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黃憶樺
黃憶忻
黃憶楨
兼 法 定 王淑娟
代 理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保險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建孫為上訴人甲○○之夫、上訴 人庚○○、辛○○、己○○之父,黃建孫前以自己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與被上訴人訂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保單 號碼:128H03C00126,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民 國10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身故保險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被保險人黃建 孫於104年2月7日15時,因生前溺水死亡,意外事故,而非 自殺。詎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因故意行為所致,因 而拒絕給付保險金。是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被保險人黃建孫係「意外」溺 水死亡,上訴人甲○○於104年2月3日10時6分許至警局報案 時,陳稱:「請他趕快回家,不要擔心工作的事」等語,可
知,上訴人顯已知悉被保險人因工作壓力問題嚴重,逃避工 作而失聯;倘若黃建孫係失足跌落池塘,亦因岸邊水深僅 140至145公分左右,可自行站立及爬上岸,而不致被水淹死 。故被保險人並非「意外」溺水死亡,依法上訴人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黃建孫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28H03C00126) ,保險期間自103年5月10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身故保險 金額為500萬元,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嗣黃建孫 於104年2月7日15時許,在新竹市寶山鄉大崎村雙龍路103巷 口旁池塘被發現溺水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個人傷害保險保險 單、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條款、戶口名簿、相驗屍體證明書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03號相驗卷 宗(下稱相驗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並無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上訴人主張黃建孫係意外落水死亡,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辯稱:黃建孫於事故發生前有工作上之壓力,該處且非黃 建孫日常生活及工作之活動範圍,無由必須前往該處。且系 爭池塘至產業道路間又雜草叢生,若非故意前往池邊,顯不 可能落水死亡等語。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 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 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而系爭保險 契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 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 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審卷一第10頁),是 系爭保險契約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 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等身 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 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 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再按 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 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規定,主張用「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 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
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舉 證之責;惟意外傷害保險以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 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苟 就權利發生之要件,即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傷殘或死亡之事實,未善盡上揭「證明度減低」之舉 證責任者,保險人仍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本件上訴人依系 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係以黃建孫因意外 事故致死為請領要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契約條款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0至13頁),而被上訴人既否認黃建孫落 