倘數額有誤,仍可 於驗收時扣還,而具暫付款性質,是認承攬人所領各期估驗 款,僅係對已完成數量之確認,並非對工程之驗收,因工程 款債權仍為一體,故被上訴人剩餘工程款請求權,仍應以驗 收合格日起算消滅時效。
㈡系爭工程(包含第41次變更設計部分)於96年12月31日驗收 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頁 ),是被上訴人之工程款請求權應自驗收次日即97年1月1日 起算2年,其於98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 章可查(原審卷一第3頁),顯未罹2年時效,故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外牆貼花崗石線板(4、6 樓)」減作,改以平板施作,應再予扣款3,245元,及處以6 倍罰款38,394,720元,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第4項第2款約定:「工程與 規定不符者,在不影響使用目的,不妨礙安全及觀瞻,經甲 方(即上訴人)檢討其拆換確有困難者,得以扣款方式處理 ,其扣款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差額6 倍扣罰之」(見原審卷一第33頁),則系爭工程如有施作不 符契約約定者,在不影響使用及不妨礙安全、觀瞻,且拆換 確有困難,上訴人得予扣款,並計罰差額6倍罰款。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4、6樓石材線板應繞外牆一圈 ,1至3樓則為局部施作,石材線板數量總計3,955公尺,亦 即4、6樓為2,915公尺、1至3樓為1,040公尺,但現場僅局部 施作,4、6樓僅實作865.04公尺,1至3樓實作數量為零,並 改以平板施作,被上訴人未依原圖說施作(少作),且逕改 為平板施作,除原審扣款之6,395,875元外,應再予扣款3,2 45元,及處以6倍罰款38,394,72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 系爭工程線板之數量應以單支線板各自之長度計算,伊於施 工過程中提送外牆石材分割圖及工程數量供監造單位審查後 ,發現有外牆石材線板編列嚴重短缺情事,因線板單價較高 ,經張大中建築師指示線板採以符合契約數量施作,不足之 局部改採平板施工,並函轉上訴人備查,上訴人函覆稱監造 單位需確實整合修正等語,張大中建築師遂將原設計圖與詳 細表不符處及前述核定之外牆石材分割圖數量不足部分,併
案辦理第41次變更設計案修正,上訴人事後卻指摘伊與張大 中建築師涉及不法,有浮報工程款之情事,建議軍備局廢止 該次變更案之核定,嗣經臺中地檢署查證後認並無不法等語 ,業據其提出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94年5月23日(94)建師中 字195號函、上訴人94年6月16日營署中宅字第0943283132號 函、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95年7月4日(95)建師中字210號 函、軍備局96年2月14日昌易字第09600003319號函、上訴人 96年1月19日營署中字第0963280295號函、權責區分表、96 年8月22日石材線板施作數量及現場石材取樣送驗會議紀錄 、97年2月1日調查局筆錄、臺中地檢署97年8月5日中檢輝冬 96他2903字第105996號函、竣工圖、系爭工程契約後附設計 圖圖號A8-14、A8-15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1-63、53、1 28-130頁、卷二第251、247頁、本院卷一第93-111、232-24 2、229-230頁)。
㈡經查,上訴人辯稱:依系爭契約原設計圖說,4、6樓石材線 板應繞外牆一圈,1至3樓為局部施作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背面),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25頁 背面)。惟系爭契約就線板約定之單價為每公尺3,120元, 甲、乙、丙三區「外牆貼花崗石線板(4F、6F)」工項之契 約原數量為2,915公尺(1,388+905+622=2,915,見原審卷五 第130、136、138頁背面契約詳細表),甲、乙、丙三區「 外牆貼花崗石線板(1F-3F)」工項之契約原數量為1,040公 尺(547+316+177= 1,040,見原審卷五第130、136、138頁 背面),合計為3,955公尺。