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836號
TPHV,106,上易,836,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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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鄧盛鴻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被 上訴人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4日以電話告知 被上訴人有投資周轉之資金需求,被上訴人乃於101年6月5 日、同年6月6日,以臨櫃存款方式分別存入各新臺幣(下同 )45萬、45萬及25萬元,共計115萬元(下稱「系爭115萬元 」)至上訴人大台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戶名:鄧盛鴻,現更名為「瑞興銀行」,下稱「 系爭帳戶」)。上訴人並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 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坦承借款之事,惟迄未返還。倘認兩 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受領系爭115萬元之款 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 此,爰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長期居住在基隆市○○○街00號5樓, 於原審未收到傳票而未到庭,並非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自 認。上訴人不否認有收受系爭115萬元,惟不知何人匯款。 系爭115萬元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蓋上訴人之訴 訟代理人張淑晶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關係,系爭帳戶為張淑晶 之人頭帳戶,因張淑晶出資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並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辦理貸款後,交付其中152萬元予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代為按月繳納上開貸款,惟被上訴人 僅繳納13萬元後就未再繳納,系爭115萬元實為被上訴人匯 還張淑晶之欠款,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受領 系爭115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法律擬 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必須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 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 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第447條第2項規 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51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對於被上訴人之主張為 自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見 原審卷第52頁)。惟原審係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認上 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而 為視同自認,並非上訴人有積極自認之行為,且上訴人已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故被上 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15萬元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之借款, 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15萬元本息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間就系爭115萬元非成立金錢 借貸契約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節本 、該案103年11月12日、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上訴人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張淑晶、訴外人許全安盧雪玉之協議 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334-336頁、第337頁)為證 。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系爭115萬元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5日、同年6月6日,以臨櫃存款 方式,將系爭115萬元存入至系爭帳戶,上訴人並於士林地 院103年訴字第11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坦認被上 訴人確有存入款項等語,業據提出存入傳票3紙、士林地院 103年訴字第118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筆錄1件及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1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10-11頁、第12頁、第59頁)。上訴人雖不否認 系爭帳戶確於前揭時間存入系爭115萬元,惟辯稱不知何人 所存入等語。然士林地院103年訴字第1186號事件104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已陳稱被上訴人確有 存入系爭1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並載明於該案 判決書內等情,有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1件存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將系爭 115萬元分別存入系爭帳戶內等語,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6月4日以電話告知有資金周 轉需求,被上訴人方存入系爭1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借予上 訴人等語。然上訴人否認有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115 萬元,且被上訴人前以其與許全安於100年3月間分別出資 120萬元、40萬元,共同成立漢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漢 雲公司」)及夢想花園烘焙坊有限公司(下稱「夢想公司」 ),作為籌資投資股票、基金及不動產獲利之用;嗣於100 年4月間以其自有及張淑晶之資金,主導購買系爭房屋,借 名登記於許全安名下;惟因系爭房屋屋況不佳,被上訴人乃 與許全安張淑晶盧雪玉於100年11月間共同出資修繕, 並約定依出資比例分配將來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入;惟事 後因股票及基金虧損,許全安要求退股,取回剩餘資金,其 乃承接虧損之基金、股票及系爭房屋,且透過張淑晶洽請上 訴人出資取代許全安之部分,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 名下,並以系爭房屋向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貸款1,060萬元, 其即以此款項清償先前許全安貸款餘額,並支付退股金予許 全安,使許全安完全退出夢想公司及漢雲公司;其並依承諾 將應給付上訴人之人頭費用12萬元轉帳至上訴人系爭帳戶, 因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起訴請求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系爭房屋;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以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 記契約,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03年度重上 字第44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6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在案,並有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24號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各1件存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245-251頁、第253-261頁)。