水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辯稱係黃建孫之故意 行為致死亡結果等語,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 金,自應就黃建孫係因外來突發事故而死亡之事實負「證明 度減低」之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黃建孫之死因為意外溺水死亡,並提出相驗屍體 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黃建孫於104年2月7 日15時,為第三人發現陳屍在新竹縣寶山鄉大崎村雙龍路10 3巷口旁池塘內,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相驗結果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呼吸性休克」,「先行原因 」為「窒息」及「生前溺水」,而生前溺水死亡,非因罹犯 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情形之自然死亡,故上訴 人主張黃建孫已死亡,且非因疾病所引起等情,堪認為真實 。惟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死亡人(即黃建孫)之死亡方式有 「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等項供勾選,新竹 地檢署檢驗員勾選為「自殺」(見原審卷一第15頁)。而上 訴人主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僅 係各該單位之個人主觀意見,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更無法證 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自殺等語,固非無見,但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為專業鑑定機構,所為鑑定具一定公信力,則其於 刑事相驗程序,依檢察官指揮蒐證後而囑託鑑定,所提出之 鑑定報告,以及偵查程序檢察官、警方,乃至民事法院等依 職權所蒐集之證據或製作之公文書,既應推定為真正,則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 見原審卷一第15頁;原審卷二第71至79頁),既未偏袒一方 ,自可供本院判斷之參考。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檢察官依 法定程式所作之公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 ,就其所記事項有證據力。檢察官於相驗程序囑託法醫研究 所施行解剖,黃建孫僅前頸有皮下出血,解剖觀察結果,其 頭臉部、口鼻部及前胸無外傷,頭皮下及腦膜血管、舌尖均 無出血,腦部無皮質挫傷性出血,舌骨、前頸與肋骨無骨折 ,其毒物化學檢驗之結果,送驗血液未檢出丙酮成分,該血
液及胃內容物均未檢出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 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故依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驗 、病理解剖診斷為鑑定,認:「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 克,死亡原因為生前溺水,最後因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疑 自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 0066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1至79頁;本 院卷一第115至129頁),復經原審囑託函請法醫研究所查覆 判斷黃建孫死亡原因之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6年1月 2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01940號函稱:「有關死者黃建孫在 新竹地檢署104年度相字第103號卷中有提到有工作壓力且沒 有其他致命外傷或高濃度酒精,因此判定死亡方式疑自殺, 但得再參考刑事鑑識調查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29頁)。 且衡諸黃建孫遺體遭發現時無外力傷痕,隨身物品及現金等 均在身上,並無他殺之可能,自難僅憑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 認黃建孫「窒息」致「呼吸性休克」之死亡原因係外來、偶 然且不可預見事故所致。
㈢上訴人主張:黃建孫之學經歷良好,且薪資高,有不動產; 並有妻子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事發前復計畫拜年並出遊;又 無精神病史,亦無遺書、留言;平日工作正常,沒有抱怨, 考績評比甚高,無遭裁員可能,應不致僅因工作壓力而自殺 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存摺封面與內頁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巿地籍異動索引、辦公日曆表 、喜帖、旺宏公司積效發展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9 、217至224頁),復以證人即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旺宏公司)測試工程師丁英財、旺宏公司產品工程處處長乙 ○○於偵查中證稱:黃建孫在公司內人際關係很好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3、109頁);旺宏公司工程師丙○○證稱:10 4年2月2日當天看到過黃建孫,其狀況並沒有異常等語(見 本院一第332、333、335、338頁);證人乙○○證稱:黃建 孫平常在公司沒有任何異常,而且也沒有人跟我反應他有何 異常情緒,我跟他相處也沒有感覺到。黃建孫在失蹤前,沒 有因工作表現不佳而被主管責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 44頁)為其論據。惟參諸上訴人甲○○於新竹地檢署相驗程 序中陳稱:「(檢察官問:黃建孫是何種原因離家失聯?) 他於104年2月3日禮拜一早上騎機車從『旺宏電子公司』離 開後,就沒有再回家,並跟家裡失聯。我2月1日(禮拜日) 聽到他跟我說,他的一樣工作要移交給日本的廠商,可能做 不出來,並說可能會被同事砲轟,他在禮拜日一整天都不說 話。他於2月1日也曾經跟朋友提到最近公司營運不太好,他 可能會被裁員,所以他最近心情不太好。另外上個禮拜他剛