證人張大中(現改名為張毅成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在設計時,線板 長度係以單支或一組四支或三支來計算?)以單支一支一支 來計算,沒有人以乙組來計算。」、「(問:被上訴人施作 前有無送交分割圖交予你審查?)有。」、「(問:被上訴 人後來有無依照分割圖施作?)有,不然無法竣工結案。」 、「(你在設計本工程線板時,線板數量有無計算錯誤之情 事?)好像有,才會發生後來的爭議。」、「(你是如何設 計錯誤?原因為何?)忘記了,當初就是計算錯誤或認定線 板及平板計算方式與營建署不一致,營建署才會將我移送地 檢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背面、第178頁);其於97 年2月1日調查局訊問時亦陳稱:3955公尺之線板合約數量在 4、6樓部分只是指4條線板中各自線板的長度總和,如果要 照圖施作,則線板數量要再增加3倍,如此會增加大筆工程 款,實務上並不可行,所以被上訴人是在不增加線板合約數 量的前提下,變更線板施作位置,僅在立面有陽台突出部分
才施作線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6頁)。另張大中建築 師事務所於96年1月12日(九六)建師中字第17號函覆被上 訴人陸光七村施工處有關系爭工程第41次變更設計案時表示 :「石材數量疑義,經本所查證,係為本所當初石材施作範 圍之數量計算式有漏算,挑空樑部份及外凸樑等,經查原石 材1樓計算式中發現挑空樑僅計算一面樑身之面積,並未計 算其他三向面積,另石材2-5樓計算式中亦發現無外凸樑計 算,而僅計算一面之面積,且與其他施作工項之計算式並無 涵蓋石材施作部分,故本案重新提報之計算式並無重複計算 之虞,然於貴處函文中要求本所提供原始數量計算式供貴處 核對,然既依上述說明,因引用基準不同及計算式不同,且 原設計計算式資料不全,實難有效比對,且本所針對本次數 量計算亦已核對無誤」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59-160頁); 上訴人96年1月19日營署中字第0963280295號函亦表示:「 本案經設計監造單位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審查簽證表示確有 漏算情事……經該所查證結果係因挑空樑部分及外突樑等漏 算所致」等語(見原審審卷二第252頁),均核與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契約之外牆石材線板編列嚴重短缺等語相符。 ㈢本院衡諸依系爭工程線板設計圖,系爭工程線板之造型均非 相同,有異型、半圓形及長方形等,於外牆拼接之方式亦不 一致,包含4支線板與平板拼接、3支線板與平板拼接、2支 線板與平板拼接、單支線板與平板拼接等(見本院卷一第18 6-188、204-212、219-220、229-230頁),如以上訴人所述 「線板組合」計算單價,不同之組合應會有相差甚鉅之價格 ,惟系爭契約並未予區別,線板之單價均屬相同,已與常情 有違。且系爭契約線板之單價係以「公尺」為計算單位,並 非以「平方公尺」計算,臺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96年9月 14日函稱:「1.線板-亦稱角材。為三公分以上之異型加工 品,形狀多樣化,端視設計而定。2.丈量計算-以『米』制 丈量,而且分開單獨丈量,不能籠統整片或整體丈量。更沒 有以『平方公尺』丈量的設計先例。但如有合約,以合約規 定為準。」、「(見原審卷三卷第8頁);該公會人員出席 系爭工程96年8月22日「石材線板施工數量及現場石材取樣 送驗會議」時亦表示:「線板也叫角材,超過3公分以上稱 之……,我在工會十幾年尚未聽說過有平方公尺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96頁),則系爭契約既係以「公尺」計算線 板數量,負責設計監造之張大中建築師復明確證稱:當初係 以單支來計算等語,益難認系爭契約應以「線板組合」來計 算其數量。且若以單支線板各自之長度計算,被上訴人實際 已完成3,860公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張大中背信