而被上訴人於本院 103年重上字第443號事件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已陳稱: 「101年6月我到大臺北銀行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指本件上 訴人)的戶頭,分3次存入共約115萬元,我當時共寫了3張 存款單」「115萬元包括同意給他的12萬元,還包括約103萬 元的裝潢費用」「因為我與許全安張淑晶盧雪玉有簽原 審卷第101頁協議書,當時打算讓許全安退出合夥,因為我 是與許全安合夥」「因為被上訴人是張淑晶的合夥人,張淑 晶要我將裝潢費匯到被上訴人的戶頭」等語(見本院103年 重上字第443號卷一第214頁正反面),並詳載於該案判決理 由(見該案判決書貳、實體方面㈡㈣,見本院卷二第257 -259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事 件主張系爭115萬元係因被上訴人認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 ,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房屋漏水嚴 重,因此存入系爭115萬元至系爭帳戶,作為給予上訴人之 人頭費12萬元,及房屋修繕裝潢款103萬元。且被上訴人提 出之系爭房屋三方出資表,亦記載「鄧人頭費120000」,有 該三方出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又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認系爭房屋是否被上訴人唯一出資 購買,上訴人是否僅係單純出借名義,均有不明,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房地以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該判決理由可稽 (見該案判決書貳、實體方面㈤㈥,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被上訴人嗣於本件主張系爭115萬元為上訴人之借款, 並於106年11月22日民事陳述狀4中表示:「但此說法隨本案 (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不願擔任 被上訴人人頭及張淑晶日後敷衍塞責未出任何工程款後,本 人自然推翻人頭費及裝潢費之說法」等語可徵(見本院卷二 第25頁)。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主張系爭 115萬元係上訴人之人頭費及系爭房屋之修繕裝潢費,但於 本件主張系爭115萬元為上訴人之借款,顯然就同一交付系 爭115萬元之原因事實前後主張不一。又參諸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實難遽以被上訴人將系爭1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為 由,即認被上訴人關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其係基於借貸合意而交付系爭115萬元予上訴人。故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以電話向其借貸系爭115萬元等語,難信為 真實。
㈣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3年訴字第1186號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已坦承向其借款之 事等語。然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為張淑晶出資購買,借名登 記於其名下,張淑晶以上訴人名義向第一銀行民生分行貸款 1,060萬元,其則於101年6月5日交付152萬元予被上訴人, 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按月繳納第一銀行貸款,而成立委任契 約,但被上訴人僅繳納貸款13萬1,442元,自102年5月起即 未按月還款,更拒絕返還剩餘款項138萬8,558元,上訴人乃 終止委任契約,並依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38萬8,558元;嗣經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以上訴人僅係張淑晶之人頭,配 合張淑晶辦理貸款,無法決定款項運用,僅係單純交付152 萬元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 易字第1150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在案,亦有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及本院 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判決各1件在卷可參(見原卷第62 -67頁、第68-74頁)。上訴人於士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 6號事件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雖陳稱被上訴人確有 存入系爭115萬元至系爭帳戶,但僅陳稱系爭115萬元與該案 爭執之152萬元無關,並未坦認系爭115萬元之交付原因為金 錢借貸(見原審卷第1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士林 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186號事件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坦承借款之事,可證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洵非可 採。
㈤此外,被上訴人雖將系爭1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難認其 交付原因僅為借貸乙項,無法僅以被上訴人存入系爭115萬 元至系爭帳戶,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115萬元與上訴人達成 消費借貸之合意。準此,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其並因此借貸合意將系爭115萬元存入系 爭帳戶。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非有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115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15萬元



本息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 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 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 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 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 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 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 目的,始能獲得勝訴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115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核其類型應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然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合 意而交付系爭115萬元予上訴人,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 新北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 號均主張系爭115萬元係上訴人之人頭費及系爭房屋之修繕 裝潢費,核係本於一定之原因而給付,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復未舉 證上訴人系爭帳戶受有系爭115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備位依 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證據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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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夢想花園烘焙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雲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