好感冒有吃藥,精神不太好,也常失眠。」「(黃建孫生前 有無憂鬱症或躁鬱症的情形?)他只有遇到壓力的時候不太 講話,沒有去看過身心科的疾病」等語(參見相驗卷第24、 25頁);黃建孫直屬主管即旺宏公司產品工程處處長乙○○ 證稱:「(那陣子你們的部門是不是有工作要移交給日本廠 商,可是可能做不出來?)我們跟日本廠商一直有合作在開 發程式,一直到黃建孫104年2月2日離開公司當天,他的程 式一直沒有開發出來。黃建孫是一個責任心很重的人,他是 那個案子的關鍵督促人物。他要去督促開發廠商FSG把程式 寫出來,由他驗收後再移交給我們的日本客戶」「103、104 年旺宏公司營運不是很好,公司每年年終會做績效考核,裁 員政策是員工低績效,就可能被裁員。另外員工如果平時有 犯錯,也可能會被裁員」等語(參見新竹地檢署104年度他 字第15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竹地檢署相驗卷(含他字卷)核閱無誤。足見黃建孫 於事故發生前於工作上有精神上之壓力。證人乙○○另於本 院證稱:當時黃建孫負責提供測試流程給FSG公司,由該公 司撰寫程式之後交由我們來驗證的案子,是有期限的,後來 黃建孫有完成,也有交付給日本廠商,日本廠商並沒有負面 的回應給公司。他這個程式的確是2月2日開發出來的,廠商 的程式我們2月2日就收到,黃建孫有把該程式加以測試,是 OK的。當天他有將程式拿去驗證,但是程式還沒有執行完畢 人就外出了,我們是後來發現工作機台有他需要完成的程式 IC,而且有測試紀錄及結果。黃建孫於104年2月2日離開公 司當時,日本客戶的程式還沒有驗證完成的中他沒有任何的 異常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是黃建孫於10 4年2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離開旺宏公司之前固已完成程式 之開發,然其離開公司時所負責開發之程式既尚未執行完畢 ,日本客戶亦未完成驗證,則其在工作上之壓力,難謂已得 舒解,此與旺宏公司對其考績評比之結果無關。另依證人旺 宏公司測試工程師丁英財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旺 宏公司會允許員工不假外出嗎?)不會允許。」「(檢察官 問:旺宏公司檯面上不准員工不假外出,但員工可以私下任 意外出嗎?)不行,一定要經過主管同意才能外出,如果任 意外出,因為出門必須刷卡,所以人事處會有紀錄,被發現 會以曠職處理。」(參見他字號卷第124頁);證人丙○○ 證稱:我不知道黃建孫當天外出之目的,據我所知,黃建孫 外出也需要請假。主管翌日有問我們,黃建孫有沒有提到為 什麼原因外出、到哪裡去,我們這部門都沒有人知道。旺宏 公司的工程師是採責任制若私人事情外出就要請假,上差勤
系統請假,再給主管簽核等語(見本院一第333、335頁); 證人乙○○證稱:我不知道黃建孫當天外出去何處。我只知 道他當天沒有請假,三天以內的假單不會到我這裡,三天以 上的假單才會到我這裡,我們嘗試找他,到第二天找不到他 ,所以我通知他的主管先幫他補假單,所以他當天是沒有填 假單就外出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足見黃建孫 於104年2月2日上午10時45分許離開公司外出並未請假,亦 未告知公司之同事或主管。故黃建孫於當日不假外出,或事 先告知同事或主管而逕行外出,無人知悉其外出之地點及目 的,亦不合常理。
㈣依證人丙○○證稱:在池塘那一帶,沒旺宏公司的客戶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8頁);證人乙○○證稱:黃建孫的工作 偶而需要外出洽公,如果有時生產線異常就需要到外包廠或 測試廠去測試。外包廠或測試廠到公司的路線,不會行經黃 建孫陳屍的池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可知黃建孫 於當日不假或告知主管而外出,並非出於洽公之目的。再者 ,檢察官命警調閱黃建孫於104年2月2日離開旺宏公司後之 沿途監視器,發現黃建孫係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之上班時 間,在未告知公司及辦理請假手續情形下,騎乘機車離開公 司,同日上午11時許騎經寶山交流道往雙龍路方向行駛,約 5分鐘後至寶山鄉雙龍路103巷口旁池塘溺斃事故地點,途中 未發現有其他車輛跟隨,之後亦未發現黃建孫再騎乘機車離 開等情,有員警調閱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2幀、警員 丁○○104年2月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書1份及Google地圖資 料及Google空照圖各1紙、現場照片附於相驗卷內可稽(參 見相驗卷第12至15頁、第50、51頁,他字卷第11、12頁)。 而警員丁○○接獲報案後到達現場察看當時,現場並無明顯 人體足滑落之腳印或拖痕,亦未發現有步行進入水邊鞋印。 該處岸邊與路邊距離約3公尺,邊坡高度約4公尺。以黃建孫 之機車停放處距打撈上岸之草叢位置有7至8公尺,以機車停 放處判斷,需主動穿越草叢走入始能靠近。現場草叢有一偃 倒處乃打撈黃建孫上岸時所造成,有丁○○提交予檢察官之 職務報告、檢附之照片暨丁○○於拍攝照片所為之記載附卷 可稽(參見他字卷第48至51頁)。因此,尚無可顯示或推斷 為他殺之證據。
㈤上訴人雖主張:黃建孫若欲自殺,路線會先經過其他三座池 塘;實因有強烈求生意志,右手手掌心始留有「草樣」痕跡 ;並有因至池塘邊小解,而意外滑落溺斃身亡之可能,其死 亡確屬意外等語,並提出事故地點衛星俯瞰圖、雙龍路週邊 所有池塘照片暨說明表、法醫檢驗報告書屍體正面圖、中央