案件時,會同兩造、張大中建築師、軍備局、臺北市石材同 業公會至現場測量屬實,有臺中地檢署97年8月5日中檢輝冬 96年他2903字第105996號函、96年8月22日石材線板施作數 量及現場石材取樣送驗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128-130頁、本院卷一第94頁),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數量3,9 55公尺僅相差約2.4%。另依系爭契約,平板之單價為「每平 方公尺」3,120元,線板之單價則係「每公尺」3,120元,二 者計價單位不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13-214頁詳細表及本院 卷二第42頁工程會意見對照表),此平板之單價與工程會檢 送之101年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證資料之價格相較(見本 院卷二第157頁),亦未有明顯過高之情事,則系爭契約約 定之平板價格確實較線板為低,上訴人辯稱:張大中建築師 估價作業疏失,將市價較便宜之平板價格,與市價較高之線 板價格均編列相同,被上訴人自行減少4、6樓線板施作數量 ,又將減少部分改以低單價之平板施作,卻以高單價之線板 價額計價云云,自無理由。
㈣綜上事證,被上訴人主張:線板之數量應以單支線板各自之 長度計算,由於張大中建築師就外牆線板設計之數量嚴重短 缺,不足敷繞外牆一圈使用,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後 ,經張大中建築師指示線板採以符合契約數量施作,不足之 局部改採單價較低之平板施工等語,應可信為真實。上訴人 辯稱:應以4支線板組合計算合約及現場施作之數量云云, 及工程會鑑定意見認:「本案外牆石材線板數量3,955公尺 之認定,契約單價為每公尺3,120元,外牆石材線板4條造型 不一,有異型、半圓形及長方形差異甚大,若各自分開計算 ,每條石材線板單價差距甚大,應該是以4條線板組合長度 為3,955公尺才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26頁),均係 以原設計圖說為據,未考量設計建築師承認確有誤算契約數 量,及一般工程慣例與系爭契約係以「公尺」計算線板數量 ,且系爭工程原設計之線板組合並非均以4支為一組等情事 ,其等上開意見自不足採。
㈤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經變更設計即少做線板,並以平 板代替線板,不符合依圖施工之原則云云。惟依系爭契約施 工說明書總則第4.(2)規定:「工程上應有詳細圖補充之 處,於工程進行時,經建築師核准之各項補充圖必要時,建 築師有改良及變更原圖之權」,系爭契約第19條(三)另約 定:「甲乙雙方應遵循甲方(即上訴人)工程司在其職權範 圍內所作之決定,雙方對甲方工程司所作之決定如有異議時 ,應於該項決定之日起二個辦公日內以書面向對方表示之, 否則即視同接受」;上訴人並於90年7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
人告知:「……本署依本工程契約規定,指定張大中建築師 事務所代表本署執行監工作業……本署所指定之監造單位對 公司之指示與監督行為其效力如同本署工程司」(見原審卷 六第275頁、原審卷一第26頁、原審卷二第303頁),足見負 責設計、監造之張大中建築師有改良及變更原圖之權,若兩 造未於二個辦公日內對於建築師之改良、變更表示異議,即 視同接受。查系爭工程外牆石材線板設計之數量不足,已如 前述,經張大中建築師指示被上訴人於4、6樓局部施作線板 ,不足之處以石材平板補足,嗣被上訴人提送分割圖與立面 圖由張大中建築師進行審查,經張大中建築師認符合設計原 意,送上訴人備查,並因涉及外牆修正,其亦函請起造人國 防部用印,向台中市府申請辦理變更設計,於95年7月11日 核准,有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94年5月23日(94)建師中字1 95號函、上訴人94年6月16日營署中宅字第0943283132號函 、張大中建築師事務所95年7月4日(95)建師中字210號函 、建造執照變更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61-63頁、 原審卷二第289-293頁),則依前開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 就此部分施工有何違約之處。
