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947號
TPHV,106,上易,947,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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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947號
上 訴 人 李蕙玲
      黃耀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明訓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沈貞筠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黃齡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318 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6 年度附民上字第20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107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黃建端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建 端之母。被上訴人明知黃建端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凌晨3 時5 分死亡後,竟於同日上午某時,去電訴外人即元大寶來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下稱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營 業員,委賣伊所繼承黃建端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以下合稱系 爭股票),使不知情之營業員蔡美玲誤認被上訴人係取得黃 建端合法授權,於同日將系爭股票賣出,致伊喪失基於該股 票可領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共計新臺幣(下同)51萬 5,455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如數賠償,及自105 年9 月8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於本院之上 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萬5,455 元,及自105 年 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售系爭股票時,不知黃建端已死亡。黃 建端於103 年11月初,已決意出售系爭股票,伊係為其利益 ,繼續出售系爭股票。況系爭股票係黃建端遺贈予訴外人即 伊女黃鈺芝,非上訴人所得繼承,伊將系爭股票出售,並未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出售系爭股票所得股款,均轉入黃建



端於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活儲存款帳戶(下稱系爭 活儲帳戶)內,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上訴人得隨時買回系 爭股票,且該所得股款,高於上訴人請求103 年可分派之現 金股利,加計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市價,上訴人並未受有損 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李蕙玲黃耀慶,各為黃建端之配偶、兒子。被上訴 人為黃建端之母;黃建端於103 年11月28日凌晨3 時5 分死 亡,上訴人為黃建端之繼承人;黃建端生前有授權被上訴人 處分其設在元大寶來證券公司證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系爭股票帳戶)之股票;被上訴人於黃建端死亡後之 103 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去電元大寶來證券公司營業員蔡 美玲,使蔡美玲誤認被上訴人係取得黃建端合法授權,而依 被上訴人電話指示,填寫委託書委賣股票,於同日將系爭股 票賣出,所得款項於同年12月2 日完成交割後,轉入系爭活 儲帳戶內;被上訴人上開委賣系爭股票行為,所涉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有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 、315 至 316 頁),並有戶口名簿、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可佐(分 見附民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第233 頁),堪信為真正。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繼承取得系爭股票,竟於103 年 11月28日將之出售,致伊受有無法領取103 年現金股利之損 害乙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一)依黃鈺芝稱:黃建端於103 年11月27日說他可能心肌梗塞 ,叫伊送他去臺大醫院,伊到臺大醫院時,有通知黃耀慶黃耀慶李蕙玲有到場。伊有可能會跟被上訴人打電話 ,因伊那麼久不在家,總是要交代黃建端在醫院(見本院 卷第88至89頁);李蕙玲所稱:黃鈺芝與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7日、28日都在通電話。伊兒子黃耀慶也有打電話給被 上訴人,說爸爸不行了(見本院卷第90頁),及被上訴人 委請馬在勤律師寄予上訴人之律師函所述:據黃沈貞筠委 稱,於同年月28日接獲黃建端於清晨時送醫急救後不治死 亡各等詞(見原審卷第13頁)以觀,顯見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28日凌晨時,即已接獲黃建端送醫後死亡之事實, 始於同日上午將系爭股票出售,甚為明確。被上訴人空言 稱:伊出售系爭股票時,不知黃建端已死亡云云,並不足 採。
(二)代理權係使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之法律上效果,直接歸屬 於本人之法律上地位或資格,則該代理權因本人之死亡而 歸於消滅。審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代理買賣、交割 )所載:黃建端授權被上訴人全權代理黃建端與元大寶來



證券公司為商品交易(包括本國及外國有價證券或其他金 融商品)委託買賣、辦理交割事宜等詞(見本院卷第85頁 )以觀,固可認黃建端於生前有授與代理權予被上訴人處 分系爭股票帳戶之股票。惟黃建端既於103年11月28 日凌 晨死亡,則被上訴人之代理權,即因黃建端之死亡而消滅 ,不得再以黃建端之名義出售系爭股票。以故,被上訴人 辯稱:因黃建端已決意出售系爭股票,伊為其利益,得於 其死亡後,繼續出售系爭股票云云,尚非可取。(三)黃建端死亡後,上訴人為黃建端之繼承人。雖被上訴人稱 :黃建端已將系爭股票遺贈予黃鈺芝云云,並提出財產分 配書(見本院卷第161 頁)為佐。惟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 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 有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 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是縱令上開財 產分配書為真,黃鈺芝未受系爭股票移轉登記或交付前, 仍未取得該股票之所有權。要之,黃建端死亡後,系爭股 票仍為上訴人所繼承,至為明晰。是以,被上訴人稱:系 爭股票非上訴人所得繼承,伊將之出售,並未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云云,自不可採。
(四)股票遭盜賣,被害人關於股票之權利因而喪失,侵害其權 利者即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規定,應回 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包括回復股票及因持股享受 配息、配股之所失利益。至盜賣股票所得股款存入被害人 開設之銀行帳戶,被害人對該銀行有消費寄託寄託物返還 請求權,但被害人對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此喪失。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8 日凌晨時,即已知悉 黃建端送醫後死亡之事實,竟未得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之同 意,故意於同日上午將系爭股票出售,已侵害上訴人對於 系爭股票之權利。雖該所得款項於同年12月2 日轉入黃建 端之系爭活儲帳戶內,然系爭股票如未出售,於104 年間 可領取103年之現金股利如附表所示之51萬5,455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316 頁)。則被上訴人 之上開出售行為,致上訴人喪失基於系爭股票可領取該現 金股利,上訴人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如數賠償,當屬有據。職是,被上訴人辯稱:黃建端 之財產總額未減少,上訴人得隨時買回系爭股票,且該所 得股款,高於上訴人請求103 年可分派之現金股利,加計 系爭股票於起訴時之市價,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要 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1萬5,455 元,及自105 年9 月8 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29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係於原法院刑事庭所提之附 帶民事訴訟,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故無庸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指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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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八德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