氣象局寶山觀測站104年2月觀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 7至309頁;本院卷二第77頁)。惟系爭事故現場為一池溏, 池塘內無養殖設備。左側設有不鏽鋼大門,內有民宅。大門 右側砌有石墩,大門右側池溏臨道路邊緣雜草叢生,外觀上 一處無草區域可進入池溏邊。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場測道 路邊緣到斜坡邊緣寬2米6池溏右側道路旁立有電桿,地面築 有水溝。沿道路可通往另一池溏,自道路可至該池溏旁所置 之平台,池中無養殖設備,經測量池邊水深約63公分,池溏 右側有民宅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復製有勘驗程序 筆錄、現場示意圖、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3 至547頁)。系爭池塘非風景區,且周圍由石墩、鐵門、草 叢等所封閉,非得地主之同意,一般人需攀爬石墩、鐵門或 穿越草叢,始能接近池塘。是遊客並無任意進入該池塘觀覽 風景、遊憩或戲水之可能。則黃建孫於上班時間未告知任何 人而不假外出,獨自騎車前往地處偏僻之溺斃事故地點,已 有違常理。參以打撈黃建孫遺體上岸之寶山消防隊隊員戊○ ○並於偵查中證稱:到現場時看到一部機車停在路邊,產業 道路與池塘間都是雜草,沒有道路,從道路到池塘間的雜草 約有2、3公尺寬,如果穿越雜草走到池塘邊應該不至於會跌 落池塘,因為岸邊有草可以抓,我下去打撈時也是抓住岸邊 的草慢慢下去;池塘的水不深,水位約在我的下方胸口位置 ,水深約140至145公分左右,現場岸邊沒有物體滑落水邊的 滑行痕跡等語(參見他字卷第125頁反面、第126頁);其於 本院證稱:104年2月7日至事故現場處理,當時黃建孫離池 塘有一段距離,沒有很遠,距離多遠我沒有印象。池塘底部 是爛泥,腳踩下去會陷下去,當我走進黃建孫時水及胸線, 斜坡之斜度我不清楚,有一定的斜度。產業道路到池塘邊, 中間有草叢阻隔,草叢沒有很高,有超過我的腰部。機車停 放處與池塘間有草叢,我們進入草叢再進入池塘是判斷與黃 建孫較近的距離進去,斜坡上都是草叢往池塘斜下去。我當 時只是評估離黃建孫最近的距離去處理這事情,沒有評估有 無鋪設道路可以到池塘。草叢不會不易通行,只要撥開就可 以行進,進去時沒有注意草叢到池塘邊是否有遺留有人行走 的痕跡或草被踐踏過的痕跡。產業道路邊至池塘邊是沒有辦 法用站立的方式直接走上斜坡,自己爬應該要拉草爬是有點 陡,我下來有背繩索,爬上時無法用站立方式步行上去。從 池塘邊到產業道路間高度約2、3公尺高。不清楚現場草叢有 無失足滑進池塘之跡證,印象中是沒有。一般人穿越事故地 點的草叢,有失足滑進池塘內的可能,如果失足滑進池塘, 有可能人會因為不知道深度而緊張,且手攀抓不到東西而感
覺到害怕,以至於沒有辦法站立,我無法判斷當時是否會啟 動自救的可能,譬如有些游泳池溺斃的人他的身高高於水深 ,但卻發生溺斃的狀況。池塘邊是一些爛泥,最初池塘邊踩 進爛泥陷下去,水的深度到達膝蓋。所以我在行走是要將腳 抬起來。池塘底部的土是爛泥軟土。從我下水的地方跌落池 塘,可以自行爬起來。當時去打撈時,是撥開草叢進入。事 故現場是沒有道路到池塘邊,如果要抓的話是可以抓不會滑 下去,可以自行爬上岸沒錯,有無滑落的痕跡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0至255頁)。是初入池塘邊之深度約40公 分至50公分。在一般情況下,人不慎滑入池塘邊時,應可站 立起身。另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新竹縣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 警員丁○○證稱:站在產業道路靠近草叢邊的位置,除非有 人刻意站立在斜坡邊才有可能失足滑落。該浮屍位置距離池 塘岸邊約3公尺或超過3公尺。消防人員於打撈黃建孫浮屍時 ,自池塘岸邊下水後走了幾步,約3至4公尺才接近浮屍位置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35、537頁),黃建孫如意外跌落 岸邊水淺處,應無可能溺斃而陳屍於距離岸邊3至4公尺之池 塘內。又黃建孫不假外出獨自騎乘機車至毫無關聯之偏僻現 場,將機車停放在產業道路上,依其自由意志徒步穿越2至3 公尺寬之草叢後至池塘邊,且事故現場並無任何意外落水之 相關跡證,黃建孫之遺體又未見失足溺水時常有之擦挫外傷 痕跡,其應無自岸邊失足之可能。黃建孫於任意、自行進內 池塘後,縱滑下坡邊,但池邊水深僅及膝蓋處,尚無不能自 救而溺水致死之自然環境與天候,衡情,黃建孫應無不能站 立起身而遭溺斃之可能。準此,黃建孫既係有意離開辦公室 行至發生事故之池塘岸邊,其意既非基於公出之目的,則難 遽論其係意外落水。上訴人所提出之寶山觀測站之觀測資料 ,104年2月5日寶山地區雖降雨3.5毫米,縱如上訴人主張足 以破壞池塘邊之跡證,亦無法遽認黃建孫係意外落水致死。 此外,黃建孫之遺體於新竹地檢署檢驗員鑑識其右手掌雖有 「草樣」(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惟其存在之原因多端, 且黃建孫之手掌並無擦、挫傷,自難遽認係黃建孫失足跌入 池塘後掙扎求生所遺留者。故檢察官據上情而判斷黃建孫死 亡方式為「自殺」亦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至上訴人雖主張 黃建孫並未因為工作之事影響正常生活及萌生自殺決意之理 由,亦未向親友表示過有自殺之念頭或留有遺書,且其落水 時皮夾、現金、零錢包、鎖匙、手錶和手機等物均仍在身上 ,足以佐證其並非自殺云云。惟此尚不足以認定黃建孫係因 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因素跌落池塘內而致溺斃。 ㈥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舉出之文書資料僅記載黃建孫係溺水
死亡,不足證明係非因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 致,依上開說明,黃建孫當時站立於邊坡旁,縱有因不慎滑 落邊坡跌入湖內之可能,惟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相驗判斷溺 水死亡之原因為自殺,復參以上開可疑情況證據,難認上訴 人就黃建孫係因意外事故而死亡乙節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 ,被上訴人以其為受益人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尚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意外身故保險金500萬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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