㈥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線板之數量應以單支線板各自之長度計 算,因張大中建築師就外牆線板設計之數量短缺,不足繞外 牆一圈使用,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後,經張大中建築 師指示線板採以符合契約數量施作,不足之局部改採平板施 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3860公尺,較系爭契約設計 之數量3,955公尺短少95公尺,比例僅占2.4%,而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15條(三)約定:「……屬總價結算方式之契約 ,凡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逾百 分之十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 16、17頁),足見被上訴人減少施作之部分未達系爭契約約 定應辦理變更設計減少工程款之比例,應屬工程上得容許之 範圍,與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第4項第2款規定之「 工程與規定不符」尚屬有間,上訴人抗辯除原審扣款之6,39 5,875元外,應再予扣款3,245元,及處以6倍罰款38,394,72 0元云云,並無理由。
九、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外牆貼花崗石線板(1-3 樓)」全未施作,改以平板施作,應處以6倍罰款19,468,80 0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設計圖說,4、6樓石材線板應繞外牆 一圈,1至3樓為局部施作;然系爭契約設計線板之數量僅3, 955公尺,被上訴人已於4、6樓施作3,860公尺,而1-3樓部 分被上訴人未施作線板,核係因張大中建築師設計之線板數
量不足所致,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應依 系爭契約第23條(工程驗交)第4項第2款約定,處以6倍之 罰款19,468,800元,並無理由。
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外牆貼花崗石線板(4、6 樓)」背面削角空心與原設計圖說不符,應予扣款441,504 元,並處以六倍罰款2,649,024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於4、6樓外牆施作之線板,其最上方異形石材背面 為削角空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竣工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契約設 計圖說施作,應予扣款及罰款云云,惟證人張大中於原審及 本院到庭證稱:「(問:被上訴人施作之線板,用空心施作 是否是依照你核定的圖說辦理?)是。」、「(問:當時為 何要把線板改為空心施作?)本來就是這樣施作,沒有改」 、「(問:你剛才說線板以空心施作符合契約約定,你是否 有看過被上訴人唐榮與上訴人營建署就此部分契約約定之內 容?)建築師在設計類似這樣線板工項之工法,是將線板石 材採鋼片鎖住在牆面上,不會用那麼大的實心石材去設計, 因為太重了。所以我們專業上的設計就是採此項工法,不會 真的去用實心石材去雕刻出來」(見原審卷九第116頁背面 至117頁背面),「國外早期施作線板係以實心施作方式, 以一塊石頭雕刻出來。而今施作方法為拆成一段一段以不鏽 鋼接頭接在牆面上來接成。」、「(提示本院卷一第229頁 ,被上證17之剖面圖是空心還是實心?)實心,因是小支的 。如第239頁左上方,就是空心的,下方的部分即為實心。 而第229頁最上方的線板,若是以實心來施作是無法做的, 因為重量太重。因此實際上在做線板就會以第239頁之方式 以空心施作。」、「(問:你設計時係依實心或是空心?) 空心。」、「(問:為何第229頁會畫出實心?)當初我畫 第229頁的設計圖是為了呈現立面之凹凸面(統稱線板), 實際施作係以第239頁的施工大樣圖來施作。平板係以大石 頭切成大片石材,故以面積計算。而線板係以水刀雕刻。」 、「(問:以實心來施作是否需要不鏽鋼骨架來固定石材? )很大塊的線板不可能用實心施作,只有小塊的線板及平板 才有可能以實心來施作。不論平板或線板皆要以不鏽鋼片接 合器來固定石材。」、「(問:小塊的線板施作是否要以不 鏽鋼片接合器來接合牆壁?)是。」、「(被上訴人以空心 來施作線板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當初我所設計的形狀, 至現場施作時,被上訴人提出施工大樣圖,經過我審查後符 合我原來設計線板原意。被上訴人這樣的施作方式沒有比較 省,因被上訴人需要將背面切割出來後,再以更多不鏽鋼骨
架去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背面-第178頁)。故被 上訴人就4、6樓最上方之異形線板背面為削角空心係建築師 考量倘以實心石材施作將有過重之虞,乃設計以空心方式施 作,應認被上訴人上開空心施作方式,符合兩造契約約定, 而無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所定「工程與規定不符」之 情,是上訴人主張應予扣款441,504元,並處以六倍罰款2,6 49,024元云云,即不可採。
㈡雖工程會表示「本案外牆實心線板重量與目前坊間大樓石材 帷幕牆或大尺寸石材相較,並沒有重量過重的問題。本案原 建築結構設計時已有考慮外牆裝修石材之重量,所以不會有 石材過重問題,施工時僅需特別考慮固定點吊掛鐵件強度及 間距即可,綜上,目前國內甚多大樓均有此設計方式,故在 施工安裝上沒有技術滯礙難行之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1頁),惟被上訴人係依據系爭工程建築師審查通過之圖面 施工,業經證人張大中建築師證述明確,自不得以與本件無 關之其他工程得以實心之方式施工,即指被上訴人未依圖施 工,應予扣款或罰款。
十一、被上訴人可否請求第41次變更設計案追加款? ㈠依系爭工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內政部營建署、建築師 與承包商之權責區分表」(下稱權責區分表)約定,於辦理 超過查核金額百分之二之變更設計時,應由承包商先提出變 更設計送建築師(即監造單位)審查,依序經建築師、上訴 人審查核可後,再送軍備局核定,而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見 原審卷二第304頁)。
㈡查系爭工程外牆石材編列短缺,致被上訴人實作之平板數量 超出契約數量甚多等原因,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1日提送第4 1次變更設計案,經監造單位審查建議以實作數量辦理變更 ,於同年月12日函送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審查後建議以石材 實作數量辦理變更,即以被上訴人「實作數量」及「契約單 價」為基準,計算出第41次變更追加款為56,887,799元(見 原審卷五第162-163頁「陸光七村新建工程計算表」「A」案 計算方式),並於同年月19日送軍備局核定,軍備局於同年 2月14日完成核定,上訴人嗣轉知被上訴人完成核定等情, 有被上訴人96年1月11日函、張大中事務所同年月12日函、 上訴人同年月19日函、軍備局同年2月14日函、上訴人96年3 月30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8、53頁、卷五第159頁 、卷二第251至253頁、卷七第231頁),足證被上訴人已依 權責區分表所定程序,依序經監造單位、上訴人審查核可, 轉送軍備局完成核定,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案業經核定在案 ,應屬可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未逾契約數量,本無 須辦理變更追加,該案係受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誤導所生, 軍備局已依伊建議廢止核定,故兩造就第41次變更案之合意 ,亦經軍備局撤銷而失效云云。惟查,張大中建築師就外牆 線板設計之數量嚴重短缺,被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發現後, 經張大中建築師指示線板採以符合契約數量施作,不足之局 部改採平板施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就 契約設計不足之線板數量,改以平板施作,而有追加施作平 板工程款之必要,自屬可信。依前開權責區分表,可知被上 訴人提出該次變更之要約,經審查單位審查通過後,尚需經 系爭契約相對人即上訴人審查同意,與參加人軍備局核定, 是上訴人對該次變更之承諾係附有以參加人核定之停止條件 ,故該承諾於參加人核定日即96年2月14日即生效力,兩造 追加工程款之契約變更合意於該日生效,上訴人自應受其拘 束。雖軍備局嗣後以監造單位浮報圖利被上訴人,有偽造文 書及詐欺不法情事為由,而依上訴人建議廢止核定,有軍備 局96年6月5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6頁),然經國防 部以張大中涉嫌背信、偽造文書、圖利廠商等情事,函送臺 中地檢署偵查,經該署認定,石材線板係因採用之計算方式 不同所產生數量上爭議,屬債務履行之契約解釋範疇